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59號
PCDV,105,訴,1159,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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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啟忠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李錦秋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父李榮彰均為訴外人李鍊緣之子 ,李鍊緣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於民國62年2 月19日死亡,李榮彰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李鍊緣派下 員資格,然李榮彰僅係李鍊緣所生5 名兒子中之1 人,卻逕 自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李鍊緣派下員資格,因李鍊緣 之子即李榮彰、原告、訴外人李榮堂(已歿,無子嗣)、李 啟超李啟達等5 人應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原告 、李啟達李啟超已先後經確定判決確認具有派下權,合先 敘明。㈡依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德貴於100 年1 月20日 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李合發之不動產清冊所載 ,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4、1375、1376、1377、 1378地號之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與訴外人台灣省漁會 所共有,應有部分皆分別為43/100、57/100(嗣於100 年6 月28日因分割增加1374-1、1377-1地號土地,各筆地號、面 積詳如附表所示,以上7 筆土地所有權關於祭祀公業李合發 應有部分43 /100 ,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訴外人楊菀惠自 94年間即多次向祭祀公業李合發表達承購系爭土地之意願, 且因祭祀公業李合發除派下員李榮彰李宗烈李聰明、李 啟民外,其他派下員與楊菀惠已談妥交易條件,故祭祀公業 李合發直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菀 惠,應有部分4,023/10,800,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則 基於個別與楊菀惠間之協議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結果為 李榮彰應有部分43/5,400、李宗烈應有部分43/10,800 、李 聰明應有部分167/10,800、李啟民應有部分167/10,800,及 李榮彰指定其女即被告(非派下員)取得應有部分158/10, 800 ,李榮彰另收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出售系爭土地予楊菀惠 所應分配之款項新台幣(下同)251 萬元。蓋依李榮彰與楊 菀惠簽訂之100 年6 月1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乙方(即李榮彰)係丙方(即祭祀公業李合發) 之派下員,乙方要求應有權利1/19=200 平方公尺(即 60.46 坪持分244/10800 )以乙方名義及指定人:李錦秋參 與產權登記」,應將系爭土地部分登記予李榮彰及被告,故 祭祀公業李合發即按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榮 彰應有部分43/5,400、被告應有部分158/10,800(即如附表 所示)。㈢原告既與李榮彰共同繼任李鍊緣於祭祀公業李合 發之派下員資格,李榮彰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各移轉1/4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其收受上開251 萬元之分配 款項其中1/4 即62萬7,500 元返還予原告,此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既非派下員,亦無 派下權,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係本於李榮彰 基於派下員身分指定之登記,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 移轉1/4 登記為原告所有。蓋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係源自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並因李榮彰以李鍊緣房內派 下員資格與楊菀惠間之協議,以李榮彰獨自繼任李鍊緣派下 員資格之比例計算而得,然原告既為派下員,與李榮彰共同 繼任李鍊緣之派下員資格,被告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有 1/4 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就此自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而 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各移轉4 分之1 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且 被告並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當 事人,亦非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故 被告仍可主張原告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㈡楊菀惠係 買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名下系爭土地全部(43%),祭祀公業 李合發再指示楊菀惠將價金依各派下員應有比例開出支票( 價金)交付各派下員,因此包括李榮彰在內的派下員基於祭 祀公業法律關係所取得者為金錢並非土地,李榮彰再以分配 款(即原證8協議書中所稱之支票)向楊菀惠買受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43/5,400,但又與楊菀惠合意分配款作為佣金 一部分而未退還,至於楊菀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 給被告部分,亦為原支付李榮彰佣金一部分,與祭祀公業無 關,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㈢原告既基於派下員之 身分提出本訴,但其請求對象應係祭祀公業李合發、請求的 標的應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基於派下員身分與楊菀 惠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李榮彰亦未受原告授予代理權或 委任,係以自己名義自協議書取得權利,原告應說明為何被



