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洪克明
相 對 人 謝新平
余忠河
蘇炳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 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3 條、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而系爭本票一張, 係因契約行為提供債權證明,相對人3 人與第三人方文、陳 偉明2 人間訂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 0 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借貸契約,該系爭本票為實際借貸金 額之債權原本(依契約附麗是項抵押權之債權證明,系爭本 票並無獨立行使票據法之權利),相對人未依契約法律關係 聲請不動產抵押權拍賣裁定程序,而單獨逕依票據法聲請本 票裁定,顯然程序不合法。又按民法第860 條稱普通抵押權 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本件系 爭本票確係抵押權借貸契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之權利。且本件抗告人僅係在場簽名見證,實非 借款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於系爭本票抗告人亦無兌現給 付之義務。依據該抵押權義務人之登記,並無抗告人之明義 ,足以證明抗告人之抗辯理由屬實無訛。綜上事實及理由, 相對人3 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因抵押借貸契約而執有,竟以不 實之事實連同見證人(即抗告人)連帶請求給付,又為不符 程序之主張,顯然違背法令,依法應予駁回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 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 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