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蒂
相 對 人 方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聲請狀誤載 為第1114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生活費、伙食費、醫藥費、健保 費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兩造曾協議相對人每月需給 付聲請人14,000元以做為生活費,聲請人患有重大傷病無藥 可治好,必須終身都服藥而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從未工作 無收入,致不能維持生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按月給 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14,000之扶養費,共計140, 000 元。㈡相對人應自10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 付聲請人14,000元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止。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此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僅適 用於同居之夫妻,不同居之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仍互負扶養義務。又關於夫妻間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 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可知,扶養權利人如係夫妻之一方,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但仍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因此夫妻之一方若具 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得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再依民 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亦即為民法第1115條所規定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則相對人即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四、經查聲請人自101 年4 月7 日起,即因長期情緒不穩定、容 易焦慮、嚴重失眠、於醫院接受藥物治療,藥物會有白天昏
沈的副作用,有情緒憂鬱症狀,醫囑建議在家休養;另自10 1 年4 月20日至104 年2 月13日間,聲請人則患有雙極性情 感疾患就醫治療,另於105 年6 月27日因患有乾燥症候群需 長期藥物控制,而藥物副作用會導致眩暈,醫囑建議在家休 養等情,此有前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及104 年之財產所得總額分別為133 元、3,109 元、142 元等情, 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此被告 主張其因重大傷病無謀生能力,現無法維持生活,應堪信為 真正,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每月家中支出開銷明細表所示,每月電費約 2,000 餘元、水費約800 餘元、房租為6,120 元、醫藥費為 490 元、每月飲食約開銷約6,000 元,總計約為15,410元, 聲請人並提出水電費單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郵局匯 款單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提出102 年9 月、10月及11月記 載生活費為14,000元及支出明細之手寫資料1 份附卷可參, 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 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315元,同年度新北市之 最低生活費則為12,840元,而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及10 4 年之財產所得總額分別為133 元、3,109 元、142 元已如 前述,相對人於102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0 元,所得給付總額 788,756 元、103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130,010 元,所得給付 總額1,093,882 元、104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130,010 元,所 得給付總額793,12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合計之收入應屬中 上程度,本院綜合衡酌相對人、聲請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聲請人受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按月支付扶養費14,000元,尚為新北市之平均消費支出 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間,堪稱合理。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14,000元之扶養費 ,共計140,000 元(計算方式:14,000×10=140,000),應 屬可採。再兩造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17 號等案判准 兩造離婚,該案因提起上訴,於105 年10月27日送上訴,此 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 院辦案進行簿資料各1 分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係因為相對人 之配偶而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故在兩造離婚判決確定 後,相對人即無須繼續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被告1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