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63號
PCDV,105,消債職聲免,63,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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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政良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政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政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105 年4 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三、又本院前於105 年7 月22日即以新北院霞民文105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3號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通知債權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聲請 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債權人遠東銀行具狀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遠東銀行之意 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伊自102 年1 月15日至104 年1 月14日每月僅 領取殘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4,700 元外,並無其他收入 ,而前開補助金業於105 年3 月調整為4,872 元,而於前開 期間,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為6, 900 元(含膳食費4,5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交通支 出1,000 元、醫藥費400 元),現因配偶離家,尚需支出房 屋租金5,800 元,惟因此支出除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300 元 外,其餘不足部分係由伊母親所支付,足見伊之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再者,伊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患 尿毒症、兩眼視力不良,每星期需洗腎3 次致無法工作,現 僅能依賴補助金維生,並非故意使財務狀況惡化而辦理清算 ,藉以脫免債務,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25頁)。 ㈡遠東銀行表示: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且縱對於聲請人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亦得於清償至一 定數額,再行聲請免責以為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 10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僅領取殘障補助金4,700 元外,並無其他收入 ,而前開殘障補助金自105 年3 月起調整為4,872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暨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頁暨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均有4,872 元之固定 收入。聲請人復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900 元(含膳食費 4,5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交通支出1,000 元、醫藥 費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參酌,然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而 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則依 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固定收入4,872 元計算,已不敷支付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應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遠東銀行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惟債權人遠東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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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