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何秀珍
被 告 康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住台北市○○市○○路一段一0五巷三弄一之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五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五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陳立雯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劉佳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案件,依法提呈言詞辯論意旨事: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理由壹、職災補償部份: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份:
㈠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經醫師認定無繼續醫療之必要,原告自無得就該事
故再請求被告為醫療費用補償:
⒈首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㈠款固規定,勞工受傷
時,雇主應補償其醫療費用,惟此之醫療費用乃以「必需」者為限,此觀勞基
法該條法文之規定即明(參附件一)。而所謂「必需」,自當以因該事故而起
,且有醫療之必要者始可,否則將造成勞工任意濫行請求,對雇主極不公平之
結果,此復併觀以原證八號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勞動三字第一
一五0五七號函(附件四)業謂須經醫師認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雇主始負其
補償之責之說明,更足明之。
⒉自長庚醫院覆函 鈞院之結果可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早已痊
癒,無須再為任何治療與復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之看診乃係「退化性腰椎疾
病」所致,不須外傷亦可造成,與本事故,非屬同一事故,是原告以與本事故
無關之另起事故,請求被告再為醫療費用之補償,自無理由:
⑴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覆函 鈞院謂:「陳君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由高處跌落受傷而來院診治,經診斷為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症,經手術
治療後效果良好,術後可不依靠支架步行,上肢功能為五分(滿分為五分)
,下肢功能為四分至五分,故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治療終止』,『係指無
須再行復健治療之意。』」等語(被證七號),是依其此等覆函可見,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早已痊癒,且其、上下肢功能之恢復更達滿分五分
之程度,而無須再行任何復健及治療,是其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即已無繼
續醫療之必要,其既無繼續醫療之必要,依首揭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原告自無得再請求被告為醫療費用之補償。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即事故發生二年後)有再為看診及手術
云云,惟此依前開長庚醫院覆函 鈞院乃係謂:「陳君本身從事粗重之勞力
工作,因其職業關係,本易生腰椎之疾病,『其八十八年六月至本院第二次
看診,乃因退化性腰椎疾病(椎孔狹窄)導致背及兩下肢麻痛,陳君年歲大
於五十歲,且長年做粗重工作,不需外傷亦可造成腰椎疾病』::」等語(
參被證七號),是足見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再為看診與手術,乃係因退化性腰
椎疾病所起,不須外傷亦可造成,為另起之事故,與本件事故自非屬同一事
故,原告自不得以另起之事故,主張其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而請求被告就該
不同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再為補償。
⒊依原告所提長庚醫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被證五號)可見,原
告至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已經醫師認定為「治療終止」,而如前所述
,依長庚醫院前開覆函,其診斷證明所謂「治療終止」,係指「無須再行復健
治療之意」(參被證七號),顯然原告業經醫師認定就本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無
繼續醫療之必要,其既無繼續醫療之必要,則依首揭⒈之說明,原告就本事故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醫療費用之補償。如原告主張其嗣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尚有
應由被告補償者,其自應舉證證明係因同一事故所致,且業經醫師認定確有繼
續醫療之必要者始可(參附件一、附件四)。
⒋原告所舉原證六號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僅未有經醫師認定「有繼續醫療
必要」之記載,抑且自其記載可見,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出院後,直至近
二年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行將訴訟前,始再行前往門診(參原證六號;被證
六號),是其近二年後始前往門診之舉,顯係臨訟而為,該診斷證明書自不足
證原告就本事故有繼續醫療必要之情。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事故猶有應為補償之醫療費者(假設語氣),本件被告
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亦只限於無健保給付之自付額部份,原告竟就全部為請求,
其請求自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參附件一),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則謂:「勞工遭
受職業傷害,雇主應予補償為勞動基準法上強行規定,『但如同一事故得以勞
保醫療給付抵充之』。」(參附件二),是就勞保之醫療給付,雇主自亦得主
張抵充,而僅就勞保醫療給付之不足部份負補償責任即可。按於全民健康保險
實施後,勞工保險條例上有關醫療給付之部份,已為健保給付所取代,此觀勞
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因此,於健保施行後,依前揭勞基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內政部函示之旨,就健保醫療給付,雇主亦得主張抵
充,而僅就健保給付之不足部份負補償責任即可。
⒉是本件縱認除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外,尚有必需之醫療費用者(假
設語氣),本件被告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亦只限於無健保給付之自付額部份而
已,而原告竟就全部為請求,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領工資補償部份:
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該規定請求
,自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係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
癒::『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參附件一),是自其法文以觀,該但書乃僱主之權利,而非謂勞工有得請求僱主
