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范鳳珍
相 對 人 邱姵雯
關 係 人 邱雙貴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邱祥銓(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邱祥銓(男,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之外祖母,現與其配偶甲○○、未 成年人邱祥銓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因邱祥 銓邱祥銓之生父不詳、生母即相對人乙○○又有再婚規劃, 無餘力照顧邱祥銓,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邱祥銓,而邱 祥銓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聲 請人夫妻亦有高度意願欲扶養照顧邱祥銓。基於未成年人邱 祥銓權益之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邱祥銓之親權,並 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甲○○擔任邱祥銓之監護人 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 事事件(參見本院105 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 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本件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未成年人邱祥銓 及聲請人之配偶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自堪採信。
五、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邱祥銓未盡其身 為父母之照顧義務,不無違反為人父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 對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照顧邱祥銓之情 事,其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其子女邱祥 銓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邱祥銓 之親權應予以停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 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 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邱祥銓之親權,既經准許 ,則相對人自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連翊萱之權利義務,而 聲請人及其配偶甲○○為與邱祥銓同住之祖父母,復有行使 監護權之意願與能力,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等依法即成為 邱祥銓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之問題。
七、至關於未成年人邱祥銓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 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 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 何影響,是聲請人與其配偶甲○○既為未成年人邱祥銓之法 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未成年人邱祥銓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邱祥銓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 年人邱祥銓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 人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 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 為依據,聲請人及甲○○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邱祥銓 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