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56號
PCDV,105,訴,1956,2016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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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君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吳秋南
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至民國101年止,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於102年又再向原告借貸20萬元,總共向原 告借貸100萬元,有被告親筆書立並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 可證,迄今均未清償,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原告主張有借款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㈡依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內容詳載:「吳秋南君即日起退出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股東,對於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切有關財務借貸及 保證人責任,自吳秋南君簽立股東轉讓後,自動消失,往後 如有衍生法律問題,雙方互不相關,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 證。」。依系爭切結書,原告已明白向被告意思表示免除被 告之借貸債務,因此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歸消滅。 ㈢原告公司93年4月20日由被告一手籌劃成立,被告提供廢棄 物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招攬業務、2年未領薪及支付 報酬等「現物出資」、「勞務出資」作為入股原告公司之對 價:
⒈被告於80年間已取得廢棄物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原告 公司於93年4月20日創業成立,公司董事、股東及所有成員 均非從事環保業者,係由被告一手籌劃成立及全部開發業務 、招攬業務,公司從無到有,均憑被告專業。又93年4月20 日向他人借牌廢棄物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亦由被告介



紹。原告公司於93年11月至95年11月間即改使用被告提供廢 棄物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並於94年間以被告之證書登 錄,向桃園縣政府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營運全 由被告一人負責開發、經營,被告從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 租賃車輛係以原告名義簽約租賃,租賃發票證明亦供原告公 司報帳用,車輛供原告公司業務開發之用,當然由原告償還 租賃款及利息。
⒉綜上,原告公司由被告一手籌劃成立,被告提供廢棄物甲級 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招攬業務、2年未領薪及支付報酬等 「現物出資」、「勞務出資」作為入股原告公司之對價,因 此被告對原告公司股權保持30%。
㈣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⒈被告主張以出資額抵銷原告100萬元債務: 被告確為原告公司「現物出資」、「勞務出資」之股東,並 非乾股,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兩造同意不論原告公司登記被 告出資額變動為何,被告之股權仍保持30%,期間因配合原 告公司節稅之故,以致被告登記之出資額從800萬元至104年 11月5日變更為250萬元。因此被告104年11月30日離職,出 資額250萬元抵銷兩造債務,以致原告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 為證。
⒉被告主張以98年至104年期間盈餘股利分紅,抵銷本件100萬 元及利息債務:
原告應依被告出資650萬元,以原告公司每年盈餘股利分紅 ,自98年起至104年被告退股時,原告公司均未依被告30%股 權或依出資額比例分配提撥盈餘股利分紅與被告,因此被告 主張依股東權利請求分配盈餘股利之分紅。依原告公司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61,502,707元,被告持 有30%股份結算,換算所得為18,450,812元,被告主張抵銷 之。
⒊被告個人103年、104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20,805元、109, 818元,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4年9月21日匯入原告公司於 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帳戶內,上開款項係屬被告個人所 得,惟被告將該退稅款均繳回原告公司,故被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本件本金 100萬元及利息。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01、102年間是否向原告借款共100萬元(下稱系爭



