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廖明宗
劉素桂
相 對 人 朱苑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怡臻(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恩助(男、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怡婷(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丙○○係未成 年人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同居祖父母,廖怡臻 、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生父廖志豪與相對人即廖怡臻、 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生母甲○○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 協議離婚後,約定關於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廖志豪任之。相對人與廖志豪離婚 前,即於104 年10月30日離家,因廖志豪身體狀況不佳,廖 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均由聲請人2 人共同照顧,嗣 廖志豪於105 年8 月29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任廖怡臻、廖 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親權人。惟因相對人現已懷孕,且相 對人從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現亦表明無意願且無能力照顧 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是其對於廖怡臻、廖恩助 、廖怡婷等3 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 3 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與廖志豪離婚後,其將未成年子女廖怡臻、 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親權給廖志豪,而子女之扶養費都 是聲請人2 人支付,其目前因已懷孕,未來尚須照料其他子 女,能力不足負擔照顧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其 同意聲請人2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5 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裁定,合先敘明。
四、另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渠 等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是聲請人2 人本於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同居 祖父母身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關於未成年人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監護人之戶 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 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 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 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2 人既均為未成年人 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 增進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利益之範圍內,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權利義務,並 均為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 國法律上戶籍具有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 籍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 依據,故聲請人2 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廖怡臻、廖 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 登記。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2 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 護人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即聲請人2 人對於受 監護人廖怡臻、廖恩助、廖怡婷等3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均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