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林秀麗
江進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進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及○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 及0 樓房屋(下稱系爭0 樓、0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前於民國75年9 月10日,以原告曾 向其等寄發廣告單推銷房屋為由,自行遷入系爭0 樓、0 樓 房屋居住迄今。惟被告江進木等3 人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遷 入系爭0 樓及0 樓房屋居住,且從未向原告給付任何租金或 負擔房屋稅,經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委託律師發函,請其 等自行自系爭0 樓及0 樓房屋遷出,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原告,然卻未獲被告江進木等3 人置理。被告江進 木等3 人未經原告同意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0 樓及0 樓顯
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 應將系爭0 樓及0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併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進木等3 人自原告取得系爭0 樓房屋 之日起(即104 年12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0 樓房屋之日 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455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自原告取得系爭0 樓房屋之日起 (即100 年12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0 樓房屋之日止,於 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2 萬45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 146 頁至第148 頁)
1.依原證6 、7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知系爭0 樓、0 樓房屋 ,於74年11月21日建築完成,於75年2 月14日完成第一次登 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系爭房屋恐遭查封,被告江 進木向原告表示可由其遷入居住,以防止系爭房屋遭拍賣點 交拍定人,因被告江進木當時為立委助理,原告不敢拒絕只 能任由被告江進木自行遷入居住。再者,於75年間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在取得所有權前擅自出售系爭 房屋之理。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 2.系爭房屋於76年2 月12日遭到查封,原告透過借用胞姊即訴 外人陳○○之名義,於77年9 月12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陳○○名下,於89年10月12日再移轉 登記予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胡○○名下。期間復發生因上開 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訴訟,因此原告始一直無法以自己之名 義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3.至被告提出之被證6 單據,原告否認該等單據所載品項係用 於系爭房屋,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及0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0 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 萬45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0 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 萬45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應將設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戶籍遷出。被告江進德應將設於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戶籍遷 出。
5.上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111 頁至第11 3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
㈠於72、73年間原告與其兄弟即訴外人陳○○、陳○○3 人成 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規劃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推出「大三重城中城」。 於74年間被告江進木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0 樓房屋,希望 原告給予優惠價格,原告遂同意以總價150 萬元將系爭房屋 0 樓出售予被告江進木,被告江進木隨即支付50萬元予原告 ,尾款100 萬元則約定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成 ,由被告江進木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後向銀行貸款支付。嗣 被告江進德亦透過被告江進木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4 樓房 屋,原告亦同意以總價150 萬元出售予被告江進德,被告江 進德亦隨即給付5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尾款100 萬元待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成,於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後向 銀行貸款支付。惟後來原告與其兄弟姊妹因家族財產涉訟, 原告無法將系爭0 樓、0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進 木、江進德,然因當時房屋結構體已完成,原告乃於75年間 先將系爭0 樓、0 樓房屋交付予被告江進木、江進德使用, 並同時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室內 裝修及申請裝設水、電、瓦斯,且得以將戶籍遷入系爭0 樓 、0 樓房屋,由此足證,原告與被告江進木、江進德就系爭 0 樓、0 樓房屋確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江進木、江進 德係本於買賣契約始占有使用系爭0 樓及0 樓房屋,被告江 進木等3 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
㈡依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於75年9 月10日即設籍於系爭 0 樓、0 樓房屋,是被告至遲於75年9 月10日即已住居於系 爭0 樓、0 樓房屋,如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何以系爭房屋之前手即原告之胞姊陳○○及前配偶胡○○於 長達20年間未曾向被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另因大三重 城中城廣告單上載有原告之姓名,被告始相信原告有權出售 系爭房屋,且因信賴原告出售其家族公司之房地予被告,理 應能辦理過戶予被告,係因原告家族涉訟才無法辦理過戶登 記,而此從原證10之判決即可得知被告所述並非虛妄。 ㈢縱鈞院認被告江進木等3 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0 樓及0 樓 房屋,原告請求每月2 萬45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有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是其請求每月給付2 萬 4550元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又縱鈞院認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0 樓、0 樓房屋,惟因 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鋪設地磚、衛浴、窗戶等設備係由被告 江進木出資施作,裝置瓦斯管線費1 萬1600元、1 萬910 元 亦係由被告江進木、江進德分別出資安裝,而該等設備已因 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則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被告 江進木、江進德自得準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 還上開被告等支出之費用。另被告江進木尚有代為繳納101 年、102 年之房屋稅3166元、3123元,被告江進木就此部分 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循此計算,被告江 進木共計可請求原告返還61萬7983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江進 德則可請求原告返還1 萬91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江進木、 江進德主張就上開各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與原 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如上開金額抵銷後尚 有剩餘,被告江進木、江進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於原 告未為給付剩餘金額前,被告江進木、江進德拒絕返還系爭 4 樓、5 樓房屋予原告。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0 樓、0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江進木 等3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0 樓及0 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0 樓及0 樓遷出並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無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 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
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 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 類是。
2.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被告所占用,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江進木、江進德就系爭0 樓、0 樓房屋確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江進木、江進德係本於 買賣契約始占有使用系爭0 樓及0 樓房屋,被告江進木等3 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云云,並提出廣告影本1 份(被證1 ) 、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收據影本(被證2 )、使用執照 影本(被證3 )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被證5 )為證,然上 開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有繳納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房屋稅,另被告 所提大三重城中城廣告單,難認與系爭房屋係同一建案,是 該廣告單與本件訴訟無涉,且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況且,原告於75年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衡情原告自無在取得所有權前擅自出售系爭房屋之理,是被 告辯稱其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不足採。另原告分別自 100 年12月1 日及104 年12月1 日始取得系爭房第0 樓、0 樓之所有權,故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始訴請法院請求如聲明 所示,難謂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地0 樓及0 樓,即屬有據。
3.至原告請求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應將設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戶籍遷出;被告江進德 應將設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戶籍遷出等語,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1-45 頁),被告三人之戶籍均不在系爭房屋 0 樓與0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江進木等3 人自原告取得系爭4 樓房屋之日起(即104 年12月1 日)至 遷讓返還系爭0 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2 萬45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自 原告取得系爭0 樓房屋之日起(即100 年12月1 日)至遷讓 返還系爭0 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2 萬455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提出591 出租網出 租成交行情影本(原證4 )為證,被告就其起算日並不爭執 ,除抗辯金額過高,並以前詞置辯。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 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 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既 因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3.查系爭房地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 地目為建,係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為城市地方土地,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3520元,有該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建,以及系爭房屋現況,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宜。 4.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 ,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 、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無遷 讓及返還房屋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進木等3 人自 原告取得系爭4 樓房屋之日起(即104 年12月1 日)至遷讓
返還系爭0 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 萬5506元{ 計算式:98.89 平方公尺(面積 )*2萬3520元(申報地價)* 8%(年息)/12 個月=1 萬55 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予原告;自原告取得系爭5 樓房屋之日起(即100 年12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0 樓房 屋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1 萬5506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然原告於10 5 年5 月25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就系爭房屋0樓部分,應限於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止共計9 萬3036元(計算式:1 萬5506元*6個月=9 萬3036元),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就系爭房屋0 樓部分,應限於 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止共計83萬7324元( 計算式:1 萬5506元*54 個月=83萬7324元),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7.至被告雖主張就上開各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與 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然被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等影本(見被證6 ),諸多非屬隔間牆、地磚,而 係彈簧床、衣櫃、床墊等動產,此等動產縱然存在系爭房屋 內,亦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且原告抗辯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非無據,故被 告主張以其向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並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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