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49號
PCDV,105,訴,2449,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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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李榮主
被   告 蔡河濱
      張宸瑄(原名:張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河濱張宸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民國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張宸瑄蔡河濱前於101年9月4日,稱其2人因經營酒 莊生意需錢孔急,亟欲借款150萬元周轉,原告答允借款 後,被告2人交付三張各載有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 借款證明(被告張宸瑄於102年4月8日改名前為張麗燕) ,被告2人並共同於發票人欄簽名,作為連帶償還借款債 務之證明,後原告於翌日即101年9月5日將前開借款金額 匯至被告2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北三重行帳號09927178186 71,戶名品冠商行」帳戶,雙方並約定應於每月13日按月 給付利息,惟自104年5月份起,被告2人即未繼續支付利 息。
(二)自被告2人遲延給付利息後,原告一再催促還款,惟被告2 人始終以口頭表示會償還全數款項,卻隻字未提何時、何 日、何金額,態度敷衍,甚或疾言厲色要原告暫勿以還款 等事相煩,更有甚者,自104年7月起被告2人終於開始斷 絕與原告間之聯絡,拒接電話,且以消費借貸金額成立之 品冠商行亦人去樓空,原告無奈之下只能分別對被告2人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償還本金及利息,對被告蔡河濱支付命 令部分,經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892號確定在案,被告 張宸瑄部分,因無法送達而無從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三)被告2人於101年9月連帶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2人應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前開消費借貸金額。兩造於借



貸契約成立時,已約定按月給付37,500元利息,此部分被 告自借款關係成立後,曾依約持續給付利息至104年3月, 均按月支付37,500元利息,可證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另 被告2人於借款時,向原告表示共同借款且願連帶清償全 部消費借貸債務,後更交付3紙紀載被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證明願連帶清償,按於票據上共同簽名,即為連帶 負擔清償借款之表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兩造於借貸契約成立時,已約應按月給付37,500元利息, 係以月息2分半計算(計算式:1,500,000*2.5%=37,500) ,此部分被告自借款成立後,曾依約持續給付利息至104 年3月,均按月支付37,500元利息,可證兩造確有利息之 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五)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 據。
二、被告蔡河濱張宸瑄方面:被告蔡河濱張宸瑄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宸瑄蔡河濱前於10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 50萬元,並交付3張各載有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 證明,原告於101年9月5日將前開借款金額匯至被告2人指定 帳戶,雙方約定應於每月13日按月給付利息37,500元,惟自 104年5月起,被告2人即未繼續支付利息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證明,且依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觀之,原告 於101年9月5日係匯款給第三人「品冠商行」,並非本件被 告蔡河濱張宸瑄,已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與被告蔡河濱張宸瑄之事實,而按月匯入37,5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者亦係 「品冠商行」,亦非本件被告蔡河濱張宸瑄等二人,從而 ,應認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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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