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66號
PCDV,105,小上,166,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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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被上 訴 人 柯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850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行認定系爭標的物(行李箱)



係屬「合成樹脂製品」,惟未說明其理由之依據,似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未採用伊所提「兩 造合意運送契約,約定每件賠償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之重要證據,以及依大有巴士公司回數票注意事項 、汽車客運旅客運送契約所載,兩造已有「若經確認行李遺 失之責,最高賠償5,000 元,行李遇遺失毀損之賠償,每件 賠償之最高限額為5,000 元」約定之法律上原因,顯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三、經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已如前述,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因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所據前開之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再者,上訴人係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有其 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迨至本件終結之 際並未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自無庸命 其補正,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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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