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37號
PCDV,105,簡上,237,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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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麗華
      趙竹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布拉格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主惠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
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麗華趙竹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布拉格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麗華趙竹彬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麗華趙竹彬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布拉格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麗華趙竹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布拉格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張麗華趙竹彬負擔;關於上訴人布拉格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布拉格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布拉格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原審略載為布拉格春天伯爵公寓大廈管委會,應予更 正,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吳主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暨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麗華趙竹彬



(下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94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02 頁);嗣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588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管理布拉格春天伯爵 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公共排水管線疏通 保養工作,造成公共排水管線阻塞,致該管線積水滿溢進入 系爭房屋內,上訴人因此受有以下之損失,即:⒈地板、夾 板、角材及木製品,共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指新臺 幣)10萬元;⒉拉斐爾茶几、拉斐爾角椅,共4 萬元;⒊室 內廢棄物清運費用,共18,000元;⒋室內油漆及木地板施工 ,共58,000元;⒌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美金5,724 元即183, 168 元;⒍鑑定費用55,000元;⒎工程補償費21,277元,合 計475,445 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公共管線維護不當,致系 爭房屋受損,其顯有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75,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 損害,則上訴人須就因被上訴人對陽台排水管線維護不周, 導致因陽台排水管線堵塞致颱風來臨淹水造成其受有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1 月6 日會勘系爭房屋僅見屋內牆垣有水痕,但造成牆垣水痕之原 因眾多,如室內環境潮溼、內牆管線漏水等均可能造成牆垣 水痕。鑑定人僅憑據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便認定其水痕原因係 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淹水所致,並未用相關科學儀器 測量屋內排水管線狀況以及排水量檢測等及檢查陽台排水管 ,僅憑藉片面之詞而斷言其因果關係,缺乏客觀性及科學依 據,無法就此而推論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其鑑定報告僅得說 明上訴人屋內有水痕一事。又鑑定單位會勘時間已逾該次颱 風長達半年之久,鑑定單位亦無法排除此段期間系爭房屋另 外有淹水或其他造成牆垣水痕之原因,且鑑定人莊均緯證稱 並無檢查屋內其他排水管線是否有堵塞情形,上訴人是否恐



有消極隱匿其他排水管堵塞,將其損害均指稱為係陽台排水 管堵塞所致不得而知,雖上訴人稱有調查鑑定前6 個月之水 費,足以證明其間因果關係,然水費使用與6 個月前或內會 不會又因其他次豪雨積水無涉,仍無法基於上訴人存證信函 及6 個月內水費單就可直接推斷水痕係半年前颱風所造成。 是故,本件上訴人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損害與行為間 之因果關係。
㈡又上訴人主張陽台排水管在颱風來臨前因被上訴人未盡注意 義務而有堵塞致颱風來時造成積水,就其排水管在颱風來臨 前就堵塞之主張亦需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謝文亮、莊均 緯均證稱上訴人陽台外並無加裝窗戶等隔離颱風所帶來之砂 石、落葉等雜物,雖系爭房屋位於10樓,平時不至於會有落 葉或砂石進入,然在蘇迪勒颱風強風豪雨下亦難以確保無落 葉或砂石吹入陽台,加上大量雨水才導致排水管線排水不即 而堵塞;且證人謝文亮證稱颱風來臨之前使用陽台其排水均 屬正常,並無阻塞淹水;再者,陽台排水管位於系爭房屋內 ,使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前均未曾有向被上訴 人反應陽台排水管有堵塞之情形,可見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 係因颱風來臨造成阻塞而淹水,並非事前就有堵塞,其屬於 不可抗力之範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㈢再上訴人亦須就堵塞位置是位於共用排水管線負舉證責任。 但其堵塞位置究為位於私管處、共用管線處或私管與共用管 線之交界處未明,其堵塞部分究為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 抑或公共部分、約定公共部分即屬未明。縱認為其堵塞位置 位於各住戶私管連接到之共用管線處,然其管線位於上訴人 (8 號10樓)與隔壁(12號10樓)之共用牆壁內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係屬於專有部分,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維護,並非被上訴人維護之範圍。
