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11號
PCDV,105,訴,171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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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黎 銘  律師
      李純安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重球,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於民國105年8月5日變更 為朱文成,並經朱文成於105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5年8月1日及105年8月5 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核與上開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月27日與被告所屬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簽訂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 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系爭工程分四期施工,原告於99年 7月22日完成第一期「1、施作、安衛(「防止感電災害、防 颱措施及災害緊急應變」)、環保(含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 )、品質、開挖擋土及營建剩餘土方處理等計劃書製作,路 燈申請資料製作、套繪圖作業、工程進度表等製作;2、沉 箱式工作井兼直井設計(含技師簽證);3、各分項工程(含管 路、人孔、涵洞、直井、推進工作井、推管動道…等)。安 全衛生設施設置細部設計(含技師簽證);4、危險性工作場 所施工計畫書與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含技師簽證)製作」工



程後,持續就第二期「挖掘推管、管路、涵洞、人孔、直井 及其他項目部分」工程進行材料準備,被告卻於101年1月20 日突然通知原告,表示因故無法繼續施工,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 之損害賠償及報酬等被告應支付之款項,被告卻表示無論是 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等款項,皆須由兩造開協調會議,原告 並須配合被告辦理分項驗收程序後,被告始得確定其同意給 付予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若最終協調不成,原告仍 對該數額不服時,始得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原告歷經數次 被告所要求配合之前置協調程序後,被告於104年9月9日召 開之「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終 止契約補償費用研討會議」中表示被告不願向原告給付由原 告先行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伸 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訂購RC環片、鋼環 片等特殊材料所支出之訂金共新臺幣(下同)3,644,940元 ,但被告仍表示要再經最終驗收程序後,被告始能確認被告 是否同意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再於105年3月23日辦理驗收程 序,驗收程序完成後,被告正式提出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 方式,然該補償方案中卻未包括被告同意系爭款項之部分。 原告始得確定被告願給付予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然 因原告無法獲得系爭款項之賠償,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此訴訟 。
㈡一般工程為利進度之執行,預訂材料乃屬工程進行之正常工 序,因系爭工程之推管部份屬於曲線推進,且曲線推進需要 特殊RC短管材料及鋼環片,皆需特別訂製,若於挖掘路證取 得後才開始預訂材料,勢必產生材料進場延遲而影響進度。 原告為避免系爭工程第二期開始後,因不及製作所需材料致 系爭工程第二期進度遲延,故原告先行向訴外人大弘公司、 伸昌公司等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並已支出訂金共 3,644,940元。被告嗣於101年1月20日以因故無法繼續施工 為由,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契約。原告於終止契約 後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兩造對於被告須給付 予原告第一期施工之工程款等項目並不爭執,然於104年9月 9日「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終 止契約補償費用研討會議」中,被告卻表示就前開原告先行 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所支 出之訂金不願給付補償予原告。原告先行向大弘公司、伸昌 公司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所支出之訂金,應屬系 爭合約中已訂購專用於系爭工程但尚未到場之材料費用支出 ,被告應補償給原告:




⒈按「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 ,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 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 ,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 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 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 ,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 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並無法預期系爭工程會遭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因故 無法繼續施工為由終止契約,原告依循工程施工慣例於第 一期工程進行時,先預訂專用於第二期工程之材料,避免 被告通知原告開始進行系爭第二期工程時,因不及訂製所 需材料致影響施工進度,甚至遭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逾期違約金,故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二期開始前先行向訴 外人訂購專用於系爭契約之材料,並無不合理之處: ⑴原告與大弘公司簽訂RC環片買賣合約書,向大弘公司訂 購RC環片,並依約於99年3月12日支付訂金1,302,960元 ,以為履約保證,嗣因系爭契約終止,原告無法繼續履 行與大弘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大弘公司即沒收原告所給 付1,302,960元之訂金。
⑵原告與伸昌公司於99年3月5日簽訂鋼環片訂購合約書, 向伸昌公司訂購鋼環片,並依約於99年3月8日支付訂金 2,341,980元,以為履約保證,嗣因系爭契約終止,原 告即無法繼續履行與伸昌公司間之訂購契約,伸昌公司 即沒收原告所給付2,341,980元之訂金。 ⒊綜上,上開RC環片及鋼環片皆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 、「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就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沒收之訂金共 3,644,940元(計算式:1,302,960+2,341,980=3,644,940) ,請求被告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尚未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當不得拒絕給付:
⒈被告以「原告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後,無法向大弘公司及 伸昌公司取回訂金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5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 1月20日消滅。」云云,似認原告於105年5月26日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然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⒉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



