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69號
PCDV,105,消債更,569,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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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黃耀論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 元(按債權人及債務
  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 (6+1)×34×10=2,3
  8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民國105 年12月11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並請釋明
  係何時及何原因負債總額共130 萬6,137 元。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105 年
  12月12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
  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陳報聲請前2 年(自103 年12月13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
  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
  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六、陳報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另因聲請人尚未提出完整單據,又所
  提證物14亦未足證聲請人機油支出每月300 元等,請釋明聲
  請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2,840 元之必
  要性。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七、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
  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父母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
  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保單質借
  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
  ,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八、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
九、提出受扶養人黃重雄之國稅局財產、103 、104 年度所得清
  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往來紀錄。併聲請人兄弟姐妹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
  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及2 年內
  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
十、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
  及地址)。
十一、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具體可行償債計畫(
   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有無可供擔保之人等,及每
   月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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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