㈣另本件陽台排水管位於系爭房屋內,並非共用空間,唯一使 用人為上訴人而已,是以其使用上造成堵塞本應由使用人自 行處理,縱需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仍需由上訴人有所反應, 被上訴人方能知悉,而使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冠福機電維護管 理公司(下稱冠福公司)進行維護修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 人有定期維護之義務,其認知顯有違誤。蓋公寓大廈管線配 置常以各屋內私管匯集排出,倘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內陽台排水管有定期維護之義務,豈非需每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皆須規定定期進入各住戶將所有屋內排水孔及排水管 線全部檢查是否有堵塞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及要求顯然違 背常理。上訴人試圖將因天災或因自己未盡維護之責而所造



成之損害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係由全體住民繳 交管理費用所組成,倘須承擔天災或因上訴人自己未盡維護 之責任之風險,豈非由全體住民替其承擔損害。 ㈤此外,上訴人提供之單據為收據或發票及購買證明,然其仍 不足說明此些單據為本次損害所生之範圍,如油漆、木地板 等費用是否為非損害的部分一起整修而列入損害範圍內;而 購買證明亦僅能說明有購買此物品,未能說明有損害及因本 次原因所造成損害。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別說明之: ⒈地板、夾板、角材及木製品部分:
上訴人僅提供發票乙紙,無法證明該發票內容與其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無法得知就材料是否使用於系爭房屋、以及 是否為系爭房屋因淹水而受損之部分;又原審自2010年起 算折舊無誤,105 年4 月12日證詞甚明,上訴人主張地板 等為103 年12月24日重新鋪設,然其發票僅記載「地板工 程」,並無法知悉究係何種工程,且亦無從知悉是否為系 爭房屋內之地板重新裝修。
⒉拉斐爾茶几、拉斐爾角椅部分:
上訴人僅提供購買證明,無法證明該物受有損害且達不堪 使用以及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⒊室內廢棄物清運部分:
上訴人僅提供收據乙紙,無法證明其開立之收據內容與本 件上訴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⒋室內油漆及木地板施工部分:
上訴人僅提供發票乙紙,無法證明其開立之發票內容與本 件上訴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無法得知就其施作範圍是否 係系爭房屋、以及是否為系爭房屋因淹水而受損之部分。 ⒌筆記型電腦部分:
上訴人僅提供發票乙紙,然筆電水損原因眾多,單僅提供 發票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所提上證五或鑑定報告9-3 頁發票亦無公司用印 ,且上證五及鑑定報告9-3 頁兩份發票內容不同,其證物 是否為真正或恐上訴人自行出具,仍有疑慮。
⒍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用非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⒎修復費用部分:
鑑定人會勘評估系爭房屋損害估價表,其僅說明系爭房屋 有損害,然無法證明其損害造成之原因為何,是以仍無法 證明與本件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㈥退言之,本件若認為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受有損害,與被上 訴人未盡修繕、維護、管理公共排水管線之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然蘇迪勒颱風來臨後,系爭房屋與隔壁鄰房均淹水, 鄰房謝文亮便立刻清掃,故其屋內設備並無任何損壞,但淹 水通知上訴人後其並未立即清理亦未通知家人前來清理,放 任其損害繼續發生造成損害擴大,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之情形,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上訴人與有過失, 就其損害金額過失相抵。再者,陽台排水管線為僅有上訴人 使用,需其有所反應,被上訴人方能知悉狀況,上訴人倘認 為因被上訴人事前維護不周造成颱風來臨淹水需賠償損害者 ,其因上訴人事前並未盡其告知義務,導致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仍有過失情形,就其損害金額過失相抵。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252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4,194元本息聲 明不服,嗣擴張請求為103,588 元本息,及補稱:㈠被上訴 人應賠償損害之地板、夾板、角材及木製品部分,上訴人曾 於103 年12月24日重行施工鋪設,迄至104 年8 月8 日受損 之際已使用年限為8 月又15日。至原審105 年4 月12日庭期 時,上訴人所陳「2010年買房子的時候就有」,係因誤解原 審所詢事項而致,此亦有大家建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家公司)統一發票可資為憑。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折舊而扣除之價差應僅計算9 月,原審以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日為始期而計算折舊年限顯有違誤,則 按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計算結果,其餘額非原審計算之18,4 46元而應為79,000元【計算式:100,000 (1-0.280 ×9/12 )=79,000】。㈡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維修單據,將材料與工資合計,原審一併予以計算折 舊顯有違誤,經上訴人再向維修單位申請,將材料費用及工 資、運費部分分列,材料費用為124,416 元(計算式:3,88 8 美元×32=124,416 ,含稅),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月計,系爭筆記型電腦至損 害之時使用為1 年8 月,耐用年數2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68 4 計算結果,其餘額為21,387元【計算式:〔124,416 (1- 0.684 )〕(1-0.684 ×8/12)=21,387 】,工資、運費之 費用為58,752元(計算式:1,836 美元×32=58,752,含稅 ),工資、運費不應折舊而應全額認列,則上訴人因筆記型 電腦受水損送修費用共計80,139元(計算式:21,387+58,75 2 =80,139)等語,並為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03,588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 1,252 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為布拉格春天伯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為該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104 年8 月8 日蘇迪 勒颱風來襲時,因排水管線積水滿溢進入系爭房屋內,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第七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記 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本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公共管線 疏通保養工作,造成公共排水管線阻塞,該管線因而積水滿 溢進入系爭房屋內所致,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房屋進水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過失?