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578號
PCDV,105,補,3578,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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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78號
原   告 林大為 
被   告 許銘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
還予原告。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34.40平方公尺,105 年度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00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玖佰肆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17,600 元/
㎡×534.40㎡=9,405,4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萬肆仟
壹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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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