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57號
PCDV,105,訴,2057,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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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朱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星瑜
被   告 毛佳源
訴訟代理人 方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本 應注意前方路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 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跟 骨開放性撕裂性骨折併傷口感染、皮膚壞死及左鎖骨骨折, 影響原告及其家庭甚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調偵字第29號起訴,並經鈞院 以105 審交易字第244 號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救及住院治療、天主教永和耕辛醫院門診治療、祥寧 中醫診所復健,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793元 ,另預估後續回診之醫療費用4,207 元,合計60,000元。 ⒉交通費用:
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行動不便,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之交通費用,迄今共花費用14,775 元,及預估未來所需之交通費用7,225 元,合計22,000元 。
⒊看護費用:
本件車禍於104 年2 月28日發生後,原告無法行動自如, 日常生活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至104 年8 月26 日止計179 天,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以目前看護行情每 日2,200 元之一般標準計算實際支出,共393,800 元。 ⒋維持身體機能費用、營養品等費用: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無法行動自如,住院期間不得已只能 請理髮師幫忙洗剪頭髮(共支出850 元);另原告車禍迄 今,身體仍有後遺症,行動仍有所不便,為使身體儘快復 原,因所添購營養品(共支出2,000 元),此部分共花費 2,850 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幫女兒帶小孩,女兒每月提供15,000元 作為報酬,然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法取得該項工作收入, 乃請求6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共9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為身體健康、行動自如之人, 除照料失智及洗腎中配偶之生活起居,並能處理家中之大 小事,假日更能擔任環保志工,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 上述傷害,原告實為痛苦不堪,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憶 起當時車禍狀況,更因此擔心受傷之復原情形與擔心造成 家人麻煩與負擔,而有失眠、焦慮、頭痛、恐慌等症狀, 另原告配偶本由原告照顧,受傷期間更無法全心照料,致 使原告配偶病情惡化加速,因所提前身亡過世,更使原告 自責不已;而被告於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更不曾賠償原 告任何費用,每每原告聯繫被告,請求調解,被告才願出 面,而縱使原告顧及被告年輕,願給予被告多次機會,於 調解時降低賠償金額,被告仍不願和解,被告對於己所為 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與痛苦,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41,350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為:伊承認有過失致原告受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且本件在水源快速道路上本來就不可以停車,原告要負擔 一些責任,加上原告提出之很多單據有可議之處,洗個頭也



要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東路二段往中正橋方向騎乘,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與竹林路91巷60弄對面之際,欲 自前車之右側超車,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超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訴外人黃芊熒騎乘自行車與被告同向而行,竟遭被告之 上開機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原告跌倒摔車受有左足跟骨開放 性撕裂性骨折併傷口感染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之犯罪事實,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刑事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認被告傷害原告部分之所 為(訴外人黃芊熒部分未據告訴),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2 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就其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亦 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天主教永和耕辛醫院門診治療 、祥寧中醫診所復健,共花費醫療費用計55,793元一節,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件,醫療費用收據33紙為證(見本院10 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預估後續回診所需之醫療費



用為4,207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亦 應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0,000元(即:55 ,793元+4,207 元=60,000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法之侵害,致身體行動不便,往返醫院 接受治療之交通費用,共花費14,775元,有其提出之計程車 費收據66張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36至66頁)。雖被告抗辯 伊怎知原告支出交通費與本件傷害有關云云,然經本院向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後,該醫院函復稱:「朱君(即原告) 於105 年8 月10日門診跟骨骨折才有初步癒合,這段期間需 使用助行器,需人照顧回醫院返診,建議使用汽車往返。」 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10月3 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372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上述往返醫院治 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非可取。至原告主張其預估未來所需之交通費用7,225 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准許。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4,775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於104 年2 月28日發生後,其無法行動自 如,日常生活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至104 年8 月 26日止計179 天,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以目前看護行情每 日2,200 元之一般標準計算實際支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共 393,800 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依臺北 市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 年2 月28日 急診求治並於當日入院治療,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出院, 104 年4 月13日、4 月15日、4 月20日、4 月27日、5 月4 日、5 月11日、5 月18日、6 月1 日、6 月15日、6 月29日 、7 月20日、8 月10日門診,此時左足跟骨折X 光才有初步 癒合,這段期間需人照顧,須使用助行器等語(見上開附民 卷第15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 年2 月28日晚 上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後,自翌日即104 年3 月1 日起至 同年8 月10日止之期間共163 日,應有專人看護日常生活起 居,應屬無疑。惟原告出院後既能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衡 情當無全日仍需他人看護必要,故除原告住院期間即104 年 3 月1 日起至其同年4 月9 日止共40日應需專人全日看護外 ,其出院後之104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共123 日 ,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為已足。又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一 般看護行情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住院 期間之40日88,000元(即:2,200 元×40=88,000元),及 出院期間之123 日135,300 元(即:2,200 元×123 ÷2 = 135,3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23,300 元(即:88 ,000元+135,300 元=223,300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維持身體機能費用、營養品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迄今其身體有後遺症,行動仍有所不便,為使 身體儘快復原,因而添購營養品,花費2,000 元部分,有其 提出之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影本1 紙為證(見上 開附民卷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 無法行動自如,住院期間不得已只能請理髮師幫忙洗剪頭髮 ,共支出850 元部分,雖提出收據4 張為證(見上開附民卷 第67至68頁),然洗剪頭髮乃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事項, 原告並不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減少其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前幫女兒帶小孩,女兒每月提供15,0 00元作為報酬,然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法取得該項工作收入 ,乃請求6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共90,000元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原告之女朱星瑜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述:伊自102 年初即委請伊母親即原告帶小孩,當時小孩 剛出生3 、4 個月左右,約定每月15,000元報酬,本件車禍 發生後,原告就沒有辦法幫伊帶小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另參酌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示內容,原告 於105 年8 月10日門診跟骨骨折才有初步癒合之情,原告請 求6 個月工作損失90,000元,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國 中畢業,目前在高進玻璃隔熱紙片行工作,月薪約27,000元 ,名下有1 台機車,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足跟骨開放性撕裂性骨折併傷口感染及皮膚壞死等傷害,經 住院急診住院治療1 個月餘,於104 年4 月9 日始出院,且 經多次門診治療,迄至104 年8 月10日門診,其左足跟骨折 才有初步癒合,日常生活須家人照護,顯見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固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車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 騎乘機車停在路邊等待轉彎,被告則騎乘機車行駛在中間車 道欲超越前方汽車而往外車邊駛入,適外車道有1 輛貨車, 被告欲再從該貨車右邊超車,因貨車較高擋住被告視線,未 看見原告停於路邊,致由後撞及原告機車等情,經兩造分別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卷附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26684 號卷第47頁反面),可見原告係停車待轉時遭被告 騎乘之機車由後撞擊,當無過失之可言,被告復未舉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 上開抗辯自屬空言,要難採取。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告已請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328元,經其供明在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0,075 元(即: 60,000元+14,775元+223,300 元+2,000 元+90,000元+ 100,000 =490,075 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86,328元後為403,747 元(即:490,075 元-86 ,328元=403,747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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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