㈡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賠償之金額為何?㈢ 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之: ㈠關於系爭房屋進水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修繕、維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⒉經查,本件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委請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後,其鑑定結果認為:「申 請單位所居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是否因 陽台銜接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而遭逢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大雨後淹水進入屋內造成屋內損害評估及結 果如下:1.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損害照片記錄與本會於10 5 年1 月6 日會勘拍照記錄比對,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10樓確實有因淹水所造成地板、屋內設施及牆壁等



損害。2.檢視附件五、照片編號12、13、14公共樓梯,有 明顯淹水所造成之壁面油漆剝落,顯示當時淹水擴及公共 樓梯間牆壁。3.經由申請單位提供屋內地板損害照片記錄 ,以及本會現勘之室內牆壁油漆剝落及室外公共樓梯間牆 壁油漆剝落,可知淹水所擴及範圍除了包括鑑定標的物整 間屋內外,亦已擴及到屋外公共樓梯間,如此嚴重之淹水 狀況,乃與陽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所造成有關,若陽 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未有阻塞,颱風暴雨經由陽台並不會 造成如此嚴重之淹水狀況,亦由申請單位提出之郵局存證 信函,說明內容有:……隔壁謝文亮主委也因颱風當晚嚴 重淹水至室內於8 月13日當天請工人進行疏通失敗要求前 往隔壁本人家中疏通也阻塞不通,當時現場三人均同時目 睹阻塞,工人也表示無法疏通爾後8 月14日之後謝文亮表 示由另一組人疏通工人完成費用3,000 元費用本人與謝文 亮各自負擔1,500 元,研判陽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有阻塞 之事由。4.綜上,經由申請單位提供屋內地板損害照片記 錄,以及本會現勘之室內牆壁油漆剝落及室外公共樓梯間 牆壁油漆剝落所擴及之淹水範圍,以及申請單位所提出之 郵局存證信函,研判有因陽台銜接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現阻 塞,而遭逢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大雨後淹水進入屋 內造成屋內損害之事由…」等語,此有該公會105 年2 月 24日新北土技字第237 號損害原因及修復鑑定報告書1 份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置於卷外),可見依上 開鑑定結論,本件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大量雨水無法排出 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受損之原因,係因該屋內陽台銜接之大 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所致。又該公共排水管線,係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則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是上訴 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公共管線疏通保養工作, 造成公共排水管線阻塞,該管線因而積水滿溢進入系爭房 屋內,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1 月6 日 會勘系爭房屋僅見屋內牆垣有水痕,然造成牆垣水痕之原 因眾多,如室內環境潮溼、內牆管線漏水等均可能造成牆 垣水痕,鑑定人僅憑據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便認定其水痕原 因係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淹水所致,並未用相關科 學儀器測量屋內排水管線狀況以及排水量檢測等及檢查陽 台排水管,僅憑藉片面之詞而斷言其因果關係,缺乏客觀 性及科學依據,無法就此而推論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其鑑



定報告僅得說明上訴人屋內有水痕一事;又該公會會勘時 間已逾該次颱風長達半年之久,該公會亦無法排除此段期 間系爭房屋另外有淹水或其他造成牆垣水痕之原因,且鑑 定人莊均緯證稱並無檢查屋內其他排水管線是否有堵塞情 形,上訴人是否恐有消極隱匿其他排水管堵塞,將其損害 均指稱為係陽台排水管堵塞所致不得而知,雖上訴人稱有 調查鑑定前6 個月之水費,足以證明其間因果關係,然水 費使用與6 個月前或內會不會又因其他次豪雨積水無涉, 仍無法基於上訴人存證信函及6 個月內水費單就可直接推 斷水痕係半年前颱風所造成,故上訴人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證其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 係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損害當時照片與承辦之土木技師莊均 緯於105 年1 月6 日會勘時之拍照紀錄,本於專業加以比 對所得之結論,並非僅憑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為依據, 且證人莊均緯亦到庭證稱:本件只能依據聲請單位提供的 照片紀錄及存證信函等歷程資料進行判斷,提出鑑定結論 ,且其他原因應不至於造成如此牆面潮濕、油漆剝落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10 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過後至105 年1 月6 日會勘之間 有其他因素造成系爭房屋內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顯乏依據,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主張陽台排水管在颱風來臨前因 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堵塞致颱風來時造成積水,其 應就排水管在颱風來臨前就堵塞之主張需負舉證責任,然 證人謝文亮莊均緯均證稱上訴人陽台外並無加裝窗戶等 隔離颱風所帶來之砂石、落葉等雜物,雖系爭房屋位於10 樓,平時不至於會有落葉或砂石進入,然在蘇迪勒颱風強 風豪雨下亦難以確保無落葉或砂石吹入陽台加上大量雨水 才導致排水管線排水不即而堵塞,且證人謝文亮證稱颱風 來臨之前使用陽台其排水均屬正常,並無阻塞淹水,再陽 台排水管位於系爭房屋內,使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本 件發生前均未曾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陽台排水管有堵塞之情 形,可見系爭陽台排水管係因颱風來臨造成阻塞而淹水, 並非事前就有堵塞,其屬於不可抗力之範圍,被上訴人並 無過失云云。