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95號
PCDV,105,家聲抗,95,201612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翁渝婷
相 對 人 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05 年8 月2 日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534 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與相 對人乙○○分居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故與相對人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以及相對人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原因事實,均發 生於抗告人居所地新北市永和區,因此,本院有管轄權。又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結婚後,相對人原本 均依約定按月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因相對 人開始至婚友社交友,且執意要將會對抗告人騷擾之前婚姻 所生之子接回同住,迫使抗告人自103 年5 月底起搬回娘家 居住,迄今已超過6 個月以上。此外,相對人只支付抗告人 生活費用到103 年6 月份便不再支付,目前抗告人已陷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宣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 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 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有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家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關於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 項管轄之規定,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現象而擴張婚姻事件之管 轄法院範圍,故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在解釋上亦應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 」,始符其規範精神和立法意旨。
㈡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後,固曾一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惟因相對人開始至婚友社 交友,並執意將前段婚姻所生之子接回上址內湖處所同住, 因其前段婚姻所生之子會對抗告人進行騷擾,迫使抗告人自 103 年5 月底起須搬回娘家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7 樓之1 居住,迄今已逾2 年,客觀上抗告人顯無可



能返回上址內湖處所居住,且上址永和處所已有久住之意思 。兩造雖曾共同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8 樓,然兩造亦已陸續遷出,抗告人已於103 年9 月間將 個人戶籍遷入上址永和新住所,相對人亦於103 年12月間將 其個人戶籍遷入上址內湖處所,足見兩造皆未同意或約定以 任一地點為夫妻之共同住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審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結婚前,因相對人所購買位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剛交屋,當時兩造 即協議結婚後共同居住在該處,房屋裝潢好後,兩造即搬進 該屋故兩造結婚前已同住該處。結婚後,兩造依兩造協議仍 繼續居住,抗告人並將戶籍遷入該址,於抗告人尚未以要回 娘家住幾天為由,而自103 年5 月底離家迄今未歸前,兩造 一直居住在該址,足證兩造結婚時確有約定以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為共同住所之意,從而,兩造就共 同住所既有所協議,僅抗告人離開協議住所拒絕返回,是兩 造間之共同住所仍為上址內湖住處。又抗告人尚於103 年5 月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故兩造婚後確均曾共同設籍於上址南港處所,依民法第 1002條第2 項規定,兩造共同戶籍地亦屬兩造之共同住所。 既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及共同設籍地,其管轄法院均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故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現在住 所地認管轄法院為本院,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委無足採, 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件法第52 條第1 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已刪除),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 民法第22條第2 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 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 夫之住所,爰將第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



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 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 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五、經查: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而上開規定所定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依上開 說明,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參諸刪 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婚姻無效或 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該項規定中所使用之文字「夫妻之住所地」實與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夫妻之住所地」等文字完全相同 ,自應當做相同之解釋甚明。
㈡本件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後,共同居住在相對人位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抗告人直至 103 年5 月底始搬離上址內湖住處,而逕自居住在新北市永 和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有抗告狀 1 件可憑,且亦為相對人所是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抗告 人之戶籍遷徙紀錄,抗告人於100 年1 月1 日將其戶籍遷入 上址內湖住處,於同年5 月24日遷出戶籍後,復於同年9 月 2 日再次將其戶籍遷入上址內湖住處,直至103 年5 月9 日 始遷出戶籍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等 節,有遷徙紀錄資料1 件附卷可考,既抗告人自結婚後即與 相對人共同居住在上址內湖住處,並將其戶籍遷徙至上址內 湖住處長達2 年多之時間,堪認抗告人確有以上址內湖住處 為其住所地之意,足見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內湖住處 無誤。再者,抗告人於103 年5 月底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 所地即上址內湖住處,是兩造分居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臺北 市內湖區。綜上所述,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原審據此裁定將 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