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權利,是該但書之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憑以請求,自無理由。
㈡況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已經治療終止(參被證五號),其醫療期間顯未逾二年,自
亦無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參附件一),是雇主之此項補償責任,
自僅止於醫療期間,而不及於醫療終止後,此觀該法文之規定即明。至於其但
書所謂「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之
情形,則係於勞工之醫療期間超過二年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文係規定「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等語(參附件一)即明,是如勞工之醫療期間
未滿兩年者,依該款規定,雇主之此項補償責任自僅止於醫療期間而已。
⒉本件,無論依原告自己所提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被證五號)或長庚醫院
之覆函(參被證七號)及原告之自承(參起訴狀)均可見,原告早已經醫師認
定「治療終止」,而無須再為復健或治療,則其醫療期間顯未逾二年,是其自
無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適用,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⑴依原告自己所提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被證五號)可見,原告至遲於八
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已經醫師認定「治療終止」。
⑵依長庚醫院覆函 鈞院:「陳君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由高處跌落受傷而
來院診治,經診斷為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症,經手術治療後效果良好,術後
可不依靠支架步行,上肢功能為五分(滿分為五分),下肢功能為四分至五
分,故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治療終止』,係指無須再行復健治療之意。」
(參被證七號),是原告顯然早已痊癒,而無須再行復健治療,則其醫療期
間自未逾二年至明。
⑶原告於起訴狀中業自承其醫療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八月(詳原告
起訴狀第三頁反面第五行),則其醫療期間顯未逾二年。
⑷綜右,原告本件醫療期間顯未逾二年,則本件自無前揭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但書之適用,而應依該款本文之規定,由被告公司補償該八十六年五月
至八月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即可。今被告公司既已依法為此補償(此亦為原
告起訴狀所是認),被告自己盡其補償之責,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被告公司猶應對原告為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補償者,則因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請 鈞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補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
,亦有適用。」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在卷可稽(參附件
三)
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與有過失:
⒈查於本事故發生前,被告公司不僅已對所有員工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參被
證二號:相片影本乙份),並且有會同原告等勞工訂定有工地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確實要求原告等員工應配帶安全帽、安全帶,以防止自高樓跌落,此有經
原告簽名之勞工代表簽名書在卷可稽(參被證三號)。
⒉惟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卻未將其安全帶扣於鋼骨上之手足架(參被證四號
),以致於跌落,則其就本事故之發生自有與有過失至明。
㈢本件,被告於勞基法上之補償責任,雖屬無過失責任,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
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於無過失責任時,仍有其適用,而如前
㈡所述,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則被告自得依該規定主張減免其補償
之責。
貳、侵權行為部份:
一、程序部份:
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僅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㈠款及第㈡款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而不及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於準備書狀中,再追加、變更其請求內容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及變更。
二、實體部份:
㈠退萬步言,本件縱 鈞院認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
結,而准其追加、變更者,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其理由無非為:
⑴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之規定,未設置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⑵被告疏誤未依切結書盡督導防護責任;
⑶理成公司現場天車操作員王達成稱本件係因被告公司之職員江俊豪之疏失,
未綁好鋼索所致;
⒉惟查:
⑴被告公司業依法設置有安全防護網,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自無過失:
①被告公司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設置有安全防
護網,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業自承:「訴外人理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人員因在現場吊浪板工作進行之便,『將防護網
拉開』::」等語,即足明之,蓋若被告公司未依法設置安全防護網,訴
外人理成公司何來防護網可將之拉開﹖是被告公司既已依法設置安全防護
網,則被告公司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可言,自亦未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推定過失之情。
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縱涉有侵權行為,亦為他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
公司無涉:
A按原告起訴狀載:「緣原告::因『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理成公司)職員『王達成』::明知其吊昇物品應注意竟疏於注意::
不慎將該吊架碰撞原告::查該大樓工地現場,為防止工作人員不慎
墜落,均於各樓層鋪設有防護網以備萬一,惟『理成公司因吊浪板工作
進行之便,已早將防護網拉開,工作完畢後並未將防護網回復防災功能
;』致原告遭天車撞擊後,未能受防護網保護::」云云(詳原告起訴
狀第二、三大點項下所述)。
B是依原告起訴狀前揭記載可見,本件縱涉有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人亦
