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彭韋喬
相 對 人 葉子銘
關 係 人 葉麗玉
葉芳合
林展毅
葉冬
李雪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子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葉麗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芳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展毅(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葉冬(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子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韋喬之表哥即相對人葉子銘因自幼 罹患自閉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母李雪吟 則因視障,兩眼雙盲,不便擔任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葉子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葉麗玉、 葉芳合、林展毅為其監護人,關係人葉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葉子 銘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具體指出在場母親、親屬之身分 ,就詢問日常生活問題只能重複問題尾句或低頭無回應;復 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葉子銘 「身體狀況部分: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部 分:意識/ 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 斷力、現在性格特徵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部分:日 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相對人確有因前開病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葉子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葉富村已 歿,母親李雪吟兩眼雙盲,較不適宜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葉 麗玉、葉芳合、林展毅分別為葉子銘之姑姑、堂弟及表弟, 有意願擔任共同監護人,亦具有監護能力,適於任之,且經 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是由關係人葉麗玉、葉芳合、林展毅三 人任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葉麗玉、葉芳合、林展毅為受 監護宣告人葉子銘之共同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葉冬 為葉子銘之姑姑,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葉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葉麗玉、葉芳 合、林展毅擔任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子銘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葉冬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