查證人謝文亮(即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之所有權人)固到庭證稱:伊家與上訴人家陽台相鄰 ,兩戶共用一個主幹道的排水管,直接排到1 樓,104 年 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伊係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 ,之前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其陽台排水管有阻塞 不通情形,上訴人家中陽台亦未裝設鐵窗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 至132 頁),另證人莊均緯亦證稱:系爭房屋陽台 外沒有裝設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本件系爭 房屋內淹水係屬公用部分之公共排水管線阻塞所致,業據 上訴人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系爭房屋係 位於10樓,樓層甚高,則當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是否會有 落葉或砂石等雜物吹入系爭房屋陽台,而導致該陽台排水 管排水不良而堵塞,顯不無可疑?又系爭房屋與謝文亮所 有之12號10樓房屋共同一主幹道的排水管,直接排到1 樓 ,已經謝文亮證述如前,故在無如蘇迪勒颱風帶來大量暴 雨之情形下,應無法因該排水管之阻塞而導致積水滲入系 爭房屋,是在蘇迪勒颱風來襲之前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 人反應其陽台排水管有阻塞不通情形,乃屬正常之事,是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係因颱風來臨造成阻塞 而淹水,並非事前就有堵塞,其屬於不可抗力之範圍云云 ,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再抗辯:本件上訴人亦須就堵塞位置位於共用排 水管線負舉證責任,但其堵塞位置究為位於私管處、共用 管線處或私管與共用管線之交界處未明,其堵塞部分究為 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抑或公共部分、約定公共部分即 屬未明;縱認為其堵塞位置位於各住戶私管連接到之共用 管線處,然其管線位於上訴人(8 號10樓)與隔壁(12號 10樓)之共用牆壁內部之專有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維護 之範圍,並非被上訴人維護之範圍云云。惟查,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已明確鑑定:「如此嚴重淹水狀況,乃與陽台 銜接之公共排水管有關。若陽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未有阻 塞,颱風暴雨經由陽台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淹水狀況」等 語,可見上訴人業已就本件堵塞位置係位於陽台銜接之「 公共排水管」一節予以舉證,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空言無 據,亦難採取。
⒍被上訴人復抗辯:本件陽台排水管位於系爭房屋內,並非 共用空間,唯一使用人為上訴人而已,是以其使用上造成 堵塞本應由使用人自行處理,縱需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仍 需由上訴人有所反應,被上訴人方能知悉,而使與被上訴 人簽約之冠福公司進行維護修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 定期維護之義務,其認知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集合住宅 機電、消防、污水設備維護管理契約影本1 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6 至117 頁)。然查,本件阻塞位置非在陽台排 水管,而係在陽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且被上訴人與冠福 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主要是針對水、電、消防等之維護 管理,關於大樓之公共管線部分並無進行定期維護管理等



情,亦經證人謝文亮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 然被上訴人至少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從未就本件陽台銜接 之公共排水管加以維護、管理無疑,而公寓大廈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被上 訴人平時即有維護該大廈之公用管線之職責,豈有須待區 分所有權人反應,被上訴人始予協助處理,並於公共管線 阻塞發生損害後,主張係不可抗力而毋庸負責?再者,縱 公共管線之修繕、維護須進入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內始 得為之,但被上訴人仍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 修正住戶規約之規定,請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配合處理, 要無因此而免除其應負之維護、管理責任之理?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不能採取。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賠償之金額為何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既未盡其修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造成系爭 房屋陽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阻塞,自有過失,且系爭房屋 內因淹水所受後述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地板、夾板、角材及木製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 造成系爭房屋內地板、夾板、角材及木製品損壞,其 為修復而支付1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竑昇建材有限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下 半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僅提供發票1 紙,無 法證明該發票內容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無法得知 就材料是否使用於系爭房屋、以及是否為系爭房屋因 淹水而受損之部分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經承審法 官訊問:「對於原告(即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有 何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只對原因有爭執 」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已就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加以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被 上訴人並無庸舉證,且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本院 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撤銷上 開自認,而於本院再為上開抗辯,殊非可採。