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 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 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 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 格收購或協議補償。」;次按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甲 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 能達成協議,宜先報請經濟部『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 』協處,協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二、提起民 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可知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針對如何解決 系爭契約後續爭議一事,即應先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進 行內部協商,而不得逕行提起訴訟,須待協商不成時,始 得提起訴訟。此外,原告須於被告最終驗收程序完成並由 被告提出補償方案或計價方式後,始得確定被告願給付予 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否則系爭契約規定之協商程 序將形同具文。因此被告與原告經協商並於105年3月23日 辦理最後驗收程序,嗣驗收程序完成後,被告始正式提出 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方式,時效應依此時開始計算方為 合理。
⒊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即向被告請求結算系爭工程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及給付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金 額。被告卻表示因其屬國營事業,依其內部作業規則,被 告需先由相關人員針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由原告與被 告一同召開研討會議確定被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後,被 告始願給付。此有證人莊均緯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終止契約後如何處理後續事宜?)終止契約之後,依 據台電的內部規定,需進行內部的調解程序,內部完成之 後無法協調完成,在逐步往台電所屬機構往上呈報繼續調 解,大約需要經過3到4個調解程序,確定無法協調完成才 能進行後續工程會的調解或訴訟過程。」可確認系爭契約 若有履約爭議時,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現行先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亦可證倘若未經被告內部驗收及調解程序, 原告並無法確認所受損害的數額,原告因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不願給付,當無法提起訴訟。
⒋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規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 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 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



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 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 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 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 俟工作之完成,所謂『後付主義』是也(見鄭玉波著「民 法債編各論」上冊第348頁及第381頁至第383頁,邱聰智 著「債法各論」中冊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110頁至第112頁 )。至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 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 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 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 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 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 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於 工程工驗收前即遭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然與上述判決之背 景事實相同,兩者皆須經工程驗收後始得知悉被告是否同 意給付,故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應自工程驗收始得起算。 ⒌被告於民事答辯3狀中主張「原告所稱之協商調解程序不 過係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內,自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換言之,被告並不否認屬國營企業 之被告實際上會要求承包商須先經協商調解程序後始得釐 清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實際上,包含原告在內之承包商 往往因承包多項被告工程,擔心影響其他案子進行,或畏 懼任意提起訴訟會導致日後難以取得被告甚或其他公營企 業之標案,故無奈下僅能配合被告之前置調解程序。然今 被告先以調解程序拖延原告請求時期,再於訴訟中提起時 效抗辯,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既屬立於權利發生事實地位之公營企業 ,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否則難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 當性與公益性。
⒍綜上,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始進行辦理最終驗收程序,驗 收程序完成後,被告正式提出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方式 ,然該補償方案中卻未包括被告同意系爭款項之部分,原 告至此始得確定被告願給付予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 損害賠償,屬於消滅時效而非除斥期間,故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本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係自105年3月 24日被告正式進行結算並核定願給付予原告之補償時起起



