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58號
PCDV,105,簡上,258,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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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洪江柳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陳麗雀 
被 上訴人 倪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前杉 
      陳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30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址32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2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32號3 樓房屋之管線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30號2 樓房屋屋內浴室旁之公媽廳天花板嚴重受損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上開情況,未獲置理,顯見上訴 人疏於管理維護其房屋之管線與防水措施,致系爭30號2 樓房屋屋內不斷滲、漏水。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30號2 樓之漏水。
(二)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李春福說謊云云,惟未見上訴人提出李 春福說謊之具體事證,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委請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已花費鑑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8 萬0,500 元,因而確認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32 號3 樓房屋之浴室所致,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建師鑑字第274 號鑑定結果可參,且鑑定人 許坤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儀器檢測及平面圖等方法測 試後,系爭30號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研判與上訴人之系 爭32號3 樓房屋浴室有關,並非系爭30號2 樓房屋或李春 福之房屋浴室漏水等語,復參以證人陳洪賓蔡民隆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30號2 樓房屋於更換熱水管線,確 實嚴重漏水,且有水泥塊持續掉下,直至系爭32號3 樓房 屋之浴室換修熱水管後,系爭30號2 樓房屋已無漏水之情 事等語,有原審105 年2 月18日、同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一再質疑鑑定人之鑑定方法及費 用,否認其專業判斷,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本件鑑定草率、籠統含糊不清,鑑定人未以儀器,而係以 目測方式進行系爭30號2 樓房屋之鑑定,故上訴人不同意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5 月6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55 號鑑定(估)報告書之結論,且鑑定人許坤榮建築師之證 述亦屬推測之詞,系爭30號2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 32號3 樓房屋所致。
(二)上訴理由:
1、被上訴人之系爭30號2 樓房屋漏水與上訴人之系爭32號3 樓房屋管線部分並無關連,原審認定有所違誤,因新北市 ○○區○○○街00號3 至5 樓之樓梯間整面牆均為壁癌, 改建為出租套房,浴室有漏水現象,且訴外人李春福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 爭30號3 樓房屋)廚房旁之房間為違建,天花板壁癌有水 漬潮濕,系爭30號2 樓房屋亦屬雷同。更有甚者,系爭30 號2 樓房屋為海砂屋,有水泥大塊掉落,並非漏水之情形 。
2、上訴人前委請土木師傅檢測系爭30號2 樓房屋,結論為本 件漏水係由李春福之系爭30號3 樓房屋所造成,業已告知 貴院需撬開系爭30號2 樓房屋之天花板或系爭30號3 樓房 屋之地板,即可查出漏水原因。再者,本件漏水涉及公管 及私人管線,不應全由上訴人負責。又鑑定結果推測系爭 32號3 樓房屋造成本件漏水,然鑑定人有何事證證明確係 系爭32號3 樓房屋導致漏水,再以公共區域管線有無鑑定 ?況系爭30號2 樓房屋之天花板防水不佳,磚塊受影響自 然崩落,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請抓漏師傅於天花板打敲 大洞,紓壓內部滲漏,即不再漏水。
3、貴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之被告即訴外人李 春福所有之系爭30號3 樓房屋,於另案訴訟期間曾更換冷 水管,然其未說出實情,故不能將系爭30號2 樓與系爭30 號3 樓房屋之鑑定報告做為本件證據。況鑑定人另案為鑑 定時,上訴人並未到場參與鑑定,亦未同意鑑定,是原審 援引另案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5 月6 日新北市建師 鑑字第155 號鑑定(估)報告書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應有不當,且對上訴人有失公平。再以證人陳洪賓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言並未詳細說明,且其自稱並非專業、不知 漏水之嚴重性等語,亦未至天花板內部察看,應無法知悉 何時停止漏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0號 2 樓房屋如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5 月6 日 新北市鑑師鑑字第155 號鑑定(估)報告書所示「九、鑑定 分析結果:⒈應修復項目;⒉修復方法;⒊修復費用(含材 料、工資)估算(即詳如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 」修復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30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2號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0號2 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 板,自103 年11月底起,發現有漏水痕跡,並導致該處天花 板受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30號2 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現場漏水照片6 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4、16至18頁),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2 、3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在卷可稽(另卷 存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號3 樓房 屋漏水,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2 樓房屋內浴室旁之公 媽廳天花板受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修復漏水,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2 樓房屋浴室旁之公媽廳天花板所 發生之漏水現象及受損,是否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號3 樓 房屋漏水所導致?