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5年度,89號
PCDV,105,消債全,89,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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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楓凱(原名:曾志承)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5 年度消債更字
第55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 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 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逕行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除令聲請人生活陷於困頓,更使聲請人難以對其他 債權人履行清償責任,業導致債權人難以公平受償,且此執 行程序若繼續進行,於日後陳報債權清冊時,勢將影響其正 確性及增加程序進行之時間與勞力成本,顯有害於日後更生 程序之進行,準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 處分,聲請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8 號受理在案; 另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扣薪乙節,業據提出本 院104 年12月10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凌字第134713號執行命 令、105 年3 月23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祿字第29879 號執行 命令影本附卷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所



得遭強制執行,致生活陷於困頓,更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云 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 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 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更生程序 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程序 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 妨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是以聲請人陳稱強制執行程序 有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有害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云 云,尚屬無稽,應不足採。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於本 院裁定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 存在。綜前,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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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