算1年。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終止 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予原告,故尚未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當不得以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為由拒絕給付。 ㈢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係屬因被告終止契約 後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
⒈被告以「按本工程特別說明第5條第3項規定足見原告在備 料施工前,必須將材料之應力分析報告報請被告核備,經 被告確認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或標準後,方可備料施工。 」、「系爭工程之RC管僅須10天即可完成備料、鋼環片之 製成亦僅須1.5個月」云云,認未經被告認可之材料,被 告自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被告所言並不 實在。
⒉查一般工程為利進度之執行,預訂材料乃屬工程進行之正 常工序,又因系爭工程之推管部份屬於曲線推進工程,所 需的RC短管材料及鋼環片皆需特別訂製,且大弘公司及伸 昌公司皆稱訂購特殊RC短管材料及鋼環片至少須9至10個 月以上之開模、製作、養護,以及假組立等前置測試作業 期,測試後若有誤差尚須進行調整,此由伸(發)字第1050 13號函即可證明倘若原告不先於第二期工程開始前提早訂 製,將造成現場開工後,材料商之推進特殊管材無法配合 生產,也無法進行向台電申請管材驗廠程序,勢必使系爭 工程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工,故原告當須於第二期工程開 始時提前訂購、訂製推管及辦理必要之前置反覆測試作業 。此外,倘若被告認為工程不一定能依約進行,會特別在 契約特別說明中強調承包商在未獲被告通知前,不得先行 準備材料等語,然系爭契約並未有此規定,原告依正常作 業程序,當需於第一期工程完成時預先訂立第二期工程之 材料。
⒊復查被告另以「原告未按其提送之『品質計劃書』,提送 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之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預審, 即與該公司簽約並支付訂金,被告得拒絕大弘公司及伸昌 公司所製作之材料。」云云,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款項之損害賠償。然證人莊均緯日證述:「(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被證6的品質計劃書是否你製作?)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何種情況下會檢送產能相關文件供被告 預審?因為本案件為曲線推進工程,一般台電的規定在推 進之前承包商需要有完成的RC環片跟鋼環片完成,之後提 報台電公司進行驗場及材料品質確認,才可以進場施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製造RC環片、鋼環片後,金 立營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進行檢驗?)目前RC環片跟鋼環 片的量產過程需先行有一系列的前置程序,因為本案屬於 特殊曲線工程,要經過前置程序的製作與假組立無誤後才 能進行量產,此過程中金立營造有限公司需要與RC環片跟 鋼環片的製作廠商討論及進行假組立等前置程序,完成確 認符合可以達到推進工程的需求後,之後才能提報台電公 司一起與承商進行檢驗。」可知針對已完成之材料,原告 必須先將材料備齊並送予被告檢測品質,然原告起訴請求 之項目係為製作成材料之前置作業程序之訂金,並非已完 成之材料,在尚未有材料完成品前,原告當無須也無法向 被告提報進行品質確認及進行檢驗,被告一再稱被告得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通則拒絕未經核可之材料云云,與原告 請求之系爭款項實屬無涉。
⒋再查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應於終止契約後賠 償承攬人(即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為履行系 爭工程而向被告工程之慣用廠商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 專屬系爭工程之材料,且為製作該材料,原告已支付製作 該特殊材料之訂金。是以,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因被告 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終止契約,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 之訂金當屬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當可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共3,644,940元。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940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並未經被告認可、確 定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與標準,被告依約無須收購或補償原 告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自無承攬契約第24條 規定之適用:
⒈按兩造簽訂之「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 推管工程」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1項規定:「乙方 應按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同條 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認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 絕,其損失由乙方負擔。」,本工程特別說明第五條第3 項規定:「乙方採用鋼製加強管材或預鑄混凝土環片或鋼 環片時,須經乙方技師詳細應力分析,報請甲方核備後, 方可據以施工。」,足見,原告於備料施工前,必須將材 料之應力分析報告報請被告核備,經被告確認符合契約規 定之規格或標準後,方可備料施工,否則,被告得拒絕原



