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盛固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吳金
被 告 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縣八德國民中學活 動中心興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有系爭工 程合約書為憑,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2,313,008元。然被告自鷹架搭設完成迄今卻仍未 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期間原告 多次催討均無所獲,原告遂於105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621號),惟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員 前往查訪,獲報該址查無其人或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被告, 故支付命令無從確定,亦顯見被告已逃匿且無給付工程款之 意願。是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旨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 經驗收無誤,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即 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工程款2,313,00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 、被告交付之支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621號支付命令
暨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確有 承攬如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示之工程,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 並提具請款單,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先前 作為部分工程款給付之支票均遭退票),故被告仍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無訛。從 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送達不到,經原告於105年10 月31日向本院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公示送達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 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算,經20日即105年12 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13,008元,及自10 5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