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29號
原 告 周麗
訴訟代理人 洪姿妙
被 告 李宥溱(原名:李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 果及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