告所提供該未經被告認可之材料。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第 24條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 ,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 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 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 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所謂「已訂購但未 到場之材料」,係指經被告認可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與標 準之材料而言,而非指一旦經原告訂購,無論該材料是否 符合規格與標準,被告均須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之。 ⒉經查,兩造於99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 」。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8日開工,共分為四期施工,第 一期工程內容為(均為內業文書工作):1.施工、安衛、環 保、品質、開挖擋土及營建剩餘土方處理等計畫書製作, 路證申請資料製作、套繪圖作業、工程進度表等製作;2. 沉箱式工作井兼直井設計;3.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設 置既不設計;4.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計畫書與施工安全評 估報告書製作。第二期工程為推管、管路、涵洞、人孔、 直井及其他項目部分之施工。第三期工程為竣工圖繪製。 第四期工程為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原告於99年7月22 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後,因第一期工程中「路證申請」尚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故第二期工程一直未通知開工,嗣於99 年11月23日因立法院修正決議停止本工程之施工,系爭工 程即停工,被告並於101年1月20日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故系爭工程僅完成第一期工程,並於 105年3月23日開始驗收至105年5月3日驗收合格,被告按 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結算工程款2,125,476元予原告。 ⒊原告雖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給付其因本工程 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材料所付之訂金。然原告向前 揭公司所訂購製造之材料,均未提送應力分析報告予被告 ,亦未經被告認可,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之,故並無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之適用 。
⒋再者,自原告所提與大弘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可知原告與 大弘公司間並無訂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 予大弘公司之訂金,即無理由。至於原告雖與伸昌公司約 定有契約總價20%之訂金,然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之。」,則原告不能繼續履行與伸昌公司之契約, 既係因被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通知終止契約所致,顯 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按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伸昌公司即 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原告顯未因此受有無法請求返還定金 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向伸昌公司已付之定金,洵 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 間,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且按承攬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 定。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 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例 如:為履行承攬義務而購入施作工程所需材料之費用)及 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 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乃為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均 應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內請求賠償。是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 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 第247號、78年台上字第779號、92年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 闡釋甚詳。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人乃於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而定作人在工作未全 部完成前終止承攬契約,原無因已完成工作應給付報酬之 問題,故上開已部分完成之工作報酬,及承攬人未完成工 作部分之積極損害(例如:剩餘材料之購入費用及其價值 ),及因工作完成可預期之利益扣除以節省免於給付之成 本,均歸諸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列。因 關於上述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之相關事實認定,恐時隔久 遠,益難以審認,不宜久拖,故為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 斯為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復有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時,原告得就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2.已實際執行 之準備工作費用3.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4.工地現 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之水電費、電話費5.工地現場看管勞 工費等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補償。則 因被告變更契約致達終止部分契約之程度時,亦有上開約 定之適用,故設計變更之契約變更程度已達終止部分契約 ,被告應向原告收購已到場之材料,要屬原告無庸證明其



損害之起碼範圍及項目、金額,如原告另有上開支出而得 以提出證明者,自仍可再為請求。是無論係系爭契約第13 條所謂「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收購」或係第24條所謂「參 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無非均係因契約變更而發生「 廢棄已到場之材料」或因終止契約「剩餘未用材料、已訂 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之損害,要只界定損害之範圍及方法 ,仍屬民法第511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內,其請 求權之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因1年不行使而消 滅之規定。原告僅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使用之文字 為「分別計給或收購」,即指為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洵屬 無據。」
⒉原告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後,無法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 取回訂金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 內,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 間。是以,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按 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1月20日 消滅,故原告於105年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已罹於1年 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材料前,未依規定提送材料 供應商之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預審,依約被告得拒絕 受領之,故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支付之訂金,自不得 請求被告支付: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認可 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乙方負擔。」次 按一般條款I.1條「通則」規定:「乙方應依契約第九條 規定建立品質計畫,並依下列規定提報。該品質計畫應參 考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編制」、 I.5條「品質計畫之執行」規定:「供應本契約之全部材 料、施工品質、工場與設備以及所辦理之工作,均應符合 本契約規定、甲方之指示及核定之品質計畫,並應在製造 或配製場所、工地、本契約規定或甲方核定處所,隨時按 其指示或核定,辦理各種試驗或查驗。在請求甲方核定材 料供應來源以前,乙方應儘可能提出證明,證實其能充份 供應並符合規格及規定之要求。」。再按公共工程委員會 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程 序」規定:「本章撰寫說明:1.應依契約對工程使用之各 種材料設備及各項作業,訂定檢驗程序。材料設備部分, 於選定前,宜作審查,以確保使用之材料設備能符合品質



