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97號
PCDV,105,婚,497,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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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97號
原   告 饒國媛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郁蓁(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林郁蓁(95年6 月8 日生),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二樓。
(二)被告婚後在外積欠龐大債務而無法清償,嗣因躲避債務, 在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竟於104 年7 月15日無故自兩造 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 找,並報警協尋,惟均無所獲,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並任令不同債權人親向原告要債,令原告獨自面對 眾多債權人之索討,生活於恐懼壓力之中。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 至今,從未探視、關心子女,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子 女,家計始獲維持。
(四)於被告離家之前,原告之父親即罹病住院,直至104 年8 月2 日死亡後舉辦喪禮之期間,被告始終未曾前來探視、 致意及弔唁,令原告感到心寒至極。
(五)綜上,被告在外積欠巨額債務,卻無故離家,致兩造長期 分居,被告復不盡照顧家庭之責任,雙方已無感情存在, 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併請求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林郁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1 件、薪資明細1 件、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1 件、被告立



具之書信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林郁蓁。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調查本件酌定親權事項及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郁蓁(95年6 月8 日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2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在外積欠龐大債務而無法清償,嗣因 躲避債務,於104 年7 月15日,竟無故自兩造上開住處離 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並報警 協尋,惟均無所獲,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任 令不同債權人親向原告要債,令原告獨自面對眾多債權人 之索討,生活於恐懼壓力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被告立具之書信1 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林郁蓁到庭證稱:「(問:兩 造原來共同居住的住所為何?)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2 樓,是租的。」、「(問:被告何時從何處離開 ?)在104 年7 月15日從上開住處離開。」、「(問:被 告為何離家?)大概是因為欠錢。」、「(問:被告離家 時,有無先告知?)沒有。」、「(問:被告離家之後, 有無主動與原告或其他家人聯絡?)沒有。」、「(問: 被告有無告知其去處?)沒有。」、「(問:原告有無打 電話或用其他方式嘗試去找被告?)有到警局報失蹤。」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 離家以後至今,從未探視、關心子女,始終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 ,扶養子女,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 細1 件、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1 件為證,核與證人林郁 蓁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回來探視或用任何方式關



心問候你?)沒有。」、「(問:被告離家後,有無拿生 活費用回來?)沒有。」、「(問:原告和你的生活如何 維持?)靠媽媽工作賺錢。」、「(問:被告離家當時有 無工作能力?)有,被告本來在擔任廚師有開自助餐店。 」、「(問:你這一年來由誰照顧?)由原告照顧。」等 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有 該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離家之前,原告之父親即罹病住院,直至 104 年8 月2 日死亡後舉辦喪禮之期間,被告始終未曾前 來探視、致意及弔唁,令原告感到心寒至極之事實,除據 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林郁蓁到庭證稱 :「(問:爺爺生病住院的期間被告有沒有去探望?)沒 有。」、「(問:爺爺的喪禮被告有沒有參加?)沒有。 」等語明確(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林郁蓁為兩造之 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與兩造同住,親見親聞上述 事實,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 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 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積欠債務,卻不思積極 處理,卻選擇離家出走,而任令不同債主人士親向原告要 債,令原告獨自面對債務,生活於恐懼膽顫之中,此顯違 原告結婚之初衷,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之基礎 ,並妨礙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二)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因躲避債務,無故自兩造住所離家 出走,至今未回,雙方分居迄今,此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 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 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 同生活之基礎。
(三)被告於104 年7 月間離家以後至今,仍始終未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與聞問 ,任由原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 為人夫、人父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我國傳統向來注重家庭倫理及敦睦和諧,夫妻與對方家族 之人間之往來和諧,對於婚姻關係之維繫亦極重要,然被 告於原告之父親罹病住院及喪禮期間,始終未前來探視、 致意及弔祭,此不免有違原告及其家族之正常期待,原告 身為配偶,顯不受應有之尊重,應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 相當性,損及兩造間夫妻關係之和諧甚鉅。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酌定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女林郁蓁(95年6 月8 日生)為未成年人,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而原告請求將該名子女之權利義務



