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黃耀論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 元(按債權人及債務
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 (6+1)×34×10=2,3
8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民國105 年12月11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並請釋明
係何時及何原因負債總額共130 萬6,137 元。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105 年
12月12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
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陳報聲請前2 年(自103 年12月13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
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
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六、陳報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另因聲請人尚未提出完整單據,又所
提證物14亦未足證聲請人機油支出每月300 元等,請釋明聲
請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2,840 元之必
要性。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七、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
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父母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
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保單質借
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
,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八、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
九、提出受扶養人黃重雄之國稅局財產、103 、104 年度所得清
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往來紀錄。併聲請人兄弟姐妹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
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及2 年內
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
十、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
及地址)。
十一、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具體可行償債計畫(
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有無可供擔保之人等,及每
月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