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鄭閔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
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從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之給付請求。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9月15 日,而原裁定係105年11月18日製作,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 法定之三年期間,復無任何時效中斷情事,系爭本票業已罹 於時效,爰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 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 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 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 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 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 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 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 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 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 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 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已完成本
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 稱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 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信為真。又抗告人另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然揆諸前開說明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 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 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 關係之抗辯,尚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