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樹久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上開認定住所之依 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中亦有其適用。又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始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中填載住所地及通 訊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並據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 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本院前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其 中闡明曉諭聲請人應補正說明居住地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 以釋明。嗣聲請人於105年9月5日補正狀中表示其僅將戶籍 寄放於前妻兄長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房屋,實際上借住友人李玉霞承租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該址頂樓加蓋之房屋等語;復又於 105年11月23日補正狀當事人欄中填載居住地為臺北市○○
○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並另為補陳房租部分由李玉霞負 擔,一開始未向聲請人收取任何費用,後實在吃不消,遂要 求聲請人需要幫忙分攤部分電費,是以聲請人於104年7月、 8月、105年6月各補貼李玉霞2,000元等語,且經本院電話詢 問聲請人代理人鄭玉鈴律師結果,其表示自103年5、6月起 至今,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址均為「臺北市○○○路0段00巷 00號7樓之1該址頂樓加蓋之房屋」等語,此有上開二份補正 狀及本院民事電話答詢登記表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聲請人 於105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時(見清算聲請狀上蓋 印之本院收狀章戳),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聲請人 主觀上既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事 實,本件清算聲請提出時,其意定住所即為「臺北市○○○ 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該址頂樓加蓋之房屋」,則上開新北 市三重區地址並非其住所。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其實際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清算聲請案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