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92號
PCDV,105,家調裁,9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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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呂學謹
相 對 人 鄭鈴蓉
利害關係人 王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呂柏毅(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王淑靜係未成年 人呂柏毅(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祖父母,彼等同住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呂柏毅之生父呂紹 明與生母即相對人乙○○於89年3 月8 日離婚,並協議呂柏 毅之親權行使由呂紹明任之,惟呂紹明於105 年10月11日死 亡,依法由相對人行使呂柏毅之親權,惟相對人離婚後對呂 柏毅甚少聞問,所有照護、扶養均由生父呂紹明、聲請人及 利害關係人為之,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呂 柏毅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11月30日調 解程序筆錄第2 頁)。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呂柏毅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重大,而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惟停止親權涉及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 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而為裁定。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呂柏毅現年18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聲請 人主張呂柏毅之親權於89年3 月8 日離婚時原協議由生父呂 紹明行使,嗣呂紹明於105 年10月11日死亡一情,亦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同可認定,故呂紹明死亡後,關於未 成年人呂柏毅之親權,本應回歸由相對人行使。再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長期未撫養及照顧呂柏毅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 相對人表示其已再婚,現有工作,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要照 顧等語。本院衡酌相對人長期疏於扶養照顧呂柏毅,情節嚴 重,顯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其子女呂柏毅之親權。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呂柏毅之親權,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 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二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未成年人呂柏毅之父呂 紹明已死亡,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 述,足認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次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為呂柏毅之祖父母,並與其同 住,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即為未成年人 呂柏毅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毋庸另行改定,至為 明酌。
六、至於未成年人呂柏毅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 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 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影響,是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既為 未成年人呂柏毅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未成年人 呂柏毅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呂柏毅之權利 義務,並共同為未成年人呂柏毅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戶 籍具有證明個人身份、表彰身分關係之機能,且依戶籍法第 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戶籍法規定,以呂柏毅監護人之 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自不待言。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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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