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14號
PCDV,105,家簡,14,201612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鍾莉玲
被   告 鍾陳秋花
      鍾祥琦
      鍾進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鍾發祿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祥琦鍾進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 明文。
(二)被繼承人鍾發祿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死亡,遺留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鍾陳秋花,及子女即原告鍾 莉玲、被告鍾祥琦鍾進原等四人,依法每人應繼分各為四 分之一,而被告鍾進原失蹤多年,兩造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 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
(三)希望哥哥被告鍾進原不要分到遺產。我們希望哥哥的部分不 要分給他。因為遺產是爸爸一生辛苦賺來的錢,我們都不知 道會變成爸爸的遺產,爸爸認為是媽媽的,如果爸爸清楚, 他會立遺囑,這個錢是媽媽的,才不會導致今天錢扣在台灣 銀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祥琦鍾進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鍾陳秋花部分:
因為我大兒子不見面,銀行不讓我們領,我不同意分割遺產 ,因為被繼承人有說這些錢要留給我,我不想分給大兒子鍾 進原,他從未孝順過我們。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發祿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即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3852元、2 元、2620元;台灣銀行存款196000元),由其配偶即被告鍾 陳秋花,及子女即原告鍾莉玲、被告鍾祥琦、被告鍾進原等 四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而被告鍾進原已 失蹤多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鍾發祿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查明屬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 日回函及所附鍾發祿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明細一紙、台灣 銀行營業部105年7月1日回函及所附鍾發祿總歸戶查詢一紙 在卷足憑。又查,被告鍾進原現行蹤不明,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檢察署通緝中,有被告鍾進原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鍾陳 秋花對此並不爭執,被告鍾祥琦鍾進原經本院公示送達合 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至原告及被告鍾陳秋花主張:被繼承人鍾發祿之遺產,不應 分給被告鍾進原乙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均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鍾發祿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死 亡時,繼承即已開始,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在被告鍾進原 未為拋繼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情況下,則被告鍾 進原即當然繼承,自不待言。是原告及被告鍾陳秋花上開所 辯,即無足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利 息,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苑
附表一: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3852元、2元、2620元( 及利息)。
⑵台灣銀行存款196000元(及利息)。
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鍾莉玲 │ 各4分之1 │
鍾陳秋花 │ │
鍾祥琦 │ │
鍾進原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