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回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8年度,110號
KSDV,88,家訴,110,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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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周耀門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繼承回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元及勤益紡織股票六萬五千四百股、 陽明海運股票一萬六百股、國泰人壽股票六千股、華南銀行股票六千股、新竹企 銀股票六千九百股、中興票券一萬股、臺中企銀股票一萬九千股予柯志昌、柯怡 君、柯香君柯香伶乙○○甲○○及原告等全體繼承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柯明昭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亡故,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柯志昌、柯 怡君、柯香君柯香伶均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柯明昭生前曾以訴外人林喜麗之 名義在高雄市臺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 000號戶頭、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三七─五三─○○八六○─九一號, 用以購買股票。嗣被繼承人柯明昭因病住院時,將前開證券及銀行存摺、印鑑交 予訴外人劉啟煌保管,詎訴外人劉啟煌於被繼承人柯明昭死後,竟於八十八年一 月六日將領取之存款及股票交付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存款及股票係被繼承人柯明昭死後,由訴外人劉啟煌交予被告,非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被告。
三、證據:繼承系統表、遺產表及明細表各一份、提出戶籍謄本六份、現股送存領回 交付清單十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啟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款及股票係被繼承人柯明昭生前囑託訴外人劉啟煌於領取後,轉交被告作為 日後扶養及教育費用,故應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㈡又系爭股票及存款係被繼承人柯明昭以訴外人林喜麗之名義買受,被繼承人並未 取得所有權,而係對訴外人林喜麗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故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者 ,實為其對訴外人林喜麗之債權,而債權讓與有準物權之效力,於讓與合意即生 權利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及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且為遺產,即 屬無據。
㈢另系爭股票為動產,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即不屬非經登記不 得移轉之財產,是原告主張未經登記前,贈與不生效力,亦無理由。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卷,並 向高雄市臺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林喜麗 帳戶之交易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明昭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亡故,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柯志 昌、柯怡君柯香君柯香伶均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柯明昭生前曾以訴外人林 喜麗之名義在高雄市臺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 000000號戶頭、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三七─五三─○○八六○─九 一號,用以購買股票。嗣被繼承人柯明昭因病住院時,將前開證券及銀行存摺、 印鑑交予訴外人劉啟煌保管,詎訴外人劉啟煌於被繼承人柯明昭死後,竟於八十 八年一月六日將領取之存款及股票交付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票及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款及股票係被繼承人柯明昭生前囑託訴外人劉啟煌於領取後,轉 交被告作為日後扶養及教育費用,故應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又系爭股票及存款 係被繼承人柯明昭以訴外人林喜麗之名義買受,被繼承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而係 對訴外人林喜麗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故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者,實為其對訴外人 林喜麗之債權,而債權讓與有準物權之效力,於讓與合意即生權利移轉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及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且為遺產,即屬無據。另系爭股 票為動產,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即不屬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 財產,是原告主張未經登記前,贈與不生效力,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弟一千一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 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 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 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



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柯明昭於八十八年 一月四日亡故,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柯志昌柯怡君柯香君柯香伶均為繼承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各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繼承回復請求 權係繼承權遭受侵害之救濟途徑,是若對他人為繼承權人之資格並不爭執,該他 人亦不否認其繼承權資格,即難謂有繼承權遭受侵害之情事,揆諸首揭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本件 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為真正繼承人,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言詞辯 論筆錄),而被告亦僅表室系爭存款及股票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並無否認原 告為繼承人之資格,是原告繼承權尚無遭受僭稱繼承人之侵害之事實,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顯有不符,惟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訊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時,仍表示僅依繼承回復請求 權起訴,不主張其他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繼承 股票返還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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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