告所受利益會「導致」其受損害,及為何被告基於協議書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榮彰、原告、李榮堂(已歿,無子嗣)、李啟超李啟達等5 人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原派下員李鍊緣之子, 李鍊緣於62年2 月19日死亡,李榮彰單獨向祭祀公業李合發 申請繼任派下員資格,又祭祀公業李合發於100 年7 月5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3/10,800 移轉登記予楊菀惠,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8/10,800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函、祭祀公業李合 發繼承總表、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李合發不動產清冊、派下 員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李鍊緣之子即李榮彰、原告、李榮堂李啟超李啟達等5 人應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原告、李啟 達、李啟超已先後經確定判決確認具有派下權,而楊菀惠自 94年間即多次向祭祀公業李合發表達承購系爭土地之意願, 且因祭祀公業李合發除派下員李榮彰李宗烈李聰明、李 啟民外,其他派下員與楊菀惠已談妥交易條件,故祭祀公業 李合發直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菀 惠應有部分4,023/10,800,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則基 於個別與楊菀惠間之協議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結果為李 榮彰應有部分43/5,400、李宗烈應有部分43/10,800 、李聰 明應有部分167/10,800、李啟民應有部分167/10,800,及李 榮彰指定其女即被告(非派下員)取得應有部分158/10,800 ,惟被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係源自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並 因李榮彰以李鍊緣房內派下員資格與楊菀惠間之協議,以李 榮彰獨自繼任李鍊緣派下員資格比例計算而得,其中有1/4 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就此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 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4 分之1 登記 為原告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另案請求李榮彰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等訴訟,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 23至28頁、第173至188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李榮彰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源自於祭 祀公業李合發,就原告應得之1/4部分,並無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4分之1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 查:
①依被告提出93年5月23日祭祀公業李合發選任管理人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祭祀公業李合發除推選李 德貴為管理人外,就四大房分別有一負責人,大一房由李聰 明負責、大二房由李遙想負責、大三房由李宗隆負責、大四 房由李德貴負責;另依被告提出94年4月16日祭祀公業李合 發派下員會議記錄記載:「派下員李遙想提議:本公業所有 土地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新海段一三七四、一三七五、一三七 六、一三七七、一三七八第號共五筆(即系爭土地)……經 審慎評估,目前之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之 譜。若能出售,回收價金,以寬裕各派下員,應是正辦…… 土地價金之收取:共同委派管理人李德貴及派下員李遙想、 李啟民李宗隆及李長共五人會同收取。該五名派下員應負 共同連帶責任,依本公業初始成立之四大房為基礎,將所得 款項按房平均分配予應得之派下員……」等內容,上開李遙 想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提議,並經在場派下員全體無異議同 意(同卷第108、109頁)。足見祭祀公業李合發於94年4月 16日當時已有處分出賣系爭土地,並欲將收取之價金按設立 時之四大房為基礎,分配各派下員之決議。
②依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書所為: …⑵又系爭土地其後由楊莞惠向祭祀公業買受之事實,業據 證人楊莞惠結證稱:「(問:妳是否有買受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我是 跟祭祀公業李合發買的,買了多少持分我不記得了,我是94 年買的,我有跟祭祀公業李合發簽買賣契約,我可以再提出 買賣契約影本給鈞院參考。」、「【問:提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原審卷第17至37頁),依照土地謄本的日期顯示妳買 的土地是在100年7月5日才過戶到妳名下,為何這麼晚才過 戶?】這筆土地買賣是在94年就開始談,但是中間因為有些 問題,例如價錢談不攏,所以一直到100年才辦過戶。」等 語(本院卷二第44頁),觀諸證人楊莞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附件(本院卷二第73至100頁),足悉楊莞惠係於 94年6月27日與祭祀公業李合發簽署買賣契約,而向祭祀公 業李合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3/100,買賣價 金為2億01,66萬0,456元;且祭祀公業李合發於94年6月27日 亦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將收取之買賣價金分配與應得之派



