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莊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余秀琴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文陽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5 年6 月4 日因 張文陽通姦而離婚。被告為原告與張文陽所生女兒之婆婆, 亦即被告與張文陽為親家關係。被告與張文陽於104 年3 月 某日上午3 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 00號5 樓居所(以下簡稱被告居所)房間內為通、相姦行為 ,原告遲至105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經被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廖正福告知,方知此事。嗣後原告又發現,被告與張 文陽時常一同出遊,甚至前往陽明山泡溫泉等不正當交往之 情事。被告上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300 萬元,自屬有理。原告曾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14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 3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偵案)。㈡、被告雖否認與張文陽有通、相姦行為云云,然依被告之子媳 即訴外人廖俊凱及張美鳳於本件偵案之證述可知,張文陽於 104 年3 月間某日凌晨至被告居所房間內無疑。再依廖正福 於本件偵案之證述及張文陽與廖正福爭執之錄影畫面亦可知 ,被告與張文陽間確有通、相姦行為及不正當交往情事。被 告雖曾於本件偵案陳稱:「…當時在睡覺,我女兒拿1 張空 白委託書給我,說這是傷害案件要和解,要我簽名。」等語
,然其所言不實,實則,其所述傷害行為係廖正福與張文陽 間因為被告與張文陽間通、相姦行為發生爭執進而生之傷害 行為,此與被告何干?被告又何須簽任何委託書給他人?顯 見被告簽署委託書係為處理其與張文陽間之通、相姦行為, 益證被告與張文陽間之通、相姦行為為真。張文陽於本件偵 案一再證稱其係因遭廖正福威脅方支付80萬元云云,而廖正 福雖有向張文陽表示如不給廖正福錢,會請張文陽去泡茶, 不會給張文陽死,但會給其坐輪椅等語,然此顯然不合常情 ,因廖正福與張文陽係親家,關係理應密切,然關係本應密 切之2 人竟會有所爭執,甚至演變成雙方互相叫囂互控傷害 之狀況,其事出必有因,原因即是張文陽與廖正福之配偶即 被告有通、相姦之行為,雙方才有所爭執,因而簽立105 年 1 月18日105 年刑調字第0168號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書),張文陽同意支付80萬元賠償 金予廖正福,並給廖正福洗門風。而洗門風為我國民間對於 通姦者常見之懲罰習俗,此亦足證被告與張文陽間確有通、 相姦行為,張文陽絕無可能僅因廖正福威脅伊就給廖正福80 萬元並給廖正福洗門風,更遑論張文陽豈有可能僅因廖正福 之威脅即大費周章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80萬元交予廖正福。 又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依法核定,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於法 定期間內均未對系爭調解書之事實與效力有所爭執,亦即系 爭調解書所載關於被告與張文陽之通、相姦行為,業經法院 確認而形成既判力,被告與張文陽之通、相姦行為確屬真正 。至於廖俊凱與張美鳳於本件偵案所證述關於104 年3 月間 某日發生之情節,不合常情且互相矛盾,顯然不實。被告雖 亦否認其與張文陽間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事,然依證人甲○○ 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張文陽確有一同出遊並至陽明山泡溫泉 ,泡溫泉後又一同騎乘機車離開,此舉顯與一般親家間之互 動迥異。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4 年3 月間,廖俊凱與張文陽在廖俊凱夫妻經營之小吃店 因故爭吵,雙方皆酒酣耳熱,被告便將2 人分開,並請張文 陽先帶被告回被告居所,等雙方氣消由被告協調和解,以維 親家和諧。被告因恐廖俊凱一回家看到張文陽立即衝突,遂
請張文陽先至房間,被告則在客廳等待廖俊凱回來。廖俊凱 返家後經被告勸說,惟得知張文陽在家後,廖俊凱怒氣未消 ,遂至房間要求張文陽出來談清楚剛剛在餐廳之事,張文陽 一出房間直接與廖俊凱發生肢體衝突,此情由廖俊凱與張美 鳳於本件偵案證述明確,完全與通、相姦行為無涉。原告雖 主張被告與張文陽因有通、相姦行為,而與廖正福簽署系爭 調解書云云。然系爭調解書僅記載「妨害家庭」,而妨害家 庭原因眾多,張文陽可能因其他糾紛但為了親家之間和諧而 與廖正福達成和解,並非僅有通、相姦為和解之源由,原告 主張顯然倒果為因,違背論理法則。又系爭調解書係刑事調 解,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況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並沒有 被告,縱使有既判力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亦已自承張文陽係 遭廖正福恐嚇而支付金錢,堪認張文陽係遭廖正福恐嚇不得 已簽下系爭調解書而支付80萬元,而非被告與張文陽通、相 姦。原告主張張文陽不可能僅因廖正福之威脅即要求原告向 銀行貸款80萬元交予廖正福云云,然廖正福恐嚇張文陽時, 豈能知悉張文陽竟要求原告申請抵押貸款支付。至原告主張 張文陽給廖正福洗門風云云,僅為原告單方面說法,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即便確有此事,亦係遭廖正福恐嚇不得已之舉 。
