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900號
原 告 彭大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莉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