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10號
PCDV,105,監宣,810,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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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廖榮凱
相 對 人 廖坤茂
利害關係人 沈佩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坤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榮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沈佩妮(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榮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榮凱之父親即相對人廖坤茂, 因自民國102 年間開始有失智現象,日益嚴重,目前無法正 常與外人對話,洗澡、吃飯須旁人協助,其現況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廖坤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廖榮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習之監護人,以及 指定關係人沈佩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12月9 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在鑑定人 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今天是民國幾年 幾月幾日星期幾?」、「你有幾名子女,幾男幾女?」等問 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廖坤茂」、「不知道」 、「(無回應)」,均無法適切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 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係有失智 症,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對外界詢 問反應緩慢,有時無法回答。」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



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廖榮凱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另關 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廖榮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並表明願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 人廖榮凱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廖榮凱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沈佩妮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媳婦,及沈佩妮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沈佩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廖榮凱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沈



佩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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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