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林羿君即鴻欣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駿翰
李奇哲
被 上訴人 康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 爭支票),上訴人佯稱將以現金換回支票,卻一再拖延,嗣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因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及自104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因借貸金額高達7,000,000 元, 兩造除以口頭約定分期還款之金額、時間外,被上訴人並要 求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故系爭支票上所載之 發票日係換票日之表徵,而非兩造約定之還款日,系爭支票 僅係作為還款之擔保,支票之發票日無非係再次延展擔保期 間,此觀上訴人曾另行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3月5日,受款人 為闕淑卿,票面金額為350,000元之支票1紙,交由被上訴人 簽名收受,其金額顯然不符還款明細中之每期金額1,000,00 0 元,足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非係以還款資金明細中之支 票作為還款支付工具之用。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係 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票據 行為自屬無效,故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
㈡兩造間有長久往來之資金借貸關係,上訴人有意願清償債務 ,兩造就分期還款事宜尚有歧見,目前仍在協商中,因上訴 人一時半刻無力償還,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非 為付款日,逕自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使上訴人 在不能預期之情況下,因帳戶存款不足而致系爭支票遭到退 票,被上訴人所為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 於104年6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 促字第22688 號卷第4至5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因借貸金額高達7,00 0,000 元,兩造除以口頭約定分期還款之金額、時間外,被 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故系爭支 票上所載之發票日係換票日之表徵,而非兩造約定之還款日 ,系爭支票僅係作為還款之擔保,支票之發票日無非係再次 延展擔保期間,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非係以還款資金明細中 之支票作為還款支付工具之用。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 ,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 票據行為自屬無效,故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清 償用途等語。
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 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7 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資金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31頁),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1月止,每月18日均 有簽發面額為1,000,000元,合計票款金額為7,000,000元之 支票7 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此形式觀之,充其量僅可認定上 訴人為了處理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前開7 紙支票 ,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發前開7 紙支票之用意僅係在擔保 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非作為清償之用。再者,上訴 人雖曾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3月5日,受款人為闕淑卿,票面 金額為350,000元之支票1紙,交由被上訴人簽名收受,然該 支票與本件之關連性為何,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時,並未在系爭支票上或另以字據方式載明系爭 支票只限於作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用途。是以上 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非係以上開還款資金明細中之 支票作為還款支付工具之用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自承其對被上訴人有積欠7,000,000 元之借款 債務,並為此簽發上開還款資金明細表所示之7 紙支票,足 認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真意,而非其與被上訴人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於系爭支票之用途為何僅屬於兩造間 之特殊約定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依法簽發, 且已生效之事實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上述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長久往來之資金借貸關係,其有有意願 清償債務,兩造就分期還款事宜尚有歧見,目前仍在協商中 ,因上訴人一時半刻無力償還,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所載 發票日非為付款日,逕自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使上訴人在不能預期之情況下,因帳戶存款不足而致系爭支 票遭到退票,被上訴人所為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 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8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倘如 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無意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付款日 ,則上訴人理應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延後,或以特約方式 言明其於何時前會將借款清償完畢,並同時將系爭支票換回 ,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 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後依法為付款提示,即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0 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退票日(即104 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權權宣告假執行,即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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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
│ │ │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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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羿君即鴻│DJ0000000 │1,000,000元 │合作金庫商│104年1月│104年6月│
│ 1 │欣護理之家│ │ │業銀行北三│18日 │16日 │
│ │ │ │ │峽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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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羿君即鴻│UA0000000 │1,000,000元 │聯邦商業銀│104年3月│104年6月│
│ 2 │欣護理之家│ │ │行三峽分行│18日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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