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呂玉玫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李佩琴律師
被 告 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鈴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上 午10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於105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於103 年11月19日經選任為被告 之董事,任期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6 年11月18日止,另 同時選任訴外人呂雪蓉、高聖哲為被告之董事,魏文鈴為被 告之監察人,復再選任呂雪蓉為董事長,並於103 年12月2 日辦理變更登記。呂雪蓉於105 年3 月14日請辭董事長,致 被告公司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依法應予以補選,故魏文鈴 乃以被告監察人身分,於105 年3 月18日以書面通知全體股 東於105 年3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選舉 ,未在召集事由載明解任董事、改選全體董監事,自僅能補 選董事。然被告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將開會通知所無記載之 討論議案,即「本公司擬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提請股東會 決議」及「請依本公司之章程規定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 人」二議案,列入討論事項,並做成「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 」與「選任魏文鈐、高聖哲、崴令企業有限公司為董事,及 魏林玉鳳為監察人」之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172 條第5 項規定,致原告因此遭違法解任董事 身分,原告爰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 訴請撤銷前開決議。並為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一、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因呂雪蓉於105 年3 月14日辭任董事長,致被告董事缺 額已達公司法規定3 分之1 ,故被告基於公司自治,有決定 補選或改選之權。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僅係 單純陳述董事缺額之事實,並無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依公 司法第201 條規定進行董事補選,故原告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係為董事之補選,係其主觀之期待。
㈡又改選全體董事與解任董事不同,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 定,無須於改選全體董事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僅 須以選任全體董事之方式即可,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 改選全體董事,依上開規定,原董事視為提前解任,顯然係 屬法定解任事由。此與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之決議解 任不同。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應載明改選 或補選等情,實與94年6 月22日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修 法理由相違背,即立法者已認定公司法第201 條之補選董事 與第172 條第5 項之改選董事,性質相同,故將原條文之改 選修正為選任,故現行條文之選任當然包括補選或改選之概 念,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無需列舉上開事由。 ㈣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應於召集事由列舉而未列舉,然依被告 股權結構,該瑕疵亦屬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理由。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因呂雪蓉辭任被告之董事長,致 被告之董事缺席達3 分之1 ,由監察人魏文鈴於105 年3 月 18日發函通知被告之各股東,於105 年3 月29日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 章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委 託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載明系爭 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事由,卻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 時動議將改選全體董監事、並選任董監事,故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 其文義,應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
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 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會 議之議程討論,如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即不 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上開事項。然因臨時動議係會議 議事程序之一,並無固定內容,其既亦為股東會召集事由之 一,故所謂召集事由,應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需表 明會議內容及要旨及程序即可。因此,公司召開股東會時, 如有涉及討論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 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各款等事項,只須開會通知 時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 」或「公司合併」之議程事項,而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 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改選全體 董事之事由,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云云 ,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函及議事錄為證(本院卷第21 頁、第22頁)。然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函,其在說 明欄載明:「一、按本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董事設置參 人。查董事呂雪蓉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公司以書 面請辭董事一職(參附件一),剩餘董事貳人。二、魏文鈴 為本公司監察人,認董事呂雪蓉身兼本公司董事長經請辭後 ,董事會已無法實質發揮董事間相互討論之精神,依公司法 規定應進行董事之選舉,為本公司利益而屬必要,爰依同法 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臨時會進行董監事選舉。」等語(本院 卷第21頁),顯見該通知函已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 人、召開原因,並敘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將進行董監事選舉, 且衡情倘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僅係為選舉該被告所出 缺之董事,則通知函僅需記載選舉該出缺董事即可,應無明 載就並無出缺之監察人進行選舉之情,是參酌前後文義,足 認該通知函已將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乙情載明在召集事由。另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即在進行董監事之選舉,並以此為 議程事項,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故系爭股東臨時會 已將董監事選舉在議程中列有特定程序,顯非以臨時動議方 式提出前開董監事選舉事宜,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載明改選全體董事之事由,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 時動議方式提出云云,應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並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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