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62號
PCDV,105,訴,2362,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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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   告 叡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施壽華
被   告 林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228元,及 自民國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 十,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叡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 6日邀同被告施壽華林韋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 據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8年1月8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利率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加3.17%( 即4.47%)機動計算利息。前開借款並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 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又依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 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施壽華林韋全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被告叡譽有限公司自105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 僅攤還至105年5月8日止,經原告主張視同到期,並於105年 6月30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存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前 開金額未蒙清償,被告等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台灣企銀 放款利率表、催告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據。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催告 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據。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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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叡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