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12號
PCDV,105,抗,312,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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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信興
抗 告 人 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意敏
相 對 人 朱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 2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7,000,00 0元,到期日為104 年12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而聲請裁定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 對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相對人所述即非可採,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其提示後不獲付款,且系爭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遂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參見原 審卷第4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符合非訟事件法 關於本票裁定要件,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從而,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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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