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832號
PCDV,105,補,2832,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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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32號
再審原告  柯金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柯瓔倫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雖表明對本院97年 度2705號案件為再審,然未於書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 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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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