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司徒榮登
原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婉金
被 告 宏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徒文達
被 告 加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徒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郭婉金、司徒榮登與被告宏定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司徒榮登與被告加侑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宏定有限公司(下稱宏定公司)、加侑有限 公司(下稱加侑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原告郭婉金、司徒榮登與被告宏定公司間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司徒榮登與被告加侑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未曾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且未參與過任何一次 股東會,然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客觀上有使人認為 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公司應負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司徒文達為原告郭婉金之配偶、原告 司徒榮登之父,司徒文達分別於民國82、83年間發起設立 被告宏定公司、被告加侑公司,並分別於82年6月19日、8 3年6月21日為核准登記,因囿於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司徒 文達乃向原告請求暫時充當公司股東人頭等語,原告基於 家人情誼,乃同意由原告郭婉金、司徒榮登暫時列為被告 宏定公司之股東,及原告司徒榮登暫時列為被告加侑公司
之股東,然原告從未參與、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嗣於 104年間,被告公司遷移營業地址至新北市板橋區時,原 告即向被告公司董事司徒文達請求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 惟司徒文達均置之不理。
(三)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股東應繳足出資 額並由公司發給股單,惟原告從未收受過被告公司之股單 ,亦未繳納過股款,更甚者,被告公司歷年來是否有召開 過股東會,原告也從未知悉,被告公司亦從未通知原告出 席,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股東關係存在。
(四)如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 拋棄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宏定公司於82年 6月19日、加侑公司於83年6月21日,將原告郭婉金、司徒 榮登列為人頭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不存在,縱 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嗣後原告已終止兩造就股東之委 任關係,並拋棄股東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並不 存在,惟公示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股東,被告公司負責 人司徒文達亦不願意配合辦理股東權轉讓或減資,令原告 等人無從辦理變更登記,此乃屬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私 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 上地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五)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宏定公司、加侑公司方面:被告宏定公司、加侑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宏定公 司、加侑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 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郭婉金、司徒榮登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宏定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司徒榮登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加 侑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節,均屬可採,應予准許。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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