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貞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38,164 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聲請人於調解當時無工作,無法同意銀行提出方案,且 未包含三家資產管理公司總共100 多萬元債務,因而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因照顧身障子,自民國91年起至今長期無工作 ,均賴配偶扶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全賴配偶支應,因而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而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 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 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 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 ,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 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 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又按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 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 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或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 期、年 利率5%、每期清償2,526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 業,僅能由配偶協助還款每月3,000 元,且有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需處理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 年5 月 20日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次 查,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 5 頁),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無工作,收入為0 元,且經 本院於於105 年6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聲請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2 年收入相關證明 文件,該裁定已於105 年7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中仍記載 聲請前2 年無收入等情,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 人於103 年有卡洛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投資20萬元,聲請人就 此部分未據實陳報,復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表 示沒有此筆投資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與本院之調查結果顯然不相符, 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理當知之綦詳,其 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以謀求重建經濟生 活,脫離債務之桎梏,當本於誠信原則,須據實陳述自身財 產狀況,惟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所為陳報,難謂就事案之解 明已善盡據實陳述之誠意及協力義務,顯未據實陳報,應認 聲請人已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 項所規定債 務人據實報告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違反據實報告財產變動 狀況義務,足認聲請人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 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 3,060 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 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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