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賴鈺雯
賴家輝
原告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政隆
被 告 盧致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為從事業務使用之載運貨物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 與中平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新莊市區道路 之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減速,即貿 然左轉欲進入中平路,因而撞擊左方沿行人穿越道走來之 被害人游淑敏,致游淑敏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並尺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等 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游淑敏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提起本案刑事傷害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二)因被害人游淑敏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均遭受侵害,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由原告賴政隆、賴鈺雯、賴 家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不當。茲說明 被害人游淑敏及原告賴政隆、賴鈺雯、賴家輝所受損害如 下:
1、醫藥費等50萬元:被害人游淑敏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 而受有傷害,車禍造成手腳骨折醫療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住院及購買相關輔具8萬元、看護費20萬元、營養費6萬元 、先生往返大陸臺灣機票費6萬元、因車禍造成免疫力降 低及行動不便延誤治療,負擔部分醫療費用10萬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害人游淑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本為賢妻良母並在家照顧兩個小孩,並常往返宜蘭照顧年 邁雙親,卻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受有前述等之傷害,被害 人游淑敏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因為此車禍造成自身免疫 力下降導致隱性癌細胞發作使病情惡化,且因車禍傷害導 致行動不便而延誤自身病痛的就醫時間,而被害人游淑敏 的先生即原告賴政隆也為此辭掉工作回台全心照顧,被害 人游淑敏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亦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 、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游淑敏甚少 聞問,且無心與被害人游淑敏和解,態度不佳,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犯行無所謂,令被害人游淑敏精神上飽受痛苦, 求償60萬元,被害者先生即原告賴政隆必須辭掉大陸高管 的工作,造成經濟損失求償40萬元,且包含游淑敏子女即 原告賴鈺雯、賴家輝之精神上損失,共計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3、原告賴政隆、賴鈺雯、賴家輝向被告共計請求140萬元等 語。
(三)證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 門診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一)被告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被告雖於刑事部分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有過失,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尚待釐清,原告為 請求全部損害,於法不合。
(二)看護費用及營養費用無單據可稽,診斷證明書亦僅說明被 害人宜休養之大致概況,而非必須休養之日數,仍應個案
評估應人而異。又被害人先生即原告賴政隆之機票及辭職 所要求之費用,與本件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純屬原 告賴政隆之行為動機,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原告於求償 明細中純屬主觀判斷,欠缺客觀標準,且其明細尚包括對 家屬造成之精神損害,顯然於法不合。原告因其他病因往 生,骨科看病的部分被告沒有爭執,但總額還是有爭執等 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 53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254號執 行卷宗、104年度調偵字第2994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一般卷宗、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76號交通事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從事業務使用之載運貨物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 與中平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疏未減速,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中平路,因而撞擊左方沿行人 穿越道走來之被害人游淑敏,致游淑敏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 嘴突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等情,被告主張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然游淑敏是否與有 過失,尚待釐清等語。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 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盧致閔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 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至幸福路與中平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拖,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左 轉,適行人游淑敏(已歿)同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欲穿越 中平路,因而遭撞擊且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並 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 情,此有本院105年4月29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調
偵字第2994號聲請起訴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採取。復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9053號卷第16至20),游淑敏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係於綠燈時起步穿越中平路,並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遭被告撞擊,被告亦自陳是其左轉時沒有注意到原告 在穿越斑馬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90 53號卷第28頁反面),自難認游淑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 過失可言,且被告就游淑敏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堪認游淑敏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甚明,被告主張游淑敏 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游淑敏之身體、健康,本件原告賴政隆、 賴鈺雯、賴家輝為被害人游淑敏之配偶及子女,為游淑敏之 繼承人,原告賴政隆、賴鈺雯、賴家輝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 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游淑敏因 被告侵權行為造成手腳骨折支出醫療費用,請求住院及購 買相關輔具8萬元、營養費6萬元、因車禍造成免疫力降低 及行動不便延誤治療,負擔部分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被 告主張骨科看病的部分沒有爭執,但總金額有爭執等語。