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嘉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章
上 訴 人 朱貴宏
被上訴人 翁誌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 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105年11月7日 均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嘉鴻不動產有限公司、朱貴宏之住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5年11月17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