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陳德富
被 上訴 人 夏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4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規定 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不慎致上訴人停放於路邊停車
格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受損嚴重,然其肇事後逃逸 ,並未報警處理。嗣後被上訴人雖表示願意幫上訴人將系爭 機車修好,並陪同上訴人觀看監視器,但僅為其一面之詞。 系爭機車為上訴人上、下班及處理業務之交通工具,因被上 訴人遲遲未誠意解決,以致拖延3 、4 個月之久,上訴人始 請求交通費用新臺幣5000元。又系爭機車購買及領牌時間為 民國104 年4 月20日,被撞毀時間為105 年7 月9 日,使用 時間為1 年2 月19日,故零件折舊率應僅須計算1 年3 個月 。再依其他廠商提出之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可知,零件與工 資分別列計,僅有零件修復金額才有折舊的問題。另依承辦 警員告知,肇事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理應由車主負連帶 責任,共同處理賠償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 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是否包含交通費用及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折舊數額如何計算),核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 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估價單、捷運悠遊搭乘證 明、行照、簡訊紀錄、開庭通知、照片為證,經核僅係指摘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損害項目與數額之認定,依前述仍屬兩造 紛爭之基礎事實,而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理由, 且就估價單、捷運悠遊搭乘證明、簡訊紀錄之部分,未說明 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規定,本院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從而,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