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30號2 樓 房屋浴室旁之公媽廳天花板因漏水受損之屋況,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2 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之 漏水現象及受損,應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號3 樓房屋漏 水所導致: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號2 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 及受損,係因系爭32號3 樓房屋漏水所導致,業據其於原 審提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17日104 新北市建師 建字第274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74 號 鑑定報告)影本1 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9至21頁),且 經原審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666 號民事簡易訴訟案 卷所附同一鑑定報告認定無訛,查新北市建師建字第274 號鑑定報告就系爭30號2 樓之漏水原因載明:「九、鑑定 分析及結果:. . . ⒋因經檢視30號3 樓房屋餐廳現況, 其分戶牆(30號3 樓與32號3 樓之間)下半截牆壁有水漬 脫漆痕跡。經先以「水分計」於3 樓客廳無潮濕處之牆壁



量測,其量測值為8%左右。再於3 樓餐廳此分戶牆下半截 牆壁量測,其量測值為30% 左右,又再於分戶牆上半截牆 壁量測,其量測值為8%左右。故研判該分戶牆下半截牆壁 有含水分偏高之情形。⒌就鑑定標的物興建之年代、規模 、樣式再參照使照平面圖,研判30號3 樓與32號3 樓間之 分戶牆為磚牆,因磚牆本身孔隙較大且磚牆無法維持牆體 及牆面的高水密性,造成『水』沿磚牆間隙滲入,並吸附 於磚牆本身孔隙內,造成建物內部滲水及潮濕。且『水』 是地球上最常見的物質之一,水的移動非常奇妙,水分子 無孔不入的,它能以液態的形式在任何溝縫或孔隙中竄出 竄入,尤其受地心引力之影響,往低處流更為明顯;它也 能以水氣的形式滲入壁體粒子之間隙,甚至穿透壁體或樓 板形成滲漏或水漬之情形。綜上再參酌前述『研判30號2 樓公媽廳平頂之滴漏水應與30號3 樓之浴室及其排水管無 關』及佐以使照平面圖標示分戶牆之另一側為32號3 樓之 浴室,故經整體評估後,有關『新北市○○區○○○街00 號2 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研判係與其 鄰戶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浴室有關。」等文 字。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證人許坤榮建築師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鑑定的標的係新北市○○區○○○街00號 2 樓及同號3 樓,我並沒有進入同街32號3 樓即上訴人屋 內鑑識,我是對照30號2 樓及同號3 樓所有牆面現況做比 對:一、先以『水分計』於3 樓客廳無潮濕處之牆壁量測 ,其量測值為8%左右。再於3 樓餐廳此分戶牆下半截牆壁 量測,其量測值為30% 左右,又再於分戶牆上半截牆壁量 測,其量測值為8%左右。故『研判』該分戶牆下半截牆壁 有含水分偏高之情形。二、標的物興建之年代、規模、樣 式再參照使照平面圖,研判30號3 樓與32號3 樓間之分戶 牆係為磚牆,因磚牆本身孔隙較大且磚牆無法維持牆體及 牆面的高水密性,造成水沿磚牆間隙滲入,並吸附於磚牆 本身孔隙內,造成建物內部滲水及潮濕。三、水是無孔不 入的,它能以液態的形式在任何溝縫或孔隙中竄出竄入, 往低處流更為明顯;它也能以水汽的形式滲入壁體粒子之 間隙,甚至穿透壁體或樓板形成滲漏或水漬之情形。四、 前述『研判30號2 樓公媽廳平頂之滴漏應與30號3 樓之浴 室及其排水管無關』及佐以使照平面圖標示分戶牆之另一 側為32號3 樓之浴室,30號3 樓之潮濕處僅有下半段局部 潮濕,故經總體評估後,有關『新北市○○區○○○街00 號二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研判係與其 鄰戶新北市○○區○○○街00號三樓之浴室有關。」、「



(問:系爭32號3 樓浴室之熱水管於104 年12月17日全面 經過換修,並改為明管,30號2 樓即不再漏水,是否可以 推認32號3 樓的浴室漏水為造成被上訴人30號2 樓浴室旁 公媽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若修復後沒有漏水,更足以 認定我的研判及推論沒有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02 至 103 頁)。再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鑑定證人許坤榮建築 師前往系爭30號2 樓、系爭32號3 樓為勘驗結果,鑑定證 人許坤榮建築師於現場陳稱:「自強二街32號3 樓2 套衛 浴設備牆內水管改為明管後,同街30號2 樓浴室旁公媽廳 已無滲漏現象,故研判『自強二街32號3 樓2 間衛浴設備 內牆之配管原滲漏現象即為造成同街30號2 樓浴室旁公媽 廳滲漏之原因』」等語,有原審105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 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3 至128 頁) 。
2、復參以證人即水電師傅蔡民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104 年12月17日上午約8 點多,我與配偶、兒子到32號3 樓現 場,為上訴人替換包括廚房、浴室等所有的熱水管,改換 成明管。我去修繕是應里長陳洪賓的委託,前去查看漏水 情形,所以才換水管。32號3 樓房屋沒有漏水,之前約10 4 年12月初,我有前去被上訴人30號2 樓房屋查看,確實 神明廳滲漏情形很嚴重,後來就沒再看過等語(原審卷第 79頁);證人即里長陳洪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接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麗鳳的電話,請我介紹水電工,因被 上訴人30號2 樓之房屋因滲漏現象於法院訴訟中,牽涉到 是否為上訴人32號3 樓之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情事,我就 介紹蔡民隆前去相對人32號3 樓房屋查看,由水電工蔡民 隆處理。32號3 樓房屋之熱水管換修後,30號2 樓之房屋 就沒有滲漏現象。因換修後一個禮拜我有應被上訴人的要 求,前去被上訴人30號2 樓之房屋查看等語(原審卷第80 頁)。堪信證人蔡民隆確有於104 年12月17日至系爭32號 3 樓房屋更換衛浴設備內牆之配管,於更換後,系爭30號 2 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即未再發生漏水情事,亦與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274 號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許坤榮上開鑑定意 見相符。