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4年3月30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1、左側尺骨鷹嘴突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 折。2、左側第五蹠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病患於104年 3月5日至急診,同日住院,3月6日手術復位固定,使用鎖 螺式鋼板,於104年3月9日出院,患肢不應負重,宜休養 參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於104年3月16日至104年3月30 日共門診2次。」、104年4月25日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左側腎水腫、左側輸尿管狹窄。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來本院住院,於民 國104年4月25日接受左側輸尿管內視鏡輸尿管擴張術及雙 J管放置,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出院。」、104年6月25日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胃癌轉移子宮及 卵巢及輸卵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 年6月2日在本院住院,6月4日在本院接受減積手術,6月 14日出院。」等情(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卷 第8至10頁),足認游淑敏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尺骨鷹嘴 突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閉鎖性骨折等外傷 ,至於游淑敏罹患左側腎水腫、左側輸尿管狹窄、胃癌等 疾病,並非因車禍造成之外傷,原告賴政隆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亦自陳游淑敏已經過世了,死因是胃癌,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卷第17頁反 面),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本件車 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游淑敏因車禍造成免 疫力降低及行動不便延誤治療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不可採 。茲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5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12至20頁),游淑敏支出之醫療 費用包括:①臺北醫院之104年3月5日635元、104年3月9 日45,315元、104年3月16日240元、104年3月30日2,093元 、104年4月27日420元、200元、104年9月9日320元,總計 49,223元,均為游淑敏至骨科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 就此部分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②臺大醫院 之104年3月10日649元、104年4月10日460元、104年4月18 日460元、104年4月21日400元、104年4月30日480元、104 年5月7日4,811元、104年5月7日669元、104年5月12日460 元、104年6月15日700元,此部分為游淑敏前往婦產科、 泌尿科、內科就診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為與本件交 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該部分請求自非可採。至於 原告請求購買相關輔具、支出營養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支出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於49,223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 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2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看護費用無單據 可稽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 無游淑敏有僱用看護必要之記載,且原告就此部分未舉相 關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游 淑敏配偶即原告賴政隆往返大陸臺灣機票費6萬元、原告 賴政隆辭職造成經濟損失40萬元等節,被告抗辯稱原告賴 政隆之機票及辭職所要求之費用,與本件損害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純屬原告賴政隆之行為動機等語。經查,原告
賴政隆因游淑敏車禍受傷需往返大陸臺灣,並辭掉工作, 照顧游淑敏,為原告賴政隆之工作損失,游淑敏本人並無 此部分之損失,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游淑敏有僱用看護之 需要,故原告賴政隆往返大陸臺灣及辭職照顧游淑敏不能 認為係游淑敏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且與本件侵權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賴政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 害人游淑敏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且車禍造成自身免疫力下 降導致隱性癌細胞發作使病情惡化,車禍傷害亦導致行動 不便延誤就醫時間,被害人游淑敏回想當時車禍狀況亦有 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游 淑敏甚少聞問,令被害人游淑敏精神上飽受痛苦,原告賴 政隆亦必須辭掉工作,且包含游淑敏之子女即原告賴鈺雯 、賴家輝之精神上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請求明細尚包括對家屬造成之 精神損害,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經查,游淑敏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 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達5天之久,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並 須休養長達3個月,是游淑敏因前揭車禍受傷,而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一節,當堪採認;然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除已經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外,請求加害人賠償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而被害人游淑敏係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 11頁),關於被害人游淑敏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於 游淑敏死亡前起訴或已得加害人承諾賠償,自非游淑敏之 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可採。至於原告賴政隆、賴鈺 雯、賴家輝等三人乃被害人游淑敏之配偶及子女,即游淑 敏之繼承人,其中繼受游淑敏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游淑敏方為身體、健康權實 際受侵害之人,則原告賴政隆、賴鈺雯、賴家輝自無從逕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身體、健 康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且游淑敏嗣因癌症死亡與 本件車禍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 過失侵權行為致游淑敏受有前述傷害,原告賴政隆、賴鈺 雯、賴家輝為游淑敏之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 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
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所造成游淑敏之上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 成原告賴政隆、賴鈺雯、賴家輝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 其等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賴政隆、賴鈺雯、 賴家輝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部分,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