為理成公司及其職員王達成,而與被告公司無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⑵被告公司與理成公司切結書之約定,不得執為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①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確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始足
當之,而本件,該承攬人工作安全責任切結書既僅泛就被告公司「倘『疏
誤』而肇致傷亡及意外事故,由被告公司負其責任」加以表明(被證一號
),而不在就本件事故被告公司究有無疏失為探討,則該切結書自不足為
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證明。因此,如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就本事故有侵權行為者,其自應就被告公司有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其之權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能單憑切結書即謂被告公司有侵
權行為云云。
②況該切結書乃被告公司與理成公司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原筶自不得單
執該切結書之約定,即謂被告公司未盡督導防護責任,致其墜落受傷,原
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究有何疏誤致其墜落受傷乙節,否則即屬空言主
張,其訴自無理由。
⑶本件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江俊豪之過失所致,如原告為此主張,請負完足舉
證之責:
按本件縱理成公司現場天車操作員王達成曾稱係被告公司職員江俊豪於綁鋼
樑時有過失未綁好所致云云(假設語氣),然王達成何人也﹖其正係為本件
系爭事故操作天車不慎撞落原告之人(參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項下
所述),是其會為求推卸其本身之罪責而為前揭陳述,自可想見,其之不足
採,甚為顯然。是原告如主張本事故係被告公司職員江俊豪之過失所致者,
其自仍應舉證證明之,而不能單憑王達成為求卸責之詞即認已盡完足舉證之
責。
㈡原告未將安全帶扣於鋼骨上之手足架,以致跌落,其就本事故之發生自有與有過
失:
⒈就此,原告辯稱係因該廿二樓層並無可扣安全帶之處,致其未能將安全帶扣住
以防墜落云云,惟查:
⑴依事發隔日,證人趙金喜前往本案事故發生之現場所拍攝之被證四號、被證
七號相片可證,事故現場之鋼架上均有手足架之安裝,可扣住安全帶:
①按依被證四號、七號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之照片可見,鋼架上均有手足架
之安裝,可扣住安全帶。
②前開相片拍攝之人趙金喜亦於 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到庭證稱:「(
問:提示被證四有何見﹖)(答:)這些照是當時之現場照片是事發隔天
拍攝的::」、「(問:鋼架上每節鋼樑都有兩個手足架,是否有安裝﹖
提示照片能否說明之﹖)(答:)是的,被證四是廿二層,兩張照片都是
由下往上拍,吊車頭在上面,照片上編號BJ2是代表階有手足架。
」等語、「(問:提示被證七號六幀照片是何時拍的﹖)(答:)是事發
隔日我拍攝的。」(詳 鈞院是日筆錄),足見被證四號、七號相片,均
為本事故發生之隔日所拍攝,且鋼架上均有手足架可扣安全帶之事實。
⑵依證人江重助、趙金喜之證言亦可證,事故現場之鋼架上均有手足架之安裝
,且應扣住安全帶:
①證人江重助之證言:
證人江重助於 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到證稱:「在爬在廿二曾樓要將安
全帶扣住鋼樑壁裏防止摔落,::普通我們在做工時都有扣住::那天我
在廿一層做,我自己有配帶安全帶扣在鋼索架,手足架平日就有。」等語
(詳 鈞院是日筆錄)。
②證人趙金喜之證言:
證人趙金喜於 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到庭證稱:「(問:鋼架上每節
鋼樑都有兩個手足架,是否有安裝﹖提示照片能否說明之﹖:)(答:)
是的,被證四是廿二層,兩張照片都是由下往上拍,吊車頭在上面,照片
上編號BJ2是代表階有手足架。::要先鉤住手足架,一人站一邊
去鎖,安全索應扣住手足架。」等語(詳 鈞院是日筆錄)。
③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事故現場之鋼架上均有手足架之安裝,可扣住
安全帶。而本件原告竟未依規定扣住安全帶,致生摔落,自有與有過失至
明。
⒉原告以五件無安全母索,致工人要換到另一邊工作時,於高處橫越時,無安
全防護設備,有摔落之危險云云,惟查:
⑴首按本件依原告之自承,原告並非於工作結束,要換到另一邊工作時自高
處橫越,致摔落,而係在鎖鋼樑時,遭吊車手王達人操作吊車,吊鋼樑時
,不慎打到,致摔落(詳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正面第一行始),是本件有無
安全母索可供工人自高處橫越,換到另一邊工作,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關,原告以之混淆二者,實不足採。
⑵況依證人趙金喜之證言可知,要換區作業時,須先一下層,再上去,不能
高空越過,如原告竟主張其係高空越過始摔落者,僅能說明原告有與過失
,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公司即有過失:
①證人趙金喜業到庭證稱:「要換區位置作業時,須先下廿一層樓再上去
,不能高空越過。」等語(詳 鈞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筆錄),是足
見高空作業時,要換區工作時,須先下來,再上去,不能自高空越過,
以維安全。
②本件,如原告竟改稱其係自高空越過而摔落者,則此充其量亦只能說明
原告工作不依規定而行,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而與被告公司無涉。
⒊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於工作中未依規定,將安全帶扣住手足架,致生摔落,實
有與有過失至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部份:
⒈如前第㈠大點項下所述,被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是被告公司自毋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則: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份:
①原告僅泛言其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應屬殘廢第七級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勞保局指定之特約醫
院診斷確為第七級,亦未證明其主張之殘廢等級何來,則其自屬空言主張
,而不足採。
②況依長庚醫院覆函 鈞院之結果,原告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早已痊癒,
上、下肢功能均為滿分(五分)之程度,而不須再行治療及復健(參被證
七號),則原告何來有殘廢可言﹖又何有減少勞動能力可言﹖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份:
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發生,而原告至遲於同年十月廿
八日即已治療終止,是其醫療期間並不長,回復狀況更是良好(參被證七號
),是其竟請求三十五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⑶如前第㈡大點項下所述,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實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三百
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減免本件賠償之責。
叁、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俱無理由,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
益是禱。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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