㈡、證人甲○○不願具結表示不願意對其證述負責,其證明力已 然可議,而證人甲○○自101 年間即與原告同住,未與張文 陽同住,足見證人甲○○與原告較為親密,且對於溫泉設施 之描述與事實不符,泡溫泉之時間點亦前後矛盾,其證詞有 偏頗且虛偽之虞,顯難採憑。又碰巧撞見親人之巧合,通常 會當面詢問或事後告知家人,遑論係碰見父親張文陽及胞妹 親家岳母即被告。然證人甲○○面對如此巧合,直至訴訟中 始提出,顯與常情不符,且有臨訟杜撰之高度可能性。退步 言之,即便真有碰巧遇上父親一事,合理推論其父應係與其 他人坐在涼亭,故對此巧合未感詫異,而今因原告對被告提 出訴訟,故意張冠李戴,將該第三人換成被告,對原告做有 利證述。再退步言之,倘被告真與張文陽泡湯,證人甲○○ 並未見到被告與張文陽進出個人池,原告仍應舉證被告與張 文陽使用同1 間個人池,不能僅因被告與張文陽在涼亭休憩 ,率斷2 人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況親家互相照應,一同出 遊並非離奇,被告與張文陽各自使用大眾池,或各自使用個 人間,均有可能。原告在眾多選項僅選擇對其有利部分,斷 言被告與張文陽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除倒果為因違背論理法 則外,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由證人甲○○之證述可推知原 告似與張文陽感情多年不睦,故有串通他人向張文陽要求金
錢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張文陽原為夫妻(71年1 月13日結婚),已於 105 年4 月4 日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8頁),並有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 、本院卷二第2 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 陽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在被告居所為通、相姦行 為,並有共同出遊、去陽明山泡溫泉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節 ,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張文陽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 均在被告居所內一事(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惟否認有 通、相姦行為與不正當交往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與張文陽有無於104 年3 月 間某日凌晨3 時許在被告居所為通、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②被告 與張文陽有無單獨出遊、至陽明山泡溫泉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本院 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被告與張文陽有無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在被告居所為通、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 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 不容,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該配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法第239 條規定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 行為,且此之所謂「姦淫」,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或進入,
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陽於104 年3 月某日凌晨3 時許在 被告居所為通、相姦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張文陽間於前揭時地有性器接合 或進入之通、相姦行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兩造均不爭 執104 年3 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在被告居所有被告、張文陽 、廖俊凱、張美鳳在場一事(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而 證人廖俊凱於本件偵案均結證稱:當日伊與張文陽在伊經營 之小吃店內,因張文陽之子禮貌不佳問題發生爭執,經被告 將張文陽拉開後,伊繼續在店內工作至深夜返回被告居所, 當時被告在客廳,伊仍與被告討論張文陽之子禮貌不佳問題 ,被告表示張文陽在房內,伊就叫張文陽出來,結果又發生 爭執並相互拉扯,後來張文陽就離去,伊並未見到被告與張 文陽有何通姦、相姦行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14025 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張美鳳於本件偵 案結證稱:當日伊與廖俊凱一起返家,見到被告坐在客廳, 被告表示張文陽在房內,廖俊凱當時有質問並將張文陽叫出 來,廖俊凱欲就伊胞兄不禮貌之事與張文陽理論,之後雙方 即發生衝突並打起來,伊並未見到被告與張文陽有何通、相 姦行為,當時被告、張文陽係分別在客廳及房間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 頁),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張文陽於前揭時地有性器接合或進 入之通、相姦行為甚明。原告雖提出系爭調解書1 份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與張文陽於前 揭時地有通、相姦行為云云。然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調解書之編號為「105 年刑調字第0168 號」,足見應係刑事調解而非民事調解,縱經本院核定在案 ,亦無原告所指之既判力可言,充其量僅得作為執行名義而 有執行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有既判力云云 ,容有誤會。遑論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為張文陽與廖正福, 而非兩造,縱有既判力,亦無從拘束兩造。更何況系爭調解
