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李沛洋
被 告 李逸塵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逸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思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李逸塵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李思賢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逸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正寶於民國105 年4 月 17日死亡,李正寶之後事全由原告單獨處理,原告為此陸續 支出辦理喪禮費用新臺幣(下同)213,600 元、公墓塔位費 用20,000元及調閱李正寶生前相關病歷資料5,305 元,合計 共238,905 元。上開費用依最法院74年度臺上字1367號判決 之見解,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倘由繼承人 之一墊支全部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分擔部分,而李正寶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每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故兩造每人應負擔79,635元( 238, 905 ÷3 =79,635) ,原告多次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上開代 墊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出本件請求。㈡有關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喪葬津貼, 係原告本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領取,被告無權要求自 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中扣除。另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發放之補 助金5 萬元,乃居住在焚化爐旁之居民死亡時,其家屬因辦 理其喪事期間無法工作而給予之補助金,因李正寶之後事均 由原告處理,是該補助金應屬原告所有等語。其聲明為: 被 告李逸塵、李思齊應各給付原告7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逸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㈡被告李思賢則辯稱: 對原告主張其支出李正寶之喪葬費用共 238,905 元雖不爭執,但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喪葬津 貼9 萬餘元及向新北市樹林公所領取之補助金5 萬元,因被 告本於個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及李正寶之家屬身份亦 得申請,而於原告搶先請領後,其即無法再為請領,該等津 貼或補助本應用於李正寶之喪葬費支出,是原告支出之喪葬 費用應扣除上開原告已請領之款項,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平均分擔之,始為合理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 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 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 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則 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因其他繼承 人即同免責任,該墊支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合先指明。本件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李正寶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兩造為李正寶之全 體繼承人,每人應繼份為三分之一,而其為辦理李正寶之喪 葬事宜共計支出238,90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 喪葬費收據影本、繳款書影本、訃文及火化許可證影本、醫 療費用影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李思賢雖對兩 造為李正寶之全體繼承人及李正寶之喪葬費用共支出238,90 5 元乙節雖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查:
㈠有關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依原告申請發放之補助金部分-經本 院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詢後,據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105 年11月18日以新北樹社字第1052127679號函覆稱: 「. . 經查105 年新北市垃圾廠樹林區六里回饋區內居民死亡其家 屬無法工作生活補助金案,申請人( 具領人) 李沛洋105 年 4 月19日送件申請,依據新北市垃圾處理廠營運階段回饋金 暫行自治條例之樹林區運用垃圾處理廠營運回饋金辦理,對 於鄰近焚化爐廠區週遭六里死亡亡者設籍滿半年以上,其家 屬於亡者死亡後1 年內,得由一家屬代表人檢附戶籍資料及 死亡證明書等申請家屬因治喪無法工作生活補助金,對每一
亡者之家屬補貼新臺幣5 萬元整。再查切結書載明,申請 人( 具領人) 李沛洋為辦理身故者李正寶之樹林區山等六里 區回饋區內居民死亡其家屬無法工作生活補助金申請事宜, 已獲當序法定繼承人共同委任並授權由李沛洋代表申請該補 助金。該補助金約於105 年4 月26日匯入申請人( 具領人) 李沛洋之樹林山佳局帳戶內」等語,有該公所函覆1 紙在卷 可稽。由上開函覆內容前後文義,及發放機關要求申請之家 屬需填具載有: 『已獲當序法定繼承人共同委任並授權由○ ○○代表申請該補助金』之切結書以觀,堪認該補助金名稱 雖為: 『新北市垃圾處理廠樹林區105 年六里區回饋區內居 民死亡其家屬無法工作生活補助金』,但該5 萬元補助金性 質上實屬對被繼承人李正寶之喪葬費補貼,理應用於被繼承 人李正寶喪葬事宜之開銷,非申請人即原告個人所有。因此 ,李正寶之喪葬費用部分既應從原告向新北市樹林區所公所 請領之補助金5 萬元支應,該金額即非原告為辦理李正寶喪 葬事宜之個人支出。
㈡有關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保險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部分 -
①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 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3 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以1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 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 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 人代表請領,『未 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 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62條、第6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②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10月18日保職命字第0000 0000000 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李正寶死亡後,原告即以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規定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該局於105 年5 月2 日核付 喪葬津貼96,636元在案。
③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正寶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時,被告李思 賢因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有其勞保被保人投保資料 在卷可稽,故其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家屬死 亡喪葬津貼,雖因原告已先依同條規定提出請領,並經勞工 保險局核付在案,致其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再為請領 ,然參照該條例第63條之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可知符合勞
工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 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本件原告既 未與被告李思賢協議或經同意即單獨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96,636元,則於超出其可得之48,318元( 96,636÷2 = 48,318) 部分,乃屬不當得利,並致被告李思賢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此利益予被告李思賢。
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李思賢之答辯,實有以其得對 原告請求返還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金額與原告得請求其 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互為抵銷之意,是其就該48,318元為抵 銷抗辯,洵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李正寶喪葬費用共計238,905 元, 扣除新北市樹林區所公所發放關於李正寶之喪葬費補貼5 萬 元後,原告實際支出188,905 元( 238,905 -50,000=188, 905),因上開金額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 業如前述,故被告李逸塵、李思賢各受有原告為其代墊喪葬 費用之不當利得62,968元( 188,905 ÷3 =62,96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 ,另被告李思賢得以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 權金額為48,31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抵銷後原告僅得 向被告李思賢請求返還14,65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逸塵給付62 ,9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李思賢給 付14,6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