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005號
PCDV,105,補,4005,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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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05號
原   告 廖王(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清根(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文義(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樹(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成(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榜(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門(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鴻瑋(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廖金針(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阿月(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廖金鳳(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寶秀(債務人王連添之繼承人)
被   告 詹金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26
,000元【計算式:(29,476+7,013 )平方公尺×1/3 ×2,000
元/ 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10
5 年度公告現值)=24,32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6,
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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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