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89號
PCDV,105,婚,389,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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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鄭盛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捷歆律師
被   告 蔡汶蓁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鄭騏耀(男,101 年4 月18日生),婚前兩造 共同約定婚後居住於臺南,後來原告為配合被告工作及照顧 娘家父母之需求,與被告協議短期內暫與被告父母居住於新 北市林口區隆林街住處。婚後兩造常因個性不合及子女教養 問題多有爭執,被告亦時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履以三字經等 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同年2 月20日,向原告辱罵:「你要離婚來啊」、「你是沒有被趕 出去不開心是不是」、「他們(指原告父母)這麼討人厭, 他們自己不知道嗎」、「你家人算個屁,那麼老遠,他們對 你有什麼幫助」、「他(原告父親)閒著沒事做,天天在家 裡等錢來,男人這樣真的很低級啦」、「你們一家人莫名其 妙」,同年3 月間,兩造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母親遂要 求兩造離婚,並要求原告將小孩帶回臺南,被告在場亦未表 示反對,原告難以忍受被告長期以來言語辱罵,身心俱疲, 遂於102 年3 月14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鄭騏耀搬回臺南與原告 父母同住迄今。綜上,兩造於婚後長期因個性不合、雙方原 生家庭、工作及居住地點等問題,迭生爭執,被告亦因此多 次以攻擊原告人格尊嚴等言語辱罵原告,造成兩造夫妻感情 日趨薄弱,彼此間幾無良性對話與溝通,甚至任由被告母親 將原告與鄭騏耀趕出家門,顯無異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主觀 上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益見兩造間僅徒具婚姻之外觀, 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 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 定,擇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再鄭騏耀於原告返回臺南後 ,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扶養,親子依附關係緊密,為此,爰



併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騏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再被告既為鄭騏耀之母親,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依臺南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18,023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故被告應每月給 付原告關於鄭騏耀之扶養費9,012 元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對於鄭騏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被告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騏耀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鄭騏耀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9,012 元,被告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之居所地有變動之必要,被告 亦不排斥透過兩造協議、溝通另定處所,然此安排畢竟事涉 子女學區、兩造工作、發展事業之安排等事,不可謂不重大 ,則原告自應勉力與被告溝通共同決定,而非如原告所為, 先遽然威脅子女搬離至臺南後,再稱被告不願履行搬至臺南 居住之約定,雙方既無討論何來約定;又縱如原告所稱係遭 被告母親趕出原住所,則亦表示原告不願搬離原林口之住所 ,毋能排除再與被告進行協議約定住所之可能,則此亦與被 告意願相同,而原告迄今仍持有兩造位於林口住處之鑰匙, 並將共同生活所用之物,及個人生活用品放置於原住處益徵 此節;縱令兩造間之婚姻基礎關係已有些許破壞,然歸根究 柢乃係因原告就兩造婚後住居,未與被告溝通即遽然攜子女 遷離,迄今仍不願與被告討論,於被告親自南下欲重啟溝通 及探視子女時,均消極以對,則可認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 破綻所生之有責程度較重,原告自不得依民法地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至明。再者,被告深知原告係遭受原生家 庭所影響,為人子為人夫者雖不免角色拚演為難、尷尬,然 被告仍本持正念,願以愛、關心感化原告,並積極努立良性 溝通管道、配合進行婚姻諮商、親職教育課程,相信原告能 重新了解婚姻關係難能可貴之處,夫妻仍能破鏡重圓,再結 永好。另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騏耀 ,自出生時起至原告自行遷離前,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協助 照顧,即可知被告及正式支持系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愛心較 強烈,且較能引導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而原告因忙於工作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起居之照顧多由原告父母負 擔,原告顯少參與家庭生活起居作息,故在親職能力部分, 原告相較之下確實不如被告,在照顧意願方面,亦遠遠不及 被告,依「繼續性原則」、「子女幼年從母原則」,將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交由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較有保 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99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騏耀(男 ,101 年4 月18日生),婚後並共同居住在被告娘家即新北 市○○區○○街00號等情,為兩造所肯認,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 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同年2 月20日,向原告辱 罵:「你要離婚來啊」、「你是沒有被趕出去不開心是不是 」、「他們(指原告父母)這麼討人厭,他們自己不知道嗎 」、「你家人算個屁,那麼老遠,他們對你有什麼幫助」、 「他(原告父親)閒著沒事做,天天在家裡等錢來,男人這 樣真的很低級啦」、「你們一家人莫名其妙」,有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58至62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有言詞辦論筆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74頁),自堪認定。 惟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係因為小孩養育方式等問 題而發生爭吵,然上開爭吵常見於一般家庭,且參已被告所 述內容,固有不堪,但尚難認已達於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忍 受,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之程度。
