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劉綺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鄭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 105 年8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 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其中10 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80 萬元,自105 年8 月30日民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本於被告違反協議書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屬未 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其於94年起即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嗣於101 年9 月19日,原告繼承其母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第 17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訴外人許宗義知悉原告患有精 神疾病,遂以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為由,向原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 證明後,先為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再由原告於101 年9 月24 日向訴外人曾慧如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以系爭 不動產擔保曾慧如之債款債權;後於101 年11月13日,許宗 義復帶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代向曾慧如清償借款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 作為擔保,並約定原告於111 年12月1 日清償對被告所負之 債務後,被告應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雖於10 1 年11月28日代償原告積欠曾慧如之債務,惟原告並未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被告提出原告授權許宗義出賣系 爭房屋之授權書,亦非原告所簽立,且被告僅支付250 萬元 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與被告102 年7 月30日以83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之交易價格相較,相差580 萬 元,被告應知其中蹊蹺,仍執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侵害原告 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84 條、協議書之規定 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其中100 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80 萬元,自105 年8 月30日民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幫原告清償其所積欠曾慧如之借款債務,伊為 保障自己,遂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原告已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給伊,伊亦將尾款交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本件已無協議書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向曾慧如借款180 萬元,並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曾慧如,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 債權。嗣於101 年11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代其向曾慧如清償借款債務,被告亦於101 年11 月28日清償之,另於101 年11月16日交付原告10萬元;101 年11月30日交付原告10萬元及50萬元,被告復於102 年7 月 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02 年8 月23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協議書、支票、收據3 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擔 保被告之債權,並未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且依兩造 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後, 被告應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 ,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 係以系爭不動產做為被告為原告清償對訴外人曾慧如債務之 債權擔保,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111 年12月1 日清償向被告 之借貸,被告即應於3 日內備妥回復所有權之書狀及文件予 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 ,確已明載「緣劉綺文(以下簡稱甲方)向鄭禎銘(以下簡 稱乙方)借貸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甲以(應為乙之誤載)雙 方協議如下:一、甲方將其名下座落於門牌新北市○○區○ ○路00巷00○0 號建物及其基地座落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 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做為債權之擔保。二、乙方允諾於民 國101 年11月26日下午15時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清償甲方對 曾慧如之債務。三、甲方於乙方代為清償債務後隨即騰遷出 上開標的,上開標的交由乙方使用、管理、收益。四、甲方 須於民國111 年12月01日清償向乙方之借貸,甲方除歸還新 台幣參佰萬元,甲方須同時給付乙方利息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乙方須於甲方清償並交付利息後三日內備妥回復所有權所 需之書狀及文件予甲方。五、如甲方欲提前清償,除借貸之 本金外,須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六、甲 方於債權到期日前須以書面通知乙方本人告知清償及交付利 息之時日,逾期則由乙方以書面一次通知甲方,如甲方於通 之(應為知之誤載)完成亦無清償之意思表示,則表示放棄 對於上開標的回復所有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後續履行之過程,業據證人 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呂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系 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當初是被告過來我們事務所,說有一位
劉小姐(即原告)有借款的需求,願意把不動產過戶到他名 下,約定好時間之後再買回,因為謝代書在忙,被告就請伊 處理這個案件,被告就帶著原告過來事務所,照雙方約定的 事項作成協議書,協議書是根據他們的講法,由伊打字,他 們雙方都看過。簽訂之後被告就約了曾慧如,因為原告先前 是設定抵押給曾慧如,跟他借貸300 萬元,所以協議書簽完 之後,被告約了曾慧如開了一張銀行的180 萬元本支,到中 和地政,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本票都帶過來,被告把錢交 給曾慧如,但到現場之後曾慧如要求要現金不要本支,曾慧 如的朋友跟伊在地政事務所,被告帶著曾慧如的代理人,到 銀行把本支換成現金,他們拿到現金後就把塗銷的東西交給 伊辦理塗銷,塗銷完後就辦理過戶給被告,過戶完後伊的業 務就完成了。他們當初講以300 萬的金額,原告跟被告借30 0 萬,把不動產賣給被告,及買回的時間,若是買回的時間 提早金額更高,至於為何原告欠曾慧如180 萬,之後又跟被 告借300 萬元,原因為何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應該是買賣 ,但有附條件買回,就是原告在一定的時間之內有買回的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綜上系爭協議書及證人 證述,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代償原告與第三人間債務後,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則須於原告還款後 ,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已盡適當證明之責 。
