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90號
PCDV,105,家調裁,90,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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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一郎
相 對 人 范小妙
關 係 人 何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冠霖(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冠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之監護人。指定何怡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之叔 ,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之父黃一鵬及母即相對人甲○○ (原名范氏妙)於民國98年11月1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黃冠霖、黃冠程之親權人由黃一鵬任之,嗣黃一鵬於105 年8 月17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任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 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自與黃一鵬離婚後,即未曾擔關於黃冠 霖、黃冠程之扶養費,黃一鵬死亡後,其亦無意願照顧未成 年人黃冠霖、黃冠程,是其對於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顯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之親權。又聲請人長期與黃一 鵬及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同住,對黃冠霖、黃冠程相當 了解,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之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何怡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合先敘 明。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 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從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另法院依第 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之 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黃冠霖、黃冠程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父黃一鵬、祖 父黃信福、祖母黃林美枝均已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另黃冠霖、黃冠程之外祖父母范文原范氏貞,雖依上 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為未成年黃冠霖、黃冠程法定監 護人,然渠等係居住在越南,且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乙情,業 據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是渠等顯非適當之監護人人選,不 符合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之最佳利益,有改定之必要。 而聲請人既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之監護人 ,應認已有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聲請,附此指明 。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之叔,為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誼屬至親,並因長期與黃一鵬、未成 年人黃冠霖、黃冠程同住,對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應有 相當了解,其復有意願任黃冠霖、黃冠程之監護人,是改由 其擔任未成年人黃冠霖、黃冠程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黃 冠霖、黃冠程之最佳利益。末關係人何怡珍為未成年人之叔 母,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何怡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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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