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尤雅麗
被 告 廖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廖金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