⑵又上開地板、夾板、角材及木製品,上訴人雖於原審 供稱係於99年購買系爭房屋時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89頁),惟上訴後主張於原審誤解所詢事項所致,其 購買系爭房屋後曾於103 年12月24日重行施工鋪設, 並提出大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上半頁、第240 頁)。查前揭大家公 司出具之報價單日期為「103 年12月10日」、統一發 票記載之日期為「103 年12月24日」,且品名亦記載 為「地板工程」,足見上訴人上訴後之上開主張應屬 有據。
⑶再者,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重行鋪設後,迄至10 4 年8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使用8 月又15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 9 月,其物品已有折舊,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本項物品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應折舊21,000元( 即:100,000 ×0.28×9/12=21,000),折舊後之餘 額為79,000元(100,000 -21,000=79,000),上訴 人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②拉斐爾茶几、拉斐爾角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造 成系爭房屋內拉斐爾茶几、拉斐爾角椅受損,無法再 為使用而丟棄,而本項物品係於103 年1 月6 日以4 萬元購買,有其提出之中友傢俱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僅提供購買證明,無法證明 該物受有損害且達不堪使用以及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及其金額已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詳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再為 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⑵又本項物品至104 年8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7 月



又2 日,依上述提列折舊之計算方式,本項物品已使 用1 年8 月,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本項物品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應折舊16,576元【即:第1 年 折舊11,200(100,000 ×0.28=11,200);第2 年折 舊5,376 (40,000-11,200)×0.28×8/ 12 =5,37 6 );11,200+5,376 =16,576),折舊後之餘額為 23,424元(40,000-16,576=23,424),上訴人此金 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室內廢棄物清運暨室內油漆及木地板施工等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疏未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之過失 ,致該排水管無法排水而積水,造成室內地板受損,上 訴人支付室內廢棄物清運費用18,000元、室內油漆及木 地板施工費用58,000元,共計76,000元等語,並提出友 翔工程公司收據影本2 份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2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前者上訴人僅提供收據1 紙,無 法證明其開立之收據內容與本件上訴人損害間之因果關 係,後者上訴人亦僅提供發票1 紙,其無法證明其開立 之發票內容與本件上訴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無法得知 就其施作範圍是否係系爭房屋、以及是否為系爭房屋因 淹水而受損之部分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及 其金額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詳前述),被上訴 人於本院再為上開抗辯,自難採取。再上開費用均為工 資並無折舊問題,上訴人自請求被上訴人應全數賠償。 ④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之責 任,造成該排水管積水至室內,淹沒放置於屋內電視 櫃中之筆記型電腦,上訴人為修復筆記型電腦支付美 金5,724 元即183,168 元部分,業據提出維修單影本 1 紙為證(見鑑定報告書第46頁、本院卷第161 至16 2 頁),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僅提供發票1 紙,然 筆電水損原因眾多,單僅提供發票無法證明其損害與 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提上證 五或鑑定報告9-3 頁發票亦無公司用印,且上證五及 鑑定報告9-3 頁兩份發票內容不同,其證物是否為真 正或恐上訴人自行出具,仍有疑慮云云,惟上訴人主 張之此部分損害及其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 (詳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再為上開抗辯,要無可 採。




⑵又依上開維修單所載(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稅前費用為美金5,300 元,加上銷售稅8%美金 424 元,總價為美金5,724 元。其中零件費用美金3, 600 元,加上銷售稅8%後為美金3,888 元(即:3,60 0 元×1.08 %=3,888 ),折合124,416 元(即:3, 888 ×32=124,416 )(按兩造於原審同意新臺幣與 美金之匯率以1 :32計算,見原審卷第89頁);工資 為美金1,500 元,加上銷售稅8%後為美金1,620 元( 即:1,500 ×1.08 %=1,620 ),折合51,840元(即 :1,620 ×32=51,840);運費為美金200 元,加上 銷售稅8%後為美金216 元(即:200 元×1. 08%=21 6 ),折合6,912 元(即:216 ×32=6,912 )。再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項物品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 102 年所購得(參照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 為7 月1 日),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至104 年 8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 月又7 日,依上述提列 折舊之計算方式,本項物品已使用2 年2 月,上開零 件部分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本項物品之耐用年數為2 年,依定率遞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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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家建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