㈡被告雖以原告表示要把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尾款已付清 ,沒有協議書的問題云云抗辯。惟查,證人呂慶華證稱:本 件除協議書所載111 年12月1 日得買回房屋之約定外,是否 有將房屋所有權賣斷等約定存在,這伊都不知道。是後來收 到原告律師開庭通知,伊問被告他才說他賣掉了,被告說原 告不買回了,所以給付他一筆款項,把不動產處分掉了,這 些都是被告跟伊說的。當初過戶給被告的時候沒有買賣契約 書,就是以此協議書為主。過戶的文件有公契,一份在地政 事務所,另一份交給被告,除了協議書之外沒有另外再簽私 契。此份買賣契約書(原證12,見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是 被告為了貸款所做的,但與原告的關係以協議書為準。他們 不是賣斷,是有買回權的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 68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總價款約定為650 萬 元,已與被告所有提出之給付原告款項顯有不符,又與證人 前揭證述相違。再者,被告固陳稱:本件房屋是伊當初幫原 告清償前面的借款,伊幫他還這筆錢,後來原告跟許宗義說 房子賣給伊云云,惟其亦辯以:伊幫原告先還曾慧如的借款
,伊沒有設定,所以請原告寫協議書,是為了保障伊自己, 才請他寫這張協議書保障伊使用10年,但這是原告賣給伊的 ,伊想說反正都要賣給伊就不用設定了,等買賣過戶給伊協 議書就作廢,伊希望有保障才請原告寫協議書,伊不懂法律 才請呂慶華幫伊寫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依證人呂慶 華前述系爭協議書係照當事人意思做成之證述,被告倘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已與原告間確有達成將系爭不動產完全賣 斷予被告之協議,系爭協議書既明載原告清償借款時,被告 應負有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如被告擬更充 分藉由協議書簽訂獲得完整保障,為何不再系爭協議書另加 註於何條件下協議書失效,兩造間法律關係成為單純房屋買 賣之條款,以免未來發生爭議時,難以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是被告此節所辯,顯然悖於一般常理而難憑採。況被告 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看過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4 次,第1 次是許宗義帶他來伊臺北市天津街經營的 鵝肉店,許宗義跟伊說告訴人有一筆欠款,問伊有無興趣幫 他代償,伊稱伊沒興趣,伊說如果可以要免費使用該不動產 10年,才可能幫他代償,隔了兩三天之後,許宗義打電話跟 伊說告訴人同意了,伊就先領10萬元現金在伊的鵝肉店裡給 告訴人,當時許宗義也有來,這是第2 次見面,隔天就是呂 慶華跟伊、曾慧如的代理人、告訴人、許宗義一起去中和地 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之後我們就直接去銀行,領伊的本票幫 告訴人還錢給曾慧如的代理人,但是他不拿,我們又回銀行 把本票換成現金180 萬元交由該代理人拿走,該代理人就交 付告訴人與曾慧如在101 年9 月24日所簽立的協議書給伊, 當天告訴人及許宗義就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銀行部分他們就 沒有一起來了,後來又在伊的鵝肉店伊又付了50萬元、10萬 元、10萬元現金共3 次給告訴人,是到12月份才把本件不動 產過戶到伊的名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40頁至41頁),僅提及兩造達成由被告 代償債務後,被告可使用系爭不動產10年之協議,而就被告 於本件訴訟辯稱已將系爭不動產買斷云云,則全無任何陳述 。至卷附之收款字據2 紙及授權書、切結書各1 份(見本院 卷第26頁至29頁),除業據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外,且依 上載明收受買賣過戶代償款、買賣尾款及由許宗義代為處理 系爭不動產繼承、買賣交易相關簽約、收受價金、協議等手 續等語,仍難據此逕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確 如被告所辯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賣斷予被告,而未使原告 保留清償借款後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殊難執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且兩造究係於何時,以如何之價金等條件約定買賣
系爭不動產,並將兩造間原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解消 等節,均未見被告為相當之說明及舉證,益徵被告前揭辯詞 非屬可取。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 不能」者,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 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9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予被告,而 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待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應回復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業據認定如前,且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雖以111 年12月1 日清償借款為原則,然系爭協議 書第5 條約定:「如甲方欲提前清償,除借貸之本金外,須 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顯未排除原告提前清償之權利,僅係原告須在借 貸本金外另支付違約金,從而執此以觀,顯然被告迄111 年 12月1 日清償期屆至,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通知 原告清償後,原告未為清償而放棄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前,均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予第三人,否則倘原告清償 本金及利息或違約金,被告即無法依約提出回復系爭不動產 所需書狀及文件予原告,是本件原告既得隨時向原告主張清 償後,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被告於原告提出清償前 ,於102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堪 認本件有清償期屆至時,債務人所負之給付不能實現之情事 ,又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 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 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雖主張 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與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金額之差 額計算之,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應依系爭協議書定之,是
原告如於原定清償期前,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值,扣除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本金加違約金共450 萬 元(計算式:本金300 萬元+違約金150 萬元=450 萬元) 後,始為原告依約清償,但無法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能之 損害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何,雖據原告提出系爭 不動產附近102 年7 月之實價查詢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54 頁),惟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將迄起訴時之 變動狀態考慮在內,而該交易資料至原告於105 年6 月起訴 時已經過3 年,難認得繼續援用為判斷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值之依據。是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之最近 交易資料,可知於105 年4 月間同路段有2 筆房屋交易,其 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為139,373 元【計算式:(163,47 7 元+115,268 元)÷2 =139,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 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可認定為7,438,337 元【計算 式:139,373 元/ ㎡×53.37 ㎡(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 =7,438,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在2,938,337 元(計算式:7,438,33 7 元-4,500,000 元=2,938,33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其餘則以105 年8 月30日之民事聲明狀為擴張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938,33 7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 5 日起(係於105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其餘1,938,337 元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9日起(係於105 年9 月8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