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簡宇軒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被上訴人 江宜威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其陳述略稱:因中途有匯款還給原告,所以金額不符合。我 有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可以查詢他的戶頭記錄就可以知道 ,我前後匯了二萬、二萬五、總共大約七、八萬左右。並還 有請一位黃瑋凱先生交給他一筆兩萬五千元,我只查到這帳 號的明細,當時江先生是給我兩個帳號,我想請江先生再提 供我另一帳號末四碼給我好方便查詢。等語。並提出銀行提 款機交易記錄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被 上訴人誆稱其以架設及轉租行動電話基地臺予電信公司為業 ,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同街與雙十路2段之「85度C咖啡蛋糕烘培專賣店」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289,000元與上訴人,供上訴人承租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4房屋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以 轉租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允諾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7,0 00元租金收益,同時簽發面額289,000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以為憑證,惟事後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前開收益款項,因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8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前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9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467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詐術騙取被上訴人所 有之金錢289,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289,440元一節,自堪認為有理由。二、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辯論,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提出其已經償還部分款項之證 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已經有部分因清償而消 滅,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影本 所示,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10日轉帳15,000元、104年2月23 日轉帳5,000元、104年3月25日轉帳10,000元,合計30,000 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上訴人並未到庭爭執,則上 訴人抗辯其已經清償上開款項一節,當堪以採取;至於上訴 人抗辯曾經匯款與被上訴人七、八萬元及由第三人轉交現金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該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9,000元及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固屬有理由,然上訴人 於上訴後提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之證據,則就上訴人已經清 償範圍內,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範圍應為259,000元及其利息一節,當堪認定。原審未及審 究及此,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