100萬元借款)未清償?
㈡如是,原告是否已以系爭切結書免除被告系爭100萬元借款 債務?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於101、102年間是否向原告借款共100萬元未清償 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至101年止,向原告借貸80萬元,於102 年又再向原告借貸20萬元,總共向原告借貸100萬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認為其親筆填載並簽名之「現金支 出傳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訴字卷第15 7頁),上載製作日期「102年1月27日」、會計科目「借貸 」、摘要欄記載「之前至101年止借80萬,102年再借20萬, 共100萬」,金額欄記載「1000000」,除已足證兩造間確有 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101年以前 確有80萬元借款之交付外。被告於102年再向原告所借之20 萬元,被告自承其當時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見本院訴字卷 第157頁),而自行於原告公司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為 上開內容填載,並簽名其上以為原告公司會計記帳(現金支 出交易)之憑證,亦足證原告公司確已為該筆款項之支出而 由被告受領無誤。
⒉參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 5年司促字第2779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之105年4 月15日具狀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其上開民事聲明異議 狀僅稱原告已出具系爭切結書免除其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 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12頁),並不爭執兩造 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關係之事實。其後被告於本件105年9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爭執兩造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及被告於105年 10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亦僅抗辯原告已出具系爭切結書免 除其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及為抵銷抗辯,且稱要以其出資 額抵銷系爭「100萬元」債務、要以盈餘股利分紅抵銷系爭 「100萬元」及利息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6頁 ),所謂債務之免除及抵銷抗辯,皆係以系爭100萬元借款 債務存在為前提,始有免除或抵銷之可言。是被告直至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辯稱其否認有系爭100萬元 借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有違常理,難 信為真。
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至101年止向原告借貸80萬元,於 102年又再向原告借貸20萬元,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清償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是否已以系爭切結書免除被告系爭100萬元借款債 務之爭點:
⒈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免除被告 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為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為其 所簽立,惟主張:系爭切結書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無涉 ,系爭切結書之作成實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多次擔 任原告與銀行間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退股,故 兩造間為釐清對外之保證責任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 ⒉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與萬泰商業銀行簽立之 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暨借據; 原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 書;原告與彰化商業銀行簽立之保證書等件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54頁),而上開書據確均經被告簽名為 原告上開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可認原 告上開主張非虛。且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茲吳秋南君即 日起退出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對於綠大地環境工 程有限公司一切有關財務借貸及保證人責任,自吳秋南君簽 立股東轉讓,自動消失,往後如有衍生法律責任問題,雙方 互不相關,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是依系爭切結書 之文義,顯然係因被告自原告公司「退股」(應為轉讓全部 出資,詳後述),故而針對原告公司對外所負借款、保證等 債務所為之約定,上開文義看不出與兩造間系爭1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有何關,且系爭切結書內容亦無任何原告 免除被告對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文字。是被告抗辯原告 已以系爭切結書免除其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即無足 採。
㈢關於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就被告以原告應返還其250萬元出資額之抵銷抗辦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公司「現物出資」、「勞務出資」之股東 ,並非乾股,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兩造同意不論原告公司登 記被告出資額變動為何,被告之股權仍保持30%,期間因配 合原告公司節稅之故,以致被告登記之出資額從800萬元至 104年11月5日變更為250萬元,因此被告104年11月30日自原 告公司離職退股,原告自應返還其出資額250萬元一節,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雖登記於原告公司出資650萬元 ,然實際上僅係插乾股,並未實際出資等語。
⑵按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規定於公司法第111條,該條第1項規 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之 限制。此外,遍查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規定有股東如 何「退股」或準用無限公司第65條所定股東之聲明退股及第 66規定有法定退股事由時,股東應退股之規定,蓋此乃因有 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乃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 司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 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
⑶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退股,故原 告應返還其出資額25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115頁 )。然查原告公司之組織形態為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在卷可證,且原告公司103年11月5日修正後之公司 章程除於第七條有關於出資轉讓之規定,即:「本公司董事 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外, 並無任何股東得「退股」之規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之 公司卷(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又查,被告實 係於104年11月13日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出資250 萬元全部轉讓與訴外人林汶伶,有104年11月13日股東同意 書附於上開原告公司之公司卷內可稽(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 178頁),被告亦於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係將其 出資轉讓給原告公司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 。是可證被告雖稱其於104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退股,實 為將其出資全部轉讓與第三人。職是,該出資轉讓之契約關 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其出資之受讓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則被告讓與其出資縱與受讓人間有約定對價,亦應依其與受 讓人間之契約關係對受讓人為請求,而與原告公司無涉。是 被告抗辯其於104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退股」,故得請 求原告公司返還其出資額250萬元,並得與系爭100萬元借款 債務相抵銷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⒉就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其18,450,812元盈餘股利分紅之抵銷抗 辯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自98年起至104年其退股時,均未依其 30%股權或依出資額比例分配提撥盈餘股利分紅與被告,因 此其得依股東權利請求分配盈餘股利之分紅,以原告公司 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61,502,707元及被 告持有30%股份計算後為18,450,812元等語。原告則主張: 被告僅係插乾股,並未實際出資,且原告公司是家族企業, 歷年股東會均沒有決議分配盈餘,實際上也沒有分派盈餘等 語。
⑵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



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 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 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 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 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是公司股東之 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 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即是時股東始對公 司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2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於104年11月間轉讓其全部出資前之原告公司章程( 即103年11月5日修正後之章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 )第十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 寡為分派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 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第 十三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 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 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股東決議分派之,但其中員工紅利 不得低於千分之一」,此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之公司卷,有 上開章程附於該卷內可稽。足見原告公司盈餘分派之決定權 在於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有限)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 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 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是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完 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盈餘。故 原告公司於年度終了如有盈餘,應由董事提出盈餘分派之議 案請求各股東承認,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並確定盈餘分派金 額時,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如原告公 司未依上開規定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或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自不發生 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 股息及紅利。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98年度迄10 4年被告轉讓其全部出資時止,原告公司有依上開規定經全 體股東決議為盈餘之分派,故被告對原告公司並無何具體之 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又被告既已於104年轉讓其全部 出資與第三人,而已非原告公司股東,則其盈餘分派請求權 (股東權之一種)於其出資轉讓時,即已一併移轉於其出資



之受讓人,是被告對原告公司亦已無何盈餘分派請求權可資 行使。
⑷職是,被告徒憑依原告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權 益總額」61,502,707元,即謂其得行使股東權,依其原對及 原告公司持有之30%股份請求原告公司給付18,450,812元之 盈餘股利分紅,並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相抵銷云云,亦 屬無據。
⒊就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退稅款120,805元、109, 81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個人103年、104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20,805 元、109,818元,已經其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4年9月21日 匯入原告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帳戶內,上開款項 係屬被告個人所得,惟被告將該退稅款均繳回原告公司,故 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等語。 原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主張:被告僅係插乾股, 並未實際出資,又退補稅之原因尚多,且既係被告之個人所 得,為何被告需將每年退稅款繳回原告公司,故原告否認之 等語。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 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⑶本件被告辯稱其個人103年、104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20,80 5元、109,818元,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4年9月21日匯入 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申請書影 本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然該2紙匯款單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4年9月21日各匯款 120,805元、109,818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並無法證明被



告匯款之原因為何。且上開匯款單記載匯款人為被告,被告 亦自承該款項係其繳回與原告,則顯然被告係出於其己意自 行將該款項匯與原告,是其所為上開給付乃本於一定目的,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 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明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2 筆款項之利益致被告受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並主張與其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相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㈣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又上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間之系爭100萬元金錢 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此為原告所自承。然原告既已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 第277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5年4月11日寄存送達 與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 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係於105年 4月12日即至警局領取上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即向 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警局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及被告上開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1、10頁),是上開支 付命令應以被告實際領取即105年4月12日為送達之時,而於 是時起生催告之效力。因此,原告就系爭100萬元借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次月翌日即105年5月 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1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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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