要求。2.材料設備選定前之作業計畫擬定,除依循廠商之 品質管制作業規定外,應事先瞭解主辦機關之要求,例如 :型錄、相關試驗報告、相關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 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提送,據以編制。」。由 此可知,原告於材料選定前(即備料前),應提送協力廠商 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經被告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 有生產之資格而核可後,原告始得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 始備料,否則被告得拒絕該未經核可之供應商所製作之材 料。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3月向大弘公司訂購RC管等、向伸昌 公司訂購鋼環片,並均已支付訂金,然原告卻未按其提送 之「品質計畫書」所載:「依契約規定需預審之項目,內 容包括型錄、相關試驗報告、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 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提送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 之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預審,即與該公司簽約並支 付訂金,按上開規定,被告得拒絕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所 製作之RC管及鋼環片等,是以,被告既得拒絕上開公司所 製造之材料,則原告向上開公司所支付之訂金,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循工程慣例,於第一期工程進行時,先預 訂專用於第二期工程之材料,避免被告通知原告第二期開 工時,因不及訂製材料製影響施工進度云云。然查,原告 所訂購之RC管及鋼環片等,係用於第二期工程中之推管作 業,但於推管作業之前,尚需先進行施工前準備(15天)、 MB沉箱:移腳安裝(10天)、沉箱下沉作業(80天)、沉箱封 底作業( 10天)、推管機具安裝(20天),上開作業共需4.5 個月,此觀原告所提送之「整體工程預定進度表」即明。 另經被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詢問可知,大弘公司每天 可生產6支2.4MoRC管(2.5M),則系爭工程共需59支 2.4MoRC管,故僅需10天即可完成RC管之備料,而伸昌公 司鋼環片之製程亦僅需1.5個月。基此,依據工程慣例, 廠商為避免資金無法靈活運用,均會於接近施工前始支付 訂金予下包商,縱令須預先簽約付訂,亦不會過早進行。 則系爭工程於取得路證後(即第二期工程開工後),因尚需 4.5個月始需使用到RC管及鋼環片等,而RC管及鋼環片等 備料僅需10天及1.5個月,故於第二期工程開工後再與大 弘公司及伸昌公司簽約付訂,時間上仍綽綽有餘,按工程 慣例,實無提早於路證申請尚未通過前即簽約付訂之理。 ㈣原告向大弘公司所訂購之推進五級管及RC環片,並非專用於 系爭工程,不符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之要件,且原告亦未因



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向大弘公司及伸 昌公司取回訂金之損害:
⒈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 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 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 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 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 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足見 ,原告得請求被告協議補償已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限於專 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
⒉原告向大弘公司所訂購之推進五級管及RC環片,屬於一般 推管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並非特殊,此觀原告與大弘公 司間之合約並未顯示原告所訂購之材料係專用於系爭工程 即明,故原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 支付予大弘公司之訂金,顯屬無據。
⒊況自原告所提與大弘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可知原告與大弘 公司間並無訂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予大 弘公司之訂金,即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雖與伸昌公司約定有契約總價20%之訂金,然按 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則原告不能繼續 履行與伸昌公司之契約,既係因被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 定通知終止契約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按民法第 249條之規定,伸昌公司即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無法請求返還定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向伸昌公司已付之定金,亦屬無據。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7日與被告所屬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 施工處簽訂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 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被告於101年1月20日,通 知原告表示因故無法繼續施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1:99年1月27日板橋-社 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之承攬契約、原 證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終止 契約函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因故無法繼續施工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契約。上開RC環片及鋼環片皆 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大弘公司及伸昌 公司沒收之訂金共3,644,940元(計算式:1,302,960 +2,34 1,980=3,644,940),請求被告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 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係屬因被告終止契約 後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情。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
㈢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項規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 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 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 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 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 (本院卷第34頁)。由是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協議補償已 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限於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 ㈣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認可 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乙方負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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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