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被告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無 從審酌其他對於林郁蓁之權利義務,適於由被告行使或負 擔之事實。
(二)被告自104 年7 月15日無故離家,從此即未與兩造之子女 共同生活,至今仍未返家同住,顯見其未盡人父之關愛教 育撫育等責任,必致與其子女情愛不深。且被告既久未與 其子女共同生活,感情淡薄,對於其子女之個性、身心狀 況、人格傾向,亦無從為足夠之瞭解,對其子女品行、身 心、教育、道德倫常之教育輔導,必將難以順利進行,此 對其子女之成長自屬不利。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有能力工作賺錢供給家用,卻自104 年 7 月15日離家起,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 用,任由原告獨力負擔扶養子女之責,堪認被告對於子女 之關心顯有不足,且未善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四)兩造之子女林郁蓁現年10歲,已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 其意願自應予尊重。據林郁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 :爸爸媽媽如果離婚你希望跟何人同住?)跟媽媽。」、 「(問:為什麼?)因為我都是媽媽在照顧。」等語(參 見上開筆錄),足認林郁蓁已表達接受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其權利義務之意願,在無證據證明其意願遭受他人不當之 強力影響下,其意願自應予以充分尊重。
(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所載 如下:
原告方面:
監護意願:原告陳述自案主出生至今她一直是案主的主 要照顧者,又在被告離家後,她更是一人養育照顧案主 成長,案主不曾離開過她的身邊,因此原告有自信她的 照顧與教養可提供案主安穩的生活,反倒擔心被告積欠 責務而被討債一事危及案主的安全,故原告表達爭取單 方監護案主之意,她能養育案主成長且保護案主人身的 安全;評估現在案主確實是由原告一人撫育照料,原告 有展現積極監護案主之行動力,並願意繼續擔任案主之 主要照顧者一職,故案主由原告監護及扶養,是為妥適 。
親子關係:訪視當天原告與案主間展現親密、熱絡的互 動與交談,彼此言談交流時之情緒狀況都是放鬆且融洽 ,未見原告與案主間有彆扭或拘束之感,原告與案主二 人間是保持著聊天、交談等往來交流,又原告對於案主 的生活、學習、行為及活動等都詳細掌握與瞭解,並在



工作之餘親自陪同案主進行活動;評估原告與案主間之 親情感累積相當深厚之程度,親子關係正向、良善。 經濟能力:原告有穩定工作,所得亦屬不錯,日常支出 日常生活花費及案主教育費為主,原告表明在無被告支 付案主扶養費的前提下,案主的生活與教育花費都是她 獨力負擔,她也有自信可以繼續讓案主的需求滿足無缺 ,且提供充足的資源;評估原告具備穩健的經濟能力可 養育案主,惟養育子女是為人父母雙方共同之責任,被 告一方亦應一起分攤案主的生活與教育費用,以善盡為 人父親養育子女之責。
案主意願:案主陳述原告有陪伴在她身旁,並照顧及打 理她的所有事務,她能接受原告的照顧及管教方式,亦 同意日後繼續與原告同住生活,且由原告教導及保護她 ,另現在案主對於被告無明顯喜愛或信任之反應,但也 未反對與被告接觸相處;評估案主對原告之信任感及依 賴感遠勝於被告,又案主所做陳述尚為明確,故其意願 應可做為裁判監護權歸屬之重要參考。
探視安排:原告未限制被告與案主進行探視,也同意案 主單獨與被告會面交往及同宿,而案主自身也不排斥與 被告會面相處,故籲請原告持續做好友善父母之角色, 讓案主能擁有父母雙方的關愛及實際陪伴成長,再者考 量案主已十歲,有其自主想法及意見,故探視執行亦應 尊重案主之意願,不應勉強案主,避免因兩造的離婚而 讓案主受到傷害。
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原告無不 當之處,原告可勝任案主監護人角色一職。因本會僅訪 視原告,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及案主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被告方面:因被告不知行蹤,故無法進行訪視。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5 年8 月11日( 105 )兒權監字第01050081128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各1 件在卷 可參。
(六)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 展需要,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職業、性格、生活狀況、親 屬援助之可能性、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原告與子女 間之感情較佳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任親權人,符合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林郁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原告任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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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