3、上訴人雖辯稱: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74 號鑑定報告之鑑定 草率、籠統含糊不清,鑑定人未以儀器,而係以目測方式 鑑定,上訴人未同意該項鑑定,亦未於鑑定時在場,且本 件漏水涉及公管及私人管線,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惟 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74 號鑑定報告係鑑定證人許坤榮 建築師本於其專業所為鑑定,就其鑑定方式、原理及結果



均已詳細記載,並無所謂鑑定草率、含糊不清之情形。又 上開鑑定報告雖係被上訴人與系爭30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李春福另案訴訟中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 ,惟其鑑定事項即「系爭30號2 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之漏 水原因為何?」一節,同為本件爭點之所在,尚無不得採 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之理。再以本件除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274 號鑑定報告外,亦據原審傳喚鑑定證人呂坤榮、證 人蔡民隆陳洪賓到庭作證,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上 開鑑定證人前往現場勘驗,均獲致相同之結論,而上訴人 、鑑定證人許坤榮均於原審法院勘驗時前往現場,應認並 未剝奪上訴人於鑑定時在場之權利。復以鑑定證人許坤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鑑定時有使用水分子儀器,亦無上訴 人所指僅憑目測方式鑑定等情。另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74 號鑑定報告已載明「與其鄰戶新北市○○區○○○街00號 3 樓之浴室有關」,且於系爭32號3 樓房屋之配管換裝明 管後,系爭30號2 樓房屋即未再漏水,堪信係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32號3 樓房屋衛浴配管之專有部分漏水所導致,並 無所謂漏水原因涉及公管之疑義。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新北 市建師鑑字第274 號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應屬無據。 4、準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2 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 花板之漏水現象及受損,應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號3 樓 房屋漏水所導致,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0號2 樓房屋漏水,係因該房屋疑似海砂屋,有水泥大塊掉落, 或因天花板防水功能不佳,磚塊受影響自然崩落導致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其另聲請調閱 系爭30號2 樓及系爭30號3 樓自來水費計費資料,及請求 重新鑑定,惟以系爭30號2 樓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之漏水 原因既經鑑定明確如前,尚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30號2 樓房屋浴室旁之公媽 廳天花板因漏水受損之屋況,有為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0號2 樓房屋浴 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既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號3 樓房 屋衛浴配管漏水所導致,被上訴人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修繕系爭30號2 樓房屋浴室旁之公媽廳天花板漏水 屋況。又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系爭30號2 樓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鑑定結 果,認:「. . . 九、鑑定分析及鑑定結果:⒈本案新北 市○○區○○○街00號2 樓受損部分為公媽廳天花板與牆



壁、及廚房天花板等,經依據現場檢視受損部分應修復項 目研判有:木作天花板破損應予修復,內牆壁癌應予修復 、平頂鋼筋裸露及混凝土塊掉落應予修復、廚房天花板變 形損壞應予修復、桌上玻璃破損應予更新等等。⒉本案修 復方法:有關木作天花板破損部分應予拆除更新處理,有 關內牆壁癌部分應予打除後重新粉平貼壁紙復原,有關平 頂鋼筋裸露部分應予除銹防銹及補植筋處理,有關混凝土 塊掉落部分應予以水泥沙漿摻環氧樹脂粉平處理,有關廚 房天花板變形損壞應予拆除後更新復原,有關桌上玻璃破 損應予更新處理等等。⒊至於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 ,除前述應修復之各項目外,其他施工過程所必需之配合 項目及利潤、稅捐、管理費等亦需併為考慮,經整體估算 後為新台幣90,000元整。」等語,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 5 年5 月6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55 號鑑定報告書1 份( 下稱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55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另行 存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0號2 樓房屋如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55 號鑑定報告所示「九、鑑 定分析結果:⒈應修復項目;⒉修復方法;⒊修復費用( 含材料、工資)估算(即詳如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明 細表)」修復之,以除去上開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為有 理由。
六、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2 樓房 屋如附件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55 號鑑定報告所示9 、鑑定分 析結果:⒈應修復項目;⒉修復方法;⒊修復費用(含材料 、工資)估算(即詳如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修 復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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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