又兩造係99年12月8 日結婚,已如前述,是在兩造結婚後迄 102 年2 月底止,原告僅證明兩造曾吵架2 次,其餘爭吵部 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 ,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 難完全一致,夫妻當求彼此互相溝通、退讓,方能達成家庭 和諧,如夫妻對生活瑣事、理財、用錢態度、住所決定及與 家人相處方式等經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亦非不可借助婚姻 諮詢機制以為化解,抑或透過法律規定而為處理,尚難以夫 妻間對於上開事項意見無法一致發生爭吵,遽認達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情,是原告據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尚無可取。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亦無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夫妻之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 位,相互維持人性之尊嚴,互諒、互信,以維護家庭之和諧 及圓滿。而婚姻關係中,難免發生一方較為強勢或大男人、 大女人,另一方為家庭圓滿委曲求全之情形,夫妻互相包容 、相互忍讓,本無對錯可言,要難以一方常擔任容忍、退讓 之角色,即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但如前所述,兩造因子女發生爭吵等節,均屬兩造夫妻 應溝通、協調之事,自難單獨歸責於被告一人,縱然不能盡 如原告之意,亦難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又原告主張其102 年3 月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母 親要求雙方離婚,並要求原告將小孩帶回臺南,兩造因此分 居迄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65頁 )為證,上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以被告亦不否認之103 年9 月13日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妳媽叫我們,叫我離開 臺北回臺南的啊,抱著小孩離開臺北回臺南的啊。被告:吵 架的話能聽嗎?而且你經過一個禮拜以後才做這件事」等詞 ,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母親固有要求原告返回臺南 ,然因係原告與被告或被告母親發生爭執,被告母親曾有上 開表示,但從原告係在一個星期後才返回臺南,而非在當日 或再次遭被告母親驅趕之情形研判,被告於上開對話中稱其 母親上開所言氣話,亦非虛假。再者,從原告起訴狀內容可 知,原告自陳與被告約定婚後要返回臺南居住,但被告一直 藉詞拖延,顯見原告係藉此機會攜子返回臺南,不願與被告 同住娘家,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可歸責之處。 基上,兩造結婚迄原告返回臺南居住前,縱偶因生活瑣事起 爭執,但尚難認嚴重影響夫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故兩造 過往之相處,雖讓原告感到委曲,生活受到限制,不被尊重 ,及被告偶出譏諷或辱罵原告,尚難認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已如前述。又夫妻雙方因成長環境、家庭背景不 同,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貴能彼此相互容忍、理性溝通。兩造雖就婚後居住地方、 子女教養觀念等方面有所差異,但兩造交往13年後既願意締 結婚姻,堪信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 此等差異自應循理性溝通方式予以化解,尋求雙方皆能接受



之婚姻生活模式,是以原告以兩造間之細瑣爭執作為藉詞, 不願與被告理性溝通協調,片面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率 於102 年3 月間藉詞攜子離家,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二地,客 觀上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致生婚姻破綻,但原告片面拒 絕返回林口與被告同居,顯無何正當理由可言,則兩造婚姻 縱因雙方長期分居而產生些許破綻,惟此分居狀態之造成既 因原告自行離家所致,暨參以被告於原告返回臺南後,曾詢 問原告原因,亦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9 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 可證(本院卷第65頁),復在原告返回臺南1 個月後曾返回 臺南探望鄭騏耀,亦據證人蔡德明即被告父親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11 頁),原告起訴後,亦曾以簡訊表達關心之意觀 之(本院卷第34至49頁),足徵被告對於自己一時衝動導致 婚姻發生空前危機,應已受到相當程度之教訓,且已深刻了 解到原告之需求,被告當能作適度之調整,且其有積極謀求 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原告倘能捐棄成見,返家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或與被告和平議定婚後住所,或共同尋求專業協助,如 婚姻諮商或家庭治療,兩造婚姻破綻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 故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 判斷,本件婚姻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洵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受其被告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及兩造有其 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所主張之事 實無法舉證為真正,或難認已使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使兩造間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併依同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116條之 2 規定,請求酌定鄭騏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扶養 費部分,因原告請求離婚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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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