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21號
原 告 鄭聰民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侯柏仲
王彥智
被 告 廖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 萬1,71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2,5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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