書僅記載「聲請人張文陽與相對人廖正福之妻於104 年3 月 間03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5 樓住 處房間妨害家庭,致產生糾紛」等語,而未詳載「妨害家庭 」之情節為何。證人即調解委員陳海順亦於本件偵案結證稱 :系爭調解書之細節伊不太清楚,案件太多,伊只是照雙方 討論後記錄,沒有聽到妨害家庭的細節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偵查卷第5 頁)。足見系爭調解書 所載「妨害家庭」所指為何,當非無疑,仍無從確認係指通 、相姦行為。此外,原告告訴被告與張文陽涉犯通、相姦罪 嫌部分,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3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2至34頁、第42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案卷宗核閱 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陽於104 年3 月某日凌晨3 時許 在被告居所為通、相姦之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屬實。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不 能准許。
㈡、爭點2 關於「被告與張文陽有無單獨出遊、至陽明山泡溫泉 之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相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 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本件被告與張文陽於原告所指104 年3 月間時均各自有 配偶,竟於深夜凌晨仍同處被告居所,自張文陽與廖俊凱在 小吃店用餐爭執後至凌晨3 時許,時間非短。衡諸現今一般 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未避瓜田李下之嫌, 而於深夜凌晨同一屋簷下,未告知配偶之他方,縱無證據證 明有通、相姦行為,惟此等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關係之
分際,縱認被告與張文陽間具有親家關係,亦非配偶之他方 可得忍受,應屬不當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 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 雖辯稱張文陽與廖俊凱在小吃店起爭執,伊將張文陽拉開帶 回被告居所,等雙方氣消再由被告協調和解,以維親家和諧 ,但恐廖俊凱一回家看到張文陽立即衝突,遂請張文陽先至 房間云云。然親家間口角爭執在所難免,依證人廖俊凱、張 美鳳於本件偵案證述情節可知,廖俊凱與張文陽之爭執原因 係因廖俊凱覺得張文陽之子有不禮貌之舉動,經核並非深仇 大恨,亦無衍生其他嚴重傷害之迫切危險,衡情殊難想像有 何必須急於深夜凌晨由被告介入協調和解之合理事由,足見 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深夜凌晨將張文陽帶回被告居所之理由, 實與常情相乖違,所辯不可採信。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陽經常共同出遊且至陽明山泡溫泉而 屬不正當交往關係等節,固據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甲○○於 本院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103 年11月中 旬某日上午11時許,到陽明山泡溫泉時巧遇被告與張文陽同 坐在店外涼亭,伊有向張文陽打招呼,沒有問渠等是否剛泡 溫泉出來,也沒有看到渠等同進溫泉間,但看到渠等頭髮濕 濕的,後來等公車時有看到張文陽騎機車載被告離開,伊返 家後並未立即告知原告,亦未再向張文陽詢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8至49頁)。然證人甲○○所證情節縱認屬實,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張文陽在陽明山上的涼亭休憩而已,尚無從證 明渠等進入溫泉間一同泡溫泉。而親家僅2 人單獨出遊,固 非無啟人疑竇之處而難辭瓜田李下之疵議,然光天化日之下 在公共場所休憩,衡情亦難遽認屬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之 主張僅屬臆測,要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 張文陽有何其他單獨出遊而依常情判斷屬不正當交往關係之 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據以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⒊準此,被告明知張文陽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深夜凌 晨將張文陽帶回被告居所,經核應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業如前述,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 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縱認婚姻關係仍維持, 信任瑕疵亦已形成,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爭點3 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 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陳稱其沒有讀書,之前做 過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 投資(見本院卷二第4 頁);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 ,名下有房、地各1 筆(見本院卷二第7 頁)。兩造對上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 減為5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 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頁 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