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阮氏香(NGUYEN THI HUONG)
代 理 人 高氏米
相 對 人 邱一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越南國人,未成年子 女丙○○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親權行使事件,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係其越南籍 母親即聲請人甲○○與其生父即相對人乙○○未婚所生之子 女,嗣相對人於100年5月4日認領丙○○,聲請人及相對人 並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聲請人於100年7 月遭遣返回越南,並禁止入境臺灣,聲請人遂攜同丙○○回 越南,嗣104年3月聲請人之代理人丁○○攜同丙○○回臺灣 讀書,並由其扶養照顧丙○○迄今,而相對人對丙○○不聞 不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 丙○○且情節嚴重。故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求 法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 項 前段、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又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 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 條 、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 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9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及第7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 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 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 ,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 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係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未婚所生之 子女,嗣丙○○於100 年5 月4 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 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函調丙○○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之文件查閱屬實,有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5日函及所附上開文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再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遭遣返回越南,並禁止入境臺灣 ,聲請人遂攜同丙○○回越南,嗣聲請人代理人丁○○於 104年3月攜同丙○○回臺灣讀書,並由其扶養照顧丙○○迄 今,相對人對丙○○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等情 ,有未成年人丙○○在學證明書為證,復經未成年人丙○○ 到庭陳稱:伊現在讀大班,現與爺爺及奶奶(指聲請人代理 人)同住。有跟媽媽(即聲請人)一起住過。很久沒有跟媽媽 同住了,現在有跟媽媽聯絡,媽媽有很多次打電話給伊,伊 到臺灣都唸同一家幼兒園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31日非訟事 件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遭 禁止入境,據其回覆結果略以:阮君(即聲請人)曾在台有逾 期停(居)留且非法工作情事,本署依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 業規定禁止其入國6年,期限至106年7月17日止;另渠於100 年7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截至105年11月1日)等語, 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4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 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私立心慈幼兒園函詢未成年人 丙○○就學期間有關事項,其回覆結果:「1.學童丙○○於 104年3月20日開始入學至今之註冊費、月費及相關費用由丁 ○○女士繳費,放學由丁○○女士接回。2.丙○○之父親未
曾繳交過註冊費、月費及相關費用。3.丙○○之父親未曾來 園探視或接送過。4.以上說明確實無誤。」等語,有新北市 私立心慈幼兒園105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未成年人丙○○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誤,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對聲請人代理人丁○○、相對人及未成 年人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聲請人代理人部分: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評估:代理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姨婆,也為未成年子女出生5個月後至今之 主要照顧者,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及正向發展,訪 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與代理人之互動情 形亦良好,故評估代理人能善盡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並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親職時間評估:代理 人雖未能具體陳述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理念及教養態度,但 代理人會於休假及空閒時,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及寫功 課,並穩定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透過視訊聯繫,代理人能 培養互動及滿足未成年子女生理及心理上之需求。訪視時觀 察發現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親子間有高度依附關 係,並無過度管教及不適任扶養之情形,未成年子女生活適 應能力良好且受到穩定的照顧。照護環境評估:代理人住 處的社區環境足以提供食衣住行育樂的活動安排,而內部居 家環境的設備完善,環境寬敞且乾淨整潔,內部光線明亮度 及空氣流通性均屬良好,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的穩定性 ;代理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評估代理人能提供本 身及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且代理人亦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適當之兒童生活空間。親權意願評估:依據代理人陳述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5個月後迄今皆由代理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親子互動關係緊密,可提供良好、穩定之生活環境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發展。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代理 人為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及正向生活,希望能改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親權,以使聲請人能順利至台灣生活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評估代理人協助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之事由屬正當理由 ,主要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為考量。教育規劃評估 :依據代理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平時代理人及代理人配偶 會陪同及教導未成年子女功課,亦由代理人配偶簽屬聯絡薄 ,故可掌握瞭解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代理人未來仍會維持 此教育方式,以陪伴、溝通方式為主,與聲請人共同教育未 成年子女,並依未成年子女興趣給予栽培,亦鼓勵未成年子 女主動學習其興趣,評估代理人具相當教育規劃。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年齡為5歲,為學齡前期 ,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 者互動情形,依據未成年子女陳述,生活起居照顧皆由代理 人照料,期待繼續與代理人同住,對於相對人未有共同生活 之經驗與印象。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代理人互動親密、 自然,有高度正向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適應良好 ,無受不當照顧。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代理人 能於未成年子女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缺位下,自未成 年子女出生5個月後至今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社工訪視時 觀察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親密,亦無受不當照顧之 情形,相對人目前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未曾盡 扶養未成年子女盡之責,亦無同住經驗。代理人期望能協助 聲請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以讓未成年子女成長階 段能有母親之陪伴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為學齡前 階段,不懂親權意義,但能表達與聲請人、代理人及代理人 配偶正向互動之經驗。以上僅提供代理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評 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 力,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代理人同意相對人進 行探視,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未曾有互動及同住經驗 ,建議未來如需安排探視,宜依未成年子女年齡而採漸進式 或分階段探視,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安排。其他具 體建議:建議調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出入境紀錄及聲請人 過去居留情形。」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7 日新北社兒字第1051731681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故未依約受訪且未接電話,亦無法留 言,故依照本會流程進行結案等語,此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105年8月25日助人字第0000000號函暨桃園 市政府委託辦理「105年度收出養暨監護權訪視調查方案」 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上開調查及參考訪視報告意見,可知相對人乙○○自 認領丙○○後,未實際扶養照顧丙○○,亦未負擔丙○○扶 養費,對丙○○不為聞問,足見相對人乙○○無任親權人之 意願,是相對人乙○○完全未盡為人父親之責,其對丙○○ 消極不為保護教養,而有濫用親權之情事,依上事證,堪認 相對人確實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丙○○之責,且 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丙○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