下員,有該派下員會議紀錄足稽(本院卷二第84頁)。據此 ,祭祀公業李合發就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本係欲分 配各派下員…之記載(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告抗辯楊 菀惠係買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名下系爭土地全部(43%),祭 祀公業李合發再指示楊菀惠將價金依各派下員應有比例開出 支票(價金)交付各派下員,包括李榮彰在內派下員基於祭 祀公業法律關係所取得者為金錢並非土地等情,應屬有據。 ③復依同上判決書所為…⑶惟查,依證人李德貴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5號李啟達與上訴人、訴外人李錦秋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另一事件中證述:系爭土地只賣給楊莞惠一人,當 時出售系爭土地時,各大房推出一個派下員出面表示是否願 意出售系爭土地,如果不願售出者,如本件系爭土地大房即 李馨夫派下不願意出賣,就依據其權利與坪數把土地讓大房 拿回去,最後是大二、三、四房都同意,伊始將系爭土地出 售楊莞惠;大一房派下中李啟明、李榮彰(即上訴人)、李 聰明等人有去找楊莞惠談如何依照應得持分而將土地分回去 的事情,分土地就不可以再分錢等語(外放訴字第2045號影 卷一第7、8頁);及證人李聰明即大一房派下員(見原審訴 字卷第13頁繼承總表右下方)亦證稱:伊並未收取出賣系爭 土地與楊莞惠之價金,而係繼承系爭土地,亦即,伊並未出 賣系爭土地,至於伊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未按派下權比例計算,係因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伊與代書 、管理人李德貴委託之李猛龍等人內部協商結果,短少分配 一定比例,楊莞惠則係先將買受土地價金支票交付於伊,伊 則再將該價金支票交還代書,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外放訴字第2045號影卷一第13頁反面、第14頁 反面);暨證人李啟民李聰明之弟(同為大一房派下員, 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繼承總表右下方)亦證述:伊與其兄李 聰明同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絕大部分派下員均同意出 售土地,伊欲保留土地乃以繼承方式取得應有權利,分配之 面積即應有部分比例較派下權比例短少,係因欲補償系爭土 地上三七五租約佃農而為之折衷處理等語(外放訴字第2045 號影卷一第15頁正、反面);復參據證人曾國璟即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到場結證稱:「……祭祀公業李 合發賣的土地持分每一筆為43/100,我在辦理派下員繼承登 記時,大房有六個人提出反對意見,買方楊菀惠有跟這六位 有意見的人個別協商,這六個人不願意出賣土地,有一部分 人不要賣土地,也不想從祭祀公業李合發那裡分到錢,所以 楊菀惠就盡量滿足他們,把土地登記給不願意賣土地的人, 楊菀惠付的錢全部付給祭祀公業李合發。」「不願意賣土地



的六個人中,其中四個人是李榮彰李聰明李啟民、李宗 烈,其他二個人李敬忠李聖賢楊菀惠是以金錢的方式滿 足他們二個。」「楊菀惠當初跟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的價金並沒有因為持分短少而減價,楊菀惠還是如數給付給 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的其他五位買受人本來應該是拿到土地 持分並且從祭祀公業那裡拿到受分配的款項後,將受分配的 款項還給楊菀惠,其中李聰明李啟民有還給楊菀惠,李榮 彰好像是沒有還……」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 之記載(本院卷第182、183頁)。並參諸李榮彰楊菀惠簽 訂之100年6月18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李榮 彰)係丙方(即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乙方要求應有 權利1/19=200平方公尺(即60.46坪持分244/10800)以乙 方名義及指定人:李錦秋參與產權登記」;第3條記載:「 乙方於丙方應分配權利價款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整,不 需退還甲方,該款做為甲方抵付酬謝乙方促成甲丙方本案買 賣之佣金」等語(同卷第31頁),可見本件應係楊菀惠買受 祭祀公業李合發名下系爭土地全部,祭祀公業李合發並指示 楊菀惠將全部價金依各派下員應有比例開出支票交付各派下 員,李榮彰再以經祭祀公業李合發認定比例數額之分配款向 楊菀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10,800,並向楊菀惠指定 移轉其中43/5,400予李榮彰、158/10,800予被告,且李榮彰 因與楊菀惠合意該分配款作為佣金一部分而未退還。質言之 ,李榮彰取得251萬元分配款固源自於祭祀公業李合發所認 定之派下權比例,但李榮彰係以該251萬元向楊菀惠買受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10,800,並非逕自祭祀公業李合發 分配取得,否則上開244/10,800所有權既可由祭祀公業李合 發直接移轉其中43/5,400予李榮彰、158/10,800予被告,則 楊菀惠於向祭祀公業李合發洽購系爭土地時,即可將不同意 出售之派下員依其派下權比例所可分配土地,排除於買賣契 約範圍外,殊無買受全部土地並給付全部價金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楊菀惠買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名下系爭土 地全部,祭祀公業李合發並指示楊菀惠將全部價金依各派下 員應有比例開出支票交付各派下員,李榮彰再與楊菀惠簽訂 協議書,以經祭祀公業李合發認定比例數額之分配款向楊菀 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10,800,並向楊菀惠指定移轉 其中43/5,400予李榮彰、158/10,800予被告,且李榮彰因與 楊菀惠合意該分配款作為佣金一部分而未退還。是被告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8/10,800應係本於李榮彰楊菀惠間之 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尚屬無據。至原告派下權所受



損害,原告應向祭祀公業李合發李榮彰請